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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竊盜(2025-09-02)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5-09-02 案號: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頌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8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承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明承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以正途獲取生活所
    需,恣意持兇器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
    訴人頌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和解,賠償新臺幣5萬元完
    畢,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頁)。參以被告之
    品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竊盜之動機、目的、手段、竊
    取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
    雖具狀請求宣告緩刑,惟其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
    件,經本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6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於民國114年5月10日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
    卷可稽。因此,被告本案犯行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
    ,本院依法無從宣告緩刑,附此說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未扣案剪線器1支,固為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因該工
    具所有權不明,且為一般常見之物,可輕易於五金行購得,
    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本應依法宣告沒收及追徵,惟因被告已
    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且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其和解內容已達
    到沒收制度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
    犯罪所得,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818號
  被   告 吳明承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4年3月28日3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1段與平實路口之浩
    瀚無極建案工地內,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剪線器1支,
    竊取林志龍管領、頌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電線40至50
    公尺(價值新臺幣3萬2500元),並於現場裁剪電線裝入米袋
    後,騎乘前揭機車逃逸。
二、案經頌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委請林志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明承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志龍、證人周基財於警詢時證
    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暨翻拍照片12張、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1份附卷可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明承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為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
    之物,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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