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2025-09-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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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09-04
案號: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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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錫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1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錫山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柒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邱錫山在臺南市○○區○○街00號經營「永錀商行」製作冰塊販
售,並曾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申請在
上址依契約供電(電號00-00-0000-00-0),按所安裝電表
度數依量計價收費。詎邱錫山為節省其經營永錀商行之電費
支出,即與某不詳人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
欺得利之單一犯意聯絡,由邱錫山委託某不詳人士於民國11
0年11月24日前之該月間某日,在上址以不詳方式開啟電表
外箱及CT箱體之封印鎖,於C相比流器上加裝短路片,造成C
相比流器二次側短路,使上開電表之計量失準而低於實際用
電度數,致台電公司陷於錯誤,依不正確之度數計量收取電
費;迄至111年3月間止,邱錫山及某不詳人士共同以前揭方
式接續為邱錫山(即永錀商行)向台電公司詐得短少計量之
度數共55,484度,換算詐得此部分已獲電力使用卻無須繳納
電費之利益合計新臺幣(下同)138,710元(以每度單價2.5
元計算)。嗣經台電公司之包商人員蔡喬明於111年3月28日
至上址更換智慧電表時發覺有異而通報台電公司台南區營業
處人員於111年4月13日前往上址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電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第五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邱
錫山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
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台電公司台南區營業處人員於111年4月13日
前往永錀商行稽查時,發現裝置於上址之電表C相比流器遭
加裝短路片,造成C相比流器二次側短路,使上開電表之計
量失準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共同詐欺得利之罪嫌,辯稱
:其未委託任何人改動電表,其於111年3月底發現電表封印
鎖遭剪斷,曾打電話向台電公司查詢云云。經查:
㈠被告曾向台電公司申請在永錀商行依契約供電(電號00-00-0
000-00-0),按所安裝電表度數依量計價收費,嗣台電公司
包商人員蔡喬明自行於111年3月28日前往永錀商行更換智慧
電表時,發現原電表之C相比流器上遭加裝短路片而通報台
電公司,台電公司台南區營業處人員於111年4月13日前往永
錀商行稽查,發現該處電表C相比流器二次側短路,使上開
電表之計量失準而低於實際用電度數,致台電公司依不正確
之度數計量收取電費等客觀事實,業據被告自承曾向台電公
司申請供電及有上開稽查之情形無誤,且經證人即告訴代理
人(台電公司台南區營業處稽查課課長)劉敬民於警詢、偵
查中證述上開稽查過程及結果明確(警卷第7至9頁,偵卷㈠
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140號卷第20至22頁
),亦據證人即台電公司包商人員蔡喬明於偵查中證稱:伊
於111年3月28日依台電公司給的資料到案發地點更換智慧電
表,伊將封印鎖剪斷後打開CT箱,看到1顆CT(比流器)有
鎖上黃色的短路片,伊知道這會導致計費降低,因台電公司
要求發現異常用電狀況時須通報台電公司稽查人員處理,伊
就依工作規定拍照後把封印鎖掛回去並通知台電公司,之後
伊就到其他地方工作,過程中均未與被告接觸等語甚詳(偵
卷㈡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104號卷第87至8
8頁),復有111年4月13日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
電費計算單(警卷第17至19頁)、邱錫山案(111.4.13成案
)稽查紀要、後送系統資料(偵卷㈠第23至25頁)、臺南市○
○區○○街00號電表用電紀錄(偵卷㈠第27至31頁)、現場照片
(偵卷㈠第33至49頁)、第五分局112年12月27日南市警五偵
