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洗錢防制法等(2025-0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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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5-09-19
案號: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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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8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建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5332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訴字第823號),被告
自白犯罪,認宜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建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共二罪
,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邱建勛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為證據外(訴字卷第124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京城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及洗錢,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係於不同之時間所犯,自屬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上開犯行均係基於幫助犯意而為,係屬幫助犯,爰均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前揭帳戶
予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得以從事詐財行為,不僅造成無辜
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致此類犯
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人心不安、社會互信受損,危害交易
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
欺所得,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實有不該;終於本院審
理時承認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
態度,並考量其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分工參與程度,兼衡被
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身體狀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犯罪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爰考量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兼衡數罪所反應
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責
罰相當、刑罰衡平等原則,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雖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被告稱未取得
任何報酬(訴字卷第124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
此獲有任何對價,即無從認其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庸諭知沒
收。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審酌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而為幫助犯,其並未經手本
案洗錢標的之財產,或對該等財產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
理、處分權限,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蔡旻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332號
被 告 邱建勛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0
巷00弄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建勛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
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
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
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11月1日21時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1樓
統一超商大權門市,將其所申辦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
,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林柏宇」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傳訊告知對方京城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而容任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
(二)於113年11月10日23時許,在臺南市中西區中成路某處,將其
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放置在該處之草叢,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派人取走,以此方式提
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
(三)嗣上開不同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取得京城、郵局帳戶資料後
,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
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梁耀宗、謝盛竤等2人,致
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款
項至京城、郵局帳戶,部分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
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梁耀宗、謝盛竤發覺受
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耀宗、謝盛竤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建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辦之京城、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分別提供予不同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梁耀宗於警詢時之指述;其所提出之臉書帳號頁面、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帳號頁面、LINE對話紀錄、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其如附表編號1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謝盛竤於警詢時之指述;其所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證明其如附表編號2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4 被告所有京城、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梁耀宗、謝盛竤遭詐騙而先後匯款至京城、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5 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交貨便收據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將京城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之事實。
二、被告固坦承有提供京城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
暱稱「林柏宇」之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伊要申辦貸款,對方跟我說
我的條件不好,對方說要幫我做薪轉洗財力證明,對方也說
這是合法的等語。經查:
(一)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
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
戶,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
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
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之合法性後再行提供使用
,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之常,而一般金融機構、民
間貸款之作業程序,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
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或提供財力證明、簽立本票擔保
外,於核准撥款後,可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
並無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使撥款一方得任意使用帳戶之必要。
是若欲申貸,僅需提供存簿影本即可證明薪資轉帳紀錄,又
何需給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僅
具備利用該帳戶操作存、提款、轉帳等功能,而金融機構、
民間放款之審核,不外乎評估借款人之擔保品、信用能力、
償還能力等,以避免呆帳之發生,此情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
。
(二)又依被告提供其與LINE暱稱「林柏宇」之對話紀錄可知,對
方雖自稱其為「仲信資融」之貸款公司人員,惟依相關之對
話紀錄觀之,並無法證明有如被告於偵查中所述確有向對方
表明欲申貸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貸款額度、分8至10期償
還、每月償還3,500元左右,況若每月償還3,500元亦無如期
償還其所貸與之10萬元額度,且為被告於偵查中所供認不諱
。更有甚者,期間對方何以僅憑被告所填寫之手寫切結書,
表明提供該京城銀行帳戶資料且不會動用該帳戶內所匯入之
款項,及願負相關法律責任等文字,並以LINE傳送該切結書
翻拍照片,即可不需提供其他貸款契約等相關資料以供查核
被告之相關資歷、信用能力、償還能力等真實性,反以被告
提供之提款卡及密碼即可查知相關資訊,實難不起人疑竇。
再者,其既係於網路上搜尋相關貸款資訊,而與對方未曾謀
面,然竟未選擇電詢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以查證是否有該
業務人員及確有該貸款一事,一昧聽信對方說詞,而一概忽
視以上疑點,率爾將其所申辦之帳戶等物交付予素不相識、
欠缺信賴關係之人,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尚無從僅因
對方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之用途,即確
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
(三)末按,近年詐騙案件層出不窮,又經政府大力宣導,被告既
為成年人,應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並非懵
懂無知或不知世事之人,則對金融帳戶關乎個人之財產及隱
私,當無推諉不知之理,是其既知個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不可恣意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卻仍將之交予真實姓名、聯
絡方式均不詳之人,應對其帳戶恐淪為施詐工具之結果應有
所預見,卻仍罔顧他人利益,縱遭他人非法使用,亦並不違
背其本意,執意交付帳戶,是被告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三、另被告固坦承有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
行,辯稱:提供郵局帳戶係供對方匯入博弈金流,且可以抽
成博弈金額大約8萬元等語。惟查:被告於偵查中既自承對
於對方實際使用其郵局帳戶用以從事何等之分擔金流一事並
不清楚,又與對方素未謀面,難認被告對其有何信賴基礎,
況對方竟係要求被告以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路旁之草
叢,再派員將該提款卡取走,此等行事方式,實難認係從事
正當行業之人之行為模式,其不合理之處顯而易見,然被告
仍孤注一擲為取得上述之8萬元報酬,不顧其他潛在詐騙被
害人之權益,執意為之,是顯有縱該帳戶遭他人挪作不法使
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被告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
(一)、(二)之不同時間將京城、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分別提供予不同之詐欺集團使用,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款至京城、郵局帳戶 1 梁耀宗 113年10月6日10時許,陸續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Taotuo Biyue」、LINE暱稱「林珮岑(奕萱&奕丞)」、「在線客服」、「玉山銀行線上櫃台」、「線上客服人員」向告訴人梁耀宗佯稱:欲購買其在臉書上所販售之木製茶盤,待告訴人梁耀宗開設「蝦皮賣場」供作交易使用,即傳送詐騙連結並稱無法下標云云,告訴人梁耀宗遂依指示操作及匯款。 ①113年11月10日14時32分許,轉帳49,128元。 ②113年11月10日14時33分許,轉帳39,126元。 ③113年11月10日14時35分許,轉帳36,129元(不含手續費)。 郵局帳戶 2 謝盛竤 113年8月1日某時,以交友軟體暱稱「小雪」與告訴人謝盛竤聯繫,並向告訴人謝盛竤佯稱:下載假冒「幣安」APP可進行虛擬貨幣投資云云,告訴人謝盛竤遂依指示操作及匯款。 113年11月6日12時1分許,臨櫃匯款50,000元。 京城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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