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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 竊盜(2025-11-21)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1-21 案號: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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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790
號、113年度偵字第34588號、114年度偵字第4497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A05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罪,處有期徒刑10月;又犯刑法
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4款之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泡泡瑪特MOLLY熊貓400%公仔1個、泡泡瑪特MOLLY奧特
曼400%公仔1個、泡泡瑪特MOLLY唐老鴨400%公仔1個,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手機(品牌:小米13、門號:0000000000)1支沒收。
  事 實
一、A05與A06、A07(前2人已審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
    GRAM暱稱「小刀」之人,知悉泡泡瑪特公仔為時下流行之熱
    銷公仔,且多數選物販賣機之臺主為吸引消費者前來消費,
    遂以泡泡瑪特公仔作為消費後參加抽獎活動之獎品,其等為
    竊取選物販賣機臺主之泡泡瑪特公仔並銷贓獲利,謀議由「
    小刀」先行確認何處之選物販賣機有以泡泡瑪特公仔作為抽
    獎活動獎品,再由A06駕車搭載A05、A07至該處,推由A07把
    玩選物販賣機,再由A05下手行竊,謀議既定,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犯竊盜罪之犯意聯絡,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9月8日4時3分許,由A06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
    賃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A05、A07至臺南市○區○○路0段00
    號,推由A07下車把玩選物販賣機,再由A05下手竊取A02放
    在選物販賣機上之泡泡瑪特MOLLY熊貓400%公仔1個、A02為
    友人管領而放在選物販賣機上之泡泡瑪特MOLLY奧特曼400%
    公仔1個,及外號「小鐘」之臺主放在選物販賣機上之泡泡
    瑪特MOLLY唐老鴨400%公仔1個(下合稱本案3個公仔),得
    手後旋即離去。
 ㈡於113年9月8日5時2分許,由A06駕駛甲車搭載A05、A07至臺
    南市○區○○路000號,推由A07下車把玩選物販賣機,再由A05
    著手竊取A03放在選物販賣機上之泡泡瑪特公仔2個(下稱本
    案2個公仔),嗣某臺主到場,見狀察覺有異,詢問其等為
    何拿取公仔,A05、A07旋即上車並催促A06駕車離去,方未
    能得逞。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用以認定被告A05有罪之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
    意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18頁),且被告、檢察官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案又核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取得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及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夾娃娃機商店拿取本案3個公仔及本
    案2個公仔,惟辯以:我跟A07、A06一起去玩夾娃娃機,A07
    打到代夾物,因為她比較矮,所以請我下車去拿本案3個公
    仔、2個公仔,我認為代夾物是不能拿走的,所以我就挑我
    喜歡的商品,監視器畫面有拍到我去換錢,也有拍到我去拿
    代夾物,如果我要偷的話,就會全部拿走,不會只拿走1、2
    個,我有花錢消費,我沒有犯竊盜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拿取本案3個公仔、本案
    2個公仔,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30593198號
    卷【下稱警㈠卷】第3至10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
    市警一偵字第1130546028號卷【下稱警㈡卷】第3至7 頁、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790號卷【下稱偵㈠卷】
    第83至87頁、本院卷第2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警
    ㈠卷第33至35頁)、證人即被害人A03(警㈡卷第9至10頁)於
    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A06(警㈠卷第11至17頁、偵
    ㈠卷第59至63、83至87頁)、A07(警㈠卷第19至27頁、警㈡卷
    第15至17頁、偵㈠卷第59至63、83至87頁)於警詢、偵查中
    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車輛
    出租單(警㈡卷第37至45頁)、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監
    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警㈠卷第105至117頁)、臺南市○
    區○○路000號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警㈡卷第23至33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警㈠卷第47至69頁)等件附卷可查,此部分之事實堪
    予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中供承:飛機暱稱小刀跟我說本案娃娃機店的地
    址,後來我再自己前去查看等語(警㈠卷第5頁)。證人即同
    案共犯A06於警詢中證述:被告拿錢給A07去打遊戲機臺,並
    告知要玩被告指定的機臺,把機臺的代夾物打出來,然後返
    回車上跟被告說,被告再下車去把被告想要的公仔拿回車上
    ,被告說要避免引人注目,所以要A07去玩,他自己則不進
    入店內打台等語(警㈠卷第14頁);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13
    年9月8日清晨4、5時開車載被告、A07至本案2間夾娃娃機店
    ,我們到夾娃娃店是有計畫,要去的夾娃娃機店地址,都是
    由被告的上頭或是被告告知我的等語(偵㈠卷第85至86頁)
    。證人即同案共犯A07於警詢中證述:被告跟我說如果我把
    東西夾出來,而且我有投錢,這樣就不算竊盜,並表示我是
