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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2025-09-04)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09-04 案號:易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錫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1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錫山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柒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邱錫山在臺南市○○區○○街00號經營「永錀商行」製作冰塊販
    售,並曾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申請在
    上址依契約供電(電號00-00-0000-00-0),按所安裝電表
    度數依量計價收費。詎邱錫山為節省其經營永錀商行之電費
    支出,即與某不詳人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
    欺得利之單一犯意聯絡,由邱錫山委託某不詳人士於民國11
    0年11月24日前之該月間某日,在上址以不詳方式開啟電表
    外箱及CT箱體之封印鎖,於C相比流器上加裝短路片,造成C
    相比流器二次側短路,使上開電表之計量失準而低於實際用
    電度數,致台電公司陷於錯誤,依不正確之度數計量收取電
    費;迄至111年3月間止,邱錫山及某不詳人士共同以前揭方
    式接續為邱錫山(即永錀商行)向台電公司詐得短少計量之
    度數共55,484度,換算詐得此部分已獲電力使用卻無須繳納
    電費之利益合計新臺幣(下同)138,710元(以每度單價2.5
    元計算)。嗣經台電公司之包商人員蔡喬明於111年3月28日
    至上址更換智慧電表時發覺有異而通報台電公司台南區營業
    處人員於111年4月13日前往上址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電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第五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邱
    錫山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
    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台電公司台南區營業處人員於111年4月13日
    前往永錀商行稽查時,發現裝置於上址之電表C相比流器遭
    加裝短路片,造成C相比流器二次側短路,使上開電表之計
    量失準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共同詐欺得利之罪嫌,辯稱
    :其未委託任何人改動電表,其於111年3月底發現電表封印
    鎖遭剪斷,曾打電話向台電公司查詢云云。經查:
 ㈠被告曾向台電公司申請在永錀商行依契約供電(電號00-00-0
    000-00-0),按所安裝電表度數依量計價收費,嗣台電公司
    包商人員蔡喬明自行於111年3月28日前往永錀商行更換智慧
    電表時,發現原電表之C相比流器上遭加裝短路片而通報台
    電公司,台電公司台南區營業處人員於111年4月13日前往永
    錀商行稽查,發現該處電表C相比流器二次側短路,使上開
    電表之計量失準而低於實際用電度數,致台電公司依不正確
    之度數計量收取電費等客觀事實,業據被告自承曾向台電公
    司申請供電及有上開稽查之情形無誤,且經證人即告訴代理
    人(台電公司台南區營業處稽查課課長)劉敬民於警詢、偵
    查中證述上開稽查過程及結果明確(警卷第7至9頁,偵卷㈠
    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140號卷第20至22頁
    ),亦據證人即台電公司包商人員蔡喬明於偵查中證稱:伊
    於111年3月28日依台電公司給的資料到案發地點更換智慧電
    表,伊將封印鎖剪斷後打開CT箱,看到1顆CT(比流器)有
    鎖上黃色的短路片,伊知道這會導致計費降低,因台電公司
    要求發現異常用電狀況時須通報台電公司稽查人員處理,伊
    就依工作規定拍照後把封印鎖掛回去並通知台電公司,之後
    伊就到其他地方工作,過程中均未與被告接觸等語甚詳(偵
    卷㈡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104號卷第87至8
    8頁),復有111年4月13日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
    電費計算單(警卷第17至19頁)、邱錫山案(111.4.13成案
    )稽查紀要、後送系統資料(偵卷㈠第23至25頁)、臺南市○
    ○區○○街00號電表用電紀錄(偵卷㈠第27至31頁)、現場照片
    (偵卷㈠第33至49頁)、第五分局112年12月27日南市警五偵
    字第1120818773號函暨職務報告(偵卷㈠第73至75頁)、永
    錀商行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偵卷㈡第37頁、第123至125頁
