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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洗錢防制法等(2025-11-20)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5-11-20 案號: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岳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晉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423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
行簡易程序後,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岳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如附件),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單一行為,幫助詐欺告訴
    人,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㈡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前於偵查中否認洗錢
    犯行,故本案無洗錢防制法相關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
 ㈢爰審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
    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將本案帳戶交付陌生人,容任
    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本件並造成告訴人經濟損失
    ,且金錢去向、所在不明,無法追討,犯罪所生損害難以填
    補,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確有
    悔意,暨考量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智識、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另有獲得報酬,故本
    案應認其尚無犯罪所得,尚不生應予以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至本案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由不詳份子控制該
    帳戶之使用權,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239號
  被   告 劉岳蓁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岳蓁明知國內社會常見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
    帳戶,以掩飾不法犯罪行為,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
    自己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或陌生人使用
    ,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
    以遂行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其有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
    他人使用及使用自己金融帳戶領取他人款項之行為,均係以
    金融帳戶作為施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來源、去向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意圖為他人不法所有
    ,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2日前某日
    ,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下稱王道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前開詐欺集團成員與
    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王道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
    ,於113年7月25日,透過「臉書」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
    結識林佩齡,並以購買商品為由,藉機以話術要求林佩齡申
    辦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會員帳號,並綁定林佩齡之臺
    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林佩齡帳戶)後
    ,藉機取得上開會員帳號之控制權限,復於113年11月2日0
    時15分許,自臺銀林佩齡帳戶將新臺幣(下同)30,000元轉
    匯前開王道帳戶,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
    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此
    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
    所得,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嗣林佩齡察覺有異,
    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佩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岳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前開王道帳戶為其申辦,並曾持有金融卡等事實。  2 ⒈告訴人林佩齡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告訴人林佩齡提供之相關對話紀錄  告訴人林佩齡指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起訴書所示之詐術,而遭詐欺集團成員自其臺銀林佩齡帳戶將前開款項,匯入被告申設之王道帳戶等情。 3 王道帳戶之開戶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  ⒈告訴人遭轉出之前開款項,匯入被告申設之王道帳戶後,旋經提領一空等事實。 ⒉自113年11月1日22時42分許起,被告申設之王道帳戶有多筆萬元款項匯入之事實。 4 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114年5月14日南市警麻偵字第1140296464號函暨職務報告、被告住○○○0○ ○○道○○○○○○○○○○000○0○0○○道○○○0000000000號函文1份 ⒊IP「101.93.130.113」(調閱時間:113年11月1日15時25分許起至同日15時27分許止)、「101.8.41.89」(調閱時間:113年11月2日20時19分許起至同日20時21分許止)之使用者資料 ⒈被告放置王道帳戶之金融卡位置隱密,非尋常陌生人可得知悉之事實。 ⒉被告於113年11月1、2、3日均有登入王道帳戶網路銀行,是被告顯可察覺其帳戶有異常金流,況被告之王道帳戶於異常款項匯入前,僅餘9元,尚難想像被告無端登入其網路銀行之事實。 ⒊被告於113年11月3日9時11分許,曾向王道銀行掛失金融卡;復於113年11月11日,方向警告知其帳戶金融卡遺失等情。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4年3月1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40034453號函文1份 證明於113年11月2日0時6分許,曾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持王道帳戶之金融卡前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斗六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岳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並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錢 鴻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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