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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洗錢防制法等(2025-11-10)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5-11-10 案號: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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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英瑞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4077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2599號),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原案號
:114年度訴字第53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英瑞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林英瑞於本院審
    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
    、附件二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就同屬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本案洗
    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
    ,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
 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
    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
    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
    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
    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不得
    依修正前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減輕其刑,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處斷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則被告所犯洗錢
    罪之最重主刑之最低度,修正前之規定(2月)低於修正後
    之規定(6月),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
    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吳○慶、林○蓉、洪○、林○慈、張○鴻、
    陳○珅、蕭○真、吳○霖、張○雄、洪○晟、吳○仁、廖○婷等人
    實行詐術,致吳建慶等11人均陷於錯誤,於附件一附表所示
    之時間,將如附件一附表所示金額;致廖○婷於113年5月17
    日14時22分許,將新臺幣(下同)3000元,均至本案帳戶,
    旋遭提領、轉匯,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⒈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否認
    犯罪,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之要件不
    符。
 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
    明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之行為,
    固予正犯助力,但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
    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存摺、金
    融卡(含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他人財產犯
    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吳建慶等12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
    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
    財物,危害被害人等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
    考量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3201號卷第13頁);其於偵查中否認
    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張○雄、吳○仁成立
    調解(本院114年度簡字第3201號卷第23至24、71至72頁)
    ,未與其他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告訴人等因本案遭
    詐騙之金額共計37萬1493元之損害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毋須扶養親屬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30號卷第89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否認因本件犯行獲有報酬,綜觀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報酬或贓款等犯罪所得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難以認定被告有何犯罪
    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㈡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
    、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與其他沒收之物以屬
    於犯人所有為限,才能沒收之情形不同。被害人等匯至本案
    帳戶之款項,自屬洗錢之財物,本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
    得或朋分被害人等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被告對於洗錢標
    的之款項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倘若仍對被告予以沒收實屬
    過苛,難認符合比例原則,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本案未扣案之洗錢標的。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睿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077號
  被   告 林英瑞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英瑞明知國內社會常見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
    帳戶,以掩飾不法犯罪行為,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
    自己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或陌生人使用
    ,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
    以遂行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其有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
    他人使用及使用自己金融帳戶領取他人款項之行為,均係以
    金融帳戶作為施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來源、去向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意圖為他人不法所有
    ,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6日,依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臺南市○○區000○00號空軍一號安定站
    ,將其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元大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京城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寄送至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嗣前開詐欺集團成員與
    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4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對
    吳○慶、林○蓉、洪○、林○慈、張○鴻、陳○珅、蕭○真、吳○霖
    、張○雄、洪○晟、吳○仁施以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詐術,致
    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將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款項,匯入附
    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帳戶,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
    該等犯罪所得,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嗣前開被害
    人察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慶、林○蓉、洪○、張○鴻、陳○珅、蕭○真、吳○霖、
    張○雄、洪○晟、吳○仁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英瑞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 1.上開時、地,將4帳戶之金融卡寄送至他人指定之地點等事實。 2.寄出帳戶前,因覺得有法律爭議,曾與網友發生爭吵之事實。 2 ⑴告訴人吳○慶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吳○慶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成功頁面截圖1份 告訴人吳○慶指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術,而將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匯入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等情。 3 ⑴告訴人林○蓉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蓉提供之相關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查詢頁面截圖各1份 告訴人林○蓉指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術,而將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匯入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帳戶等情。 4 ⑴告訴人洪○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洪○提供之相關對話紀錄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 告訴人洪○指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術,而將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匯入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帳戶等情。 5 ⑴告訴人張○鴻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張○鴻提供之相關對話紀錄暨網路銀行交易成功頁面截圖1份 告訴人張○鴻指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之詐術,而將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之款項,匯入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之帳戶等情。 6 ⑴告訴人陳○珅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珅提供之相關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成功頁面截圖各1份 告訴人陳○珅指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之詐術,而將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之款項,匯入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之帳戶等情。 7 ⑴告訴人蕭○真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蕭○真提供之相關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頁面截圖1份 告訴人蕭○真指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之詐術,而將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之款項,匯入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之帳戶等情。 8 ⑴告訴人吳○霖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吳○霖提供之相關對話紀錄1份及網路銀行交易頁面截圖5份 告訴人吳○霖指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之詐術,而將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之款項,匯入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之帳戶等情。 9 ⑴告訴人張○雄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張○雄提供之相關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明細頁面截圖各1份 告訴人張○雄指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示之詐術,而將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示之款項,匯入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示之帳戶等情。 10 ⑴告訴人洪○晟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洪○晟提供之相關對話紀錄1份 告訴人洪○晟指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示之詐術,而將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示之款項,匯入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示之帳戶等情。 11 ⑴告訴人吳○仁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吳○仁提供之相關對話紀錄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吳○仁指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起訴書附表編號11所示之詐術,而將起訴書附表編號11所示之款項,匯入起訴書附表編號11所示之帳戶等情。 12 ⑴證人林○慈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林○慈提供之相關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成功頁面截圖各1份 證人林○○指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術,而將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之款項,匯入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之帳戶等情。 13 被告申辦之京城帳戶、臺企銀帳戶、元大帳戶及郵局帳戶之開戶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告訴人、證人將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帳戶後,旋為提領一空等事實。 14 託運單據1份 證明113年5月16日,被告曾前往空軍一號安定站寄出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又依移送意旨及被告供稱
    雖認被告有實際參與提領、轉帳款項等行為而應論以詐欺、
    洗錢罪之共同正犯,惟查:被告本件上開帳戶雖有多筆不明
    款項匯入,但依卷內相關告訴人之指述,渠等被詐騙時間均
    在113年5月17日以後,而被告轉匯、提領時間則分別為113
    年4月22日及5月15日,而被告又自稱係在113年5月16日始將
    上開帳戶交付予他人,是就被告及多位告訴人說詞相互勾稽
    以觀,應認被告僅就本件113年5月17日後多位告訴人遭詐騙
    之部分負責,然此部分既被告帳戶已脫離其掌控,且欠缺客
    觀證據足認其在5月17日以後有提領、轉匯行為,自應僅論
    以幫助犯,移送意者認係詐騙集團之正犯,顯係有所誤會,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董 詠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郭 莉 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扣除手續費) 匯入帳戶 1 吳○慶 (告訴人) 於113年5月16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吳建慶,並佯稱:欲委託代購床架組,請協助支付貨款云云,致吳○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5月17日15時33分許 20,000元 京城帳戶 2 林○蓉 (告訴人) 於113年5月17日,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網站刊登販售商品之虛假訊息,致林○蓉瀏覽後陷於錯誤,而聯繫洽談購買,並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5月17日15時35分許 5,000元 京城帳戶 3 洪○ (告訴人) 於113年5月17日,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網站刊登販售出租房屋之虛假訊息,致洪○瀏覽後陷於錯誤,而聯繫洽談承租,並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5月17日17時59分許 16,485元 京城帳戶 4 林○慈 (被害人) 於113年5月17日,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網站刊登販售演唱會門票之虛假訊息,致林○慈瀏覽後陷於錯誤,而聯繫洽談購買,並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5月17日15時40分許 12,000元 臺企銀帳戶 5 張○鴻 (告訴人) 於113年5月17日,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網站刊登販售出租房屋之虛假訊息,致張○鴻瀏覽後陷於錯誤,而聯繫洽談承租,並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5月17日16時9分許 18,000元 臺企銀帳戶 6 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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