    )、台電公司台南區營業處113年5月15日陳報狀暨現場照片
    、電號基本資料、電費明細(偵卷㈡第43至81頁)、台電公
    司台南區營業處113年9月20日陳報狀暨封印鎖領用登記冊、
    計費電表倍數核對卡、電表封印整理卡片影本、封印鎖位置
    照片、封印鎖剪斷歷程對照說明、封印鎖照片(偵卷㈡第103
    至117頁)、第五分局114 年4月25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14023
    0191號函暨現場稽查相片(本院卷第43至46頁)、台電公司
    台南區營業處114 年8月1日刑事陳報狀暨封印鎖破壞情形照
    片(本院卷第83至85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未坦承曾委託某不詳人士於前述C相比流器加裝短路片
    之事,惟上開永錀商行係被告獨自經營,平日僅有被告自己
    出入,亦由被告獨力負擔該址之電費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陳在卷(參本院卷第28頁、第97頁);而永錀商行
    於110年11月至111年3月間之每日用電度數,確較110年9月
    或111年6月至112年11月間之每日用電度數明顯減少,有該
    址之電表用電紀錄附卷可查(偵卷㈠第27頁),足見因加裝
    前揭短路片導致電表計量失準而低於實際用電度數,藉此得
    以少繳電費之唯一受益人,即係被告本人。參以前揭短路片
    僅約拇指頭大小,卻可造成C相比流器二次側短路,導致電
    表紀錄需量數值異常下降,但不致影響實際供電等節,亦有
    員警於112年12月26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前引電表用電紀錄
    可資參佐(偵卷㈠第75頁、第27頁),亦可見此舉需由具備
    水電專門知識及技術之人為之,一般人殊無可能自行操作,
    更無從想像具備此等專業技術水準之人會耗費心力平白為不
    知情之被告加裝前述短路片。由此益證被告實係為圖減少其
    經營永錀商行時之電費支出,乃委請某不詳人士為其在C相
    比流器加裝短路片,以此造成電表計量低於實際用電度數而
    減免電費之結果無疑。
 ㈢被告辯稱其於111年3月底發現電表封印鎖遭剪開後,曾向水
    電師傅林孟宜及台電公司諮詢乙節,固有證人林孟宜於偵查
    中之證述(偵卷㈠第81至82頁),及台電公司台南區營業處1
    14年7月1日台南字第1141299534號函暨電話錄音光碟、錄音
    譯文存卷可考(本院卷第57至65頁);然被告前於100年間
    即曾因涉嫌剪斷電表封印、改造電表構件、倒撥電表指數,
    導致電表計度失準而遭台電公司人員稽查發現,被告乃同意
    繳交追償電價,故未報由檢、警處理等情,另有100年3月2
    日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及切結書影本
    (警卷第13至15頁)、台電公司台南區營業處112年12月26
    日陳報狀暨前述資料在卷可參(偵卷㈠第57至63頁),顯見
    被告對於剪斷電表封印鎖、破壞電表結構等俗稱「竊電」之
    手法有相當程度之認識,若被告未涉有本案犯行,其於111
    年3月底發現電表封印鎖遭人剪開(應即為證人蔡喬明為更
    換智慧電表時所為)之際,為求自保,理應要求台電公司重
    新封印或直接報警處理,而非僅空泛向台電公司人員詢問是
    否因遲繳電費將遭斷電(參本院卷第59至65頁),是無論被
    告向台電公司諮詢之實際目的為何,均難以此遽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
 ㈣再被告委託某不詳人士於永錀商行之CT箱C相比流器加裝短路
    片,造成C相比流器二次側短路,已導致電表計量失準乙節
    ,有證人劉敬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附卷可憑(警卷第7
    至9頁,偵卷㈠第20至22頁);雖因事實上無法回溯永錀商行
    每月實際用電度數,以查得確實短計之用電度數並計算被告
    實際所獲得之少繳電費利益,惟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
    理規則第6條等規定,已就詐取電能數量之計算及計價等追
    償標準加以規範,而台電公司亦係依據前揭規定及永錀商行
    之現場用電設備、用電時間等資料,計算應向被告補收之電
    力度數及應追償之電費金額,復有追償電費計算單存卷可據
    (警卷第18至19頁),此係台電公司本於專業及追償電費實
    務經驗所為之核算,當可憑信。惟因上開計算方式尚包含推
    算之時間範圍、追償電費(即以每度電價×1.6倍為計算標準
    )等問題,固得作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之依據,但於刑事案
    件中認定被告與某不詳人士共同以加裝短路片方式向台電公
    司詐得之少繳電費利益時,仍應以其等實際所為犯行之犯罪
    時間及當時之每度電費為標準據以判斷。而本案檢察官起訴
    認被告與某不詳人士於111年11月24日前之該月間某日為前
    述行為,迄至111年3月28日始遭證人蔡喬明發現有異,起訴
    書亦以110年11月至111年3月為被告向台電公司詐得少繳電
    費利益之犯罪期間,依前引追償電費計算單,此段期間應補
    收之電力度數共55,484度,以每度電價2.5元計算,被告因
    此獲得少繳電費之利益即應為138,710元(55,484度×每度2.