    女生,我進去打台比較不會被懷疑等語(警㈠卷第23頁);
    於偵查中證述:我知道不可以因為夾中代夾物,而將機臺上
    的泡泡瑪特公仔取走,我有問被告為何我夾中東西,被告會
    去拿泡泡瑪特公仔,被告要我不要問,後來被告跟我說他也
    有夾中,我有看到機臺擺放刮刮卡,但是被告就叫我走了,
    我問被告有沒有刮,被告說有刮沒刮都沒關係,有夾中就好
    等語(偵㈠卷第86至87頁)。
 ㈢由被告上開供承及證人即同案共犯A06、A07之證述,可知被
    告竊取本案公仔係受「小刀」指示,且被告早已就為脫免竊
    盜罪責之說詞預先謀畫,而證人A07既然知悉不能隨意將機
    臺上的泡泡瑪特公仔取走,現場置有刮刮卡,並詢問被告有
    無進行刮卡等情,益徵A07明知縱其已夾取代夾物,仍須於
    刮刮卡上刮中泡泡瑪特公仔之獎項,始能取走機臺上之公仔
    ,此有機臺上刮刮卡照片及對話紀錄可證(偵㈠卷第79頁、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588號卷第35頁),被
    告經證人A07詢問後,更無不知之理。再者,被告回覆證人A
    07只要夾中代夾物即可等語,顯見被告對於遊戲機臺是否定
    有取走泡泡瑪特公仔的規則毫不在意,更有故意忽視之情形
    ,被告辯稱其不知道遊戲規則,只要夾中代夾物即可取走自
    己喜歡的商品等語,乃屬辯詞,不足採信。綜上,就犯罪事
    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有竊盜之主觀犯意,客觀上與同案共
    犯A06、A07共同為竊盜犯行,本案犯行構成加重竊盜罪,洵
    堪認定。
 ㈣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載時地,以上揭手法竊得本案2個公
    仔,應認被告已著手實施犯罪,被告尚未離開夾娃娃機商店
    前,斯時本案2個公仔尚未置於被告之實力支配之下,而該
    夾娃娃機商店某機臺臺主詢問被告為何拿取2個公仔,被告
    、A07旋即放棄竊得之本案2個公仔,上車催促同案共犯A06
    開車離去,未生犯罪之結果,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係犯加重竊盜未遂罪,亦足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2項、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未遂罪。被告於113年9
    月8日4時3分許竊取泡泡瑪特MOLLY熊貓400%公仔1個、奧特
    曼400%公仔1個、唐老鴨400%公仔1個,上開3個公仔雖分別
    為告訴人A02、A02之友人及外號「小鐘」之人所有,然因均
    放置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店內,屬侵害同一財產法益
    ,被告竊取3個公仔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
    ,僅論以一竊盜罪。  
 ㈡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之
    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
    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已著手竊盜行為然未生犯罪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與A06、A07、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小刀
    」之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犯行,時間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共2罪)。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小利,竟與同案共犯A
    06、A07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小刀」之人
    共同竊取他人之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
    取;被告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前科,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卷第313至319頁);被告於偵
    查、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未與被害人等
    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本案係屬計畫性犯罪,非
    臨時起意;兼衡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罪手段、動機、目
    的,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
    之家庭生活情形等一切具體情狀(本院卷第268頁),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折算標
    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
    分得之數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
    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
    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
    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
    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
    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
    應負共同沒收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意旨
    參照)。未扣案之泡泡瑪特MOLLY熊貓400%公仔1個、泡泡瑪
    特MOLLY奧特曼400%公仔1個、泡泡瑪特MOLLY唐老鴨400%公
    仔1個,屬被告與同案共犯A06、A07就本案所獲取之犯罪所
    得,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等,被告於本案中指示A06駕車前往
    行竊地點,指示A07進入商店內打台夾取代夾物,嗣後再由
    其進入商店拿取公仔,核屬本件犯罪行為之支配者,自有處
    分權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自
    承以手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小刀」之人
    聯繫(警㈠卷第8頁),該扣案手機(品牌:小米13、門號:
    0000000000)1支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警㈠卷第51頁),
    屬被告所有,爰依刑法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睿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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