字第1120818773號函暨職務報告(偵卷㈠第73至75頁)、永
錀商行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偵卷㈡第37頁、第123至125頁
)、台電公司台南區營業處113年5月15日陳報狀暨現場照片
、電號基本資料、電費明細(偵卷㈡第43至81頁)、台電公
司台南區營業處113年9月20日陳報狀暨封印鎖領用登記冊、
計費電表倍數核對卡、電表封印整理卡片影本、封印鎖位置
照片、封印鎖剪斷歷程對照說明、封印鎖照片(偵卷㈡第103
至117頁)、第五分局114 年4月25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14023
0191號函暨現場稽查相片(本院卷第43至46頁)、台電公司
台南區營業處114 年8月1日刑事陳報狀暨封印鎖破壞情形照
片(本院卷第83至85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未坦承曾委託某不詳人士於前述C相比流器加裝短路片
之事,惟上開永錀商行係被告獨自經營,平日僅有被告自己
出入,亦由被告獨力負擔該址之電費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陳在卷(參本院卷第28頁、第97頁);而永錀商行
於110年11月至111年3月間之每日用電度數,確較110年9月
或111年6月至112年11月間之每日用電度數明顯減少,有該
址之電表用電紀錄附卷可查(偵卷㈠第27頁),足見因加裝
前揭短路片導致電表計量失準而低於實際用電度數,藉此得
以少繳電費之唯一受益人,即係被告本人。參以前揭短路片
僅約拇指頭大小,卻可造成C相比流器二次側短路,導致電
表紀錄需量數值異常下降,但不致影響實際供電等節,亦有
員警於112年12月26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前引電表用電紀錄
可資參佐(偵卷㈠第75頁、第27頁),亦可見此舉需由具備
水電專門知識及技術之人為之,一般人殊無可能自行操作,
更無從想像具備此等專業技術水準之人會耗費心力平白為不
知情之被告加裝前述短路片。由此益證被告實係為圖減少其
經營永錀商行時之電費支出,乃委請某不詳人士為其在C相
比流器加裝短路片,以此造成電表計量低於實際用電度數而
減免電費之結果無疑。
㈢被告辯稱其於111年3月底發現電表封印鎖遭剪開後,曾向水
電師傅林孟宜及台電公司諮詢乙節,固有證人林孟宜於偵查
中之證述(偵卷㈠第81至82頁),及台電公司台南區營業處1
14年7月1日台南字第1141299534號函暨電話錄音光碟、錄音
譯文存卷可考(本院卷第57至65頁);然被告前於100年間
即曾因涉嫌剪斷電表封印、改造電表構件、倒撥電表指數,
導致電表計度失準而遭台電公司人員稽查發現,被告乃同意
繳交追償電價,故未報由檢、警處理等情,另有100年3月2
日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及切結書影本
(警卷第13至15頁)、台電公司台南區營業處112年12月26
日陳報狀暨前述資料在卷可參(偵卷㈠第57至63頁),顯見
被告對於剪斷電表封印鎖、破壞電表結構等俗稱「竊電」之
手法有相當程度之認識,若被告未涉有本案犯行,其於111
年3月底發現電表封印鎖遭人剪開(應即為證人蔡喬明為更
換智慧電表時所為)之際,為求自保,理應要求台電公司重
新封印或直接報警處理,而非僅空泛向台電公司人員詢問是
否因遲繳電費將遭斷電(參本院卷第59至65頁),是無論被
告向台電公司諮詢之實際目的為何,均難以此遽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
㈣再被告委託某不詳人士於永錀商行之CT箱C相比流器加裝短路
片,造成C相比流器二次側短路,已導致電表計量失準乙節
,有證人劉敬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附卷可憑(警卷第7
至9頁,偵卷㈠第20至22頁);雖因事實上無法回溯永錀商行
每月實際用電度數,以查得確實短計之用電度數並計算被告
實際所獲得之少繳電費利益,惟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
理規則第6條等規定,已就詐取電能數量之計算及計價等追
償標準加以規範,而台電公司亦係依據前揭規定及永錀商行
之現場用電設備、用電時間等資料,計算應向被告補收之電
力度數及應追償之電費金額,復有追償電費計算單存卷可據
(警卷第18至19頁),此係台電公司本於專業及追償電費實
務經驗所為之核算,當可憑信。惟因上開計算方式尚包含推
算之時間範圍、追償電費(即以每度電價×1.6倍為計算標準
)等問題,固得作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之依據,但於刑事案
件中認定被告與某不詳人士共同以加裝短路片方式向台電公
司詐得之少繳電費利益時,仍應以其等實際所為犯行之犯罪
時間及當時之每度電費為標準據以判斷。而本案檢察官起訴
認被告與某不詳人士於111年11月24日前之該月間某日為前
述行為,迄至111年3月28日始遭證人蔡喬明發現有異,起訴
書亦以110年11月至111年3月為被告向台電公司詐得少繳電
費利益之犯罪期間,依前引追償電費計算單,此段期間應補
收之電力度數共55,484度,以每度電價2.5元計算,被告因
此獲得少繳電費之利益即應為138,710元(55,484度×每度2.