    5元=138,710元);檢察官起訴意旨以台電公司之追償電費
    (即上述金額之1.6倍)作為被告詐得之不法利益金額,容
    有誤會,應予更正如上。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
    ,尚無可採,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用電戶與台電公司間存有供電契約關係,台電公司依約將
    電力輸送至用戶端,自有同意將該電力移轉予用電戶使用之
    意,而台電公司為依量計價收費,在用戶端安裝電表,於用
    電戶用電時,即由電表累計用電量,並定期派員抄表取得電
    表度數後,逕依該度數計價而按期向用電戶收取電費。是如
    用電戶為節省電費支出,擅自改變電表之構造使電表計算實
    際用電量之功能失效不準,因該用電戶改變電表構造前後繼
    續使用電能均係經台電公司依約同意移轉使用,核與「未經
    他人同意」,以和平手段將他人持有之物移入自己或第三人
    支配管領之刑法竊盜罪構成要件有間;然該用電戶故意使電
    表失準少計實際用電度數,台電公司因誤認依該電表抄得之
    度數為真實而陷於錯誤,逕依該少於實際用電度數之不實度
    數計價收取電費,用電戶因此獲得少繳電費之利益,自係向
    台電公司行使詐術,藉此獲得少繳電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而該當刑法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查被告係於台電公司正
    常供電予永錀商行時,推由某不詳人士以在C相比流器加裝
    短路片之方式施以詐術,使台電公司陷於錯誤,依失準之電
    表計量之不正確度數計價而少收電費,被告則因此獲取少繳
    電費之利益,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
    利罪。
 ㈡被告委由某不詳人士實行於C相比流器加裝短路片之行為,藉
    此獲取少繳電費之不法利益,足認被告與該不詳人士就上開
    詐欺得利犯行有犯意之聯絡,並推由該不詳人士下手實施,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自110年11月間起至111年3月間止,雖以前揭方式陸續向
    台電公司詐得每月少繳電費之利益,然被告此等舉動係為達
    獲取不法利益之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同一地點以相同
    方式所為,其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得利之犯意,客觀
    上所侵害者亦為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
    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爰審酌電力能源為全體國民共享之重要資源,透過使用者付
    費及公平計價之原則,方得使電力機構永續經營,達到資源
    平等、共享利用之目的,且電價高低與國家能源政策及財政
    收支亦密切相關,如以不正當方式影響計電,藉此減少電費
    開支,無異將個人之用電成本轉嫁由社會大眾承受,除造成
    台電公司損失外,更影響國家民生經濟,所生危害非微,故
    被告為圖減省其經營永錀商行之電費支出之私利而為本案犯
    行,造成台電公司無法合理計算其用電情形,損及公用民生
    事業費用負擔之公平性,殊為不該,被告犯後復矢口否認犯
    行,亦拒絕補繳追償電費,難認其已知悔悟,惟念被告前無
    因犯罪遭判處罪刑之刑事前案紀錄,兼衡被告詐得不法利益
    之期間、金額,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現經營永錀商
    行,無人需其扶養(參本院卷第99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詐得少繳電費之不法利益138,710元為其所有之犯罪所
    得,且未經被告向台電公司補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
    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本件沒收,不影響於
    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
    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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