5元=138,710元);檢察官起訴意旨以台電公司之追償電費
(即上述金額之1.6倍)作為被告詐得之不法利益金額,容
有誤會,應予更正如上。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
,尚無可採,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用電戶與台電公司間存有供電契約關係,台電公司依約將
電力輸送至用戶端,自有同意將該電力移轉予用電戶使用之
意,而台電公司為依量計價收費,在用戶端安裝電表,於用
電戶用電時,即由電表累計用電量,並定期派員抄表取得電
表度數後,逕依該度數計價而按期向用電戶收取電費。是如
用電戶為節省電費支出,擅自改變電表之構造使電表計算實
際用電量之功能失效不準,因該用電戶改變電表構造前後繼
續使用電能均係經台電公司依約同意移轉使用,核與「未經
他人同意」,以和平手段將他人持有之物移入自己或第三人
支配管領之刑法竊盜罪構成要件有間;然該用電戶故意使電
表失準少計實際用電度數,台電公司因誤認依該電表抄得之
度數為真實而陷於錯誤,逕依該少於實際用電度數之不實度
數計價收取電費,用電戶因此獲得少繳電費之利益,自係向
台電公司行使詐術,藉此獲得少繳電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而該當刑法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查被告係於台電公司正
常供電予永錀商行時,推由某不詳人士以在C相比流器加裝
短路片之方式施以詐術,使台電公司陷於錯誤,依失準之電
表計量之不正確度數計價而少收電費,被告則因此獲取少繳
電費之利益,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
利罪。
㈡被告委由某不詳人士實行於C相比流器加裝短路片之行為,藉
此獲取少繳電費之不法利益,足認被告與該不詳人士就上開
詐欺得利犯行有犯意之聯絡,並推由該不詳人士下手實施,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自110年11月間起至111年3月間止,雖以前揭方式陸續向
台電公司詐得每月少繳電費之利益,然被告此等舉動係為達
獲取不法利益之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同一地點以相同
方式所為,其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得利之犯意,客觀
上所侵害者亦為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
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爰審酌電力能源為全體國民共享之重要資源,透過使用者付
費及公平計價之原則,方得使電力機構永續經營,達到資源
平等、共享利用之目的,且電價高低與國家能源政策及財政
收支亦密切相關,如以不正當方式影響計電,藉此減少電費
開支,無異將個人之用電成本轉嫁由社會大眾承受,除造成
台電公司損失外,更影響國家民生經濟,所生危害非微,故
被告為圖減省其經營永錀商行之電費支出之私利而為本案犯
行,造成台電公司無法合理計算其用電情形,損及公用民生
事業費用負擔之公平性,殊為不該,被告犯後復矢口否認犯
行,亦拒絕補繳追償電費,難認其已知悔悟,惟念被告前無
因犯罪遭判處罪刑之刑事前案紀錄,兼衡被告詐得不法利益
之期間、金額,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現經營永錀商
行,無人需其扶養(參本院卷第99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詐得少繳電費之不法利益138,710元為其所有之犯罪所
得,且未經被告向台電公司補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
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本件沒收,不影響於
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
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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