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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NDM 竊盜等(2026-06-10)

其他/待認定 TNDM 2026-06-10 案號:易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7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東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4
48號、114年度偵字第38778號、114年度偵字第40330號、114年
度偵字第40338號、114年度偵字第40339號、114年度偵字第4034
0號、114年度偵字第4034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東享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施東享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2
    7日14時20分許至16時2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巷0號
    娃娃機店,以自備之娃娃機臺中控鑰匙操作機臺後,竊取王
    詠燦所有、放在機臺內之茶水壺、小風扇、收納盒各1個,
    另以徒手竊取王詠燦所有,放在機臺上方之魯夫一番賞、史
    迪奇、藍色湯姆貓公仔各1個(前述6件物品總價值據王詠燦
    稱為新臺幣【下同】4,000元)得手。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9月28日1
    5時43分許至15時4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娃娃機
    店,以徒手竊取陳依薇所有,放在機臺上方之史迪奇存錢筒
    、空拍機各1個(總價值據陳依薇稱為2,900元)得手。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10月2日1
    7時25分至18時5分,在臺南市○區○○路000○00號娃娃機店,
    以徒手竊取蔡睿哲所有,放在機臺上方之航海王-大和、獵
    人-奇犽、魔物獵人-龍、我的英雄學院-歐爾麥特、POP UP
    、景品公仔、通靈王-麻倉葉之公仔各1個(總價值據蔡睿哲
    稱為22萬元)得手。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毀損之犯意,
    攜帶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木棍1支,於114年10月12日
    4時41分許至4時46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之娃娃
    機店,以木棍將許義南之1個機臺其中1面玻璃敲碎後,竊取
    許義南所有,放在機臺內之吸塵器2臺、藍芽音響、公仔、
    卡式爐、遙控汽車各1個(總價值據許義南稱為7,000元)得
    手。
 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10月25日
    5時41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娃娃機店,以自備之
    鑰匙開啟機臺之中控,竊取周士涵所有,放在5個機臺內之
    硬幣(錢母)共100元得手。
 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非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之犯意,於114年10月25日18時38分許至19時29分許
    ,在臺南市○區○○路0000○0號之娃娃機店,以自備之鑰匙開
    啟機臺之中控,竊取周士涵所有,放在5個機臺內之硬幣(
    錢母)共100元,及更改機臺設定,將原本設定之每投10元
    玩1次,更改為每投1元玩1次,以此不正方式操作該店內夾
    娃娃機臺,投入104個1元硬幣把玩機臺,夾取洗衣球8盒,
    並以徒手竊取機臺上方之熊抱哥存錢筒1個(價值據周士涵
    稱為1,200元)得手。
 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10月28日
    16時27分許至16時2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0○0號之娃
    娃機店,以自備之鑰匙開啟機臺之櫥窗門,竊取周士涵所有
    ,放在機臺內之洗衣球16盒(總價值據周士涵稱為1,584元
    )得手。
 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於114年10
    月27日5時41分許至6時1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之娃娃機店,以自備之鑰匙開啟機臺後,竊取張仁傑所有,
    放在機臺內之硬幣400元,竊取過程中並造成機臺投幣專用
    道毀損,施東享另以鐵絲勾取之方式,竊取張仁傑所有,放
    在機臺內之衛生紙10包(總價值據張仁傑稱為100元),及
    以徒手竊取張仁傑所有,放在機臺上方之小小兵公仔1個(
    價值據張仁傑稱為1,800元)得手。
 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10月16日
    22時22分許至22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娃
    娃機店,以徒手竊取謝榮泰所有,放在機臺上方之洗衣球17
    箱(總價值據謝榮泰稱為1萬元)得手。
 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非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之犯意,於114年10月18日9時7分許至10時49分許,
    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娃娃機店,以自備之鑰匙開啟
    機臺之中控後更改機臺設定、開啟機臺櫥窗門之方式,夾取
    、竊取黃智謙所有,放在機臺內之物品,另用徒手竊取黃智
    謙所有,放在機臺上方之物品,共取得延長線、快煮鍋各1
    個、吹風機2臺、遙控車1個、置物架2個、空氣淨化機1個、
    洗衣球約50盒、機車坐墊套2個、指南宮紀念幣5個、耳罩式
    藍芽耳機、充氣水床、公仔、造型打火機、積木、芳香機各
    1個(總價值據黃智謙稱為1萬5,000元)得手。  
二、證據名稱:
  被告施東享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王詠燦、蔡
    睿哲於警詢、偵訊、證人即告訴人陳依薇、許義南、周士涵
    、張仁傑、謝榮泰、黃智謙於警詢之證述、王詠燦之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和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1
    卷第11頁)、被告遭警方盤查之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警1
    卷第13至14頁上方)、犯罪事實一㈠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圖(警1卷第14頁下方至16頁)、陳依薇之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2卷第19
    頁)、蔡睿哲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警2卷第21頁)、犯罪事實一㈡之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圖(警2卷第23至27頁上方)、犯罪事實一㈢之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2卷第29至31頁)、車牌號碼0
    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2卷第49頁)、犯罪事實
    一㈣之現場照片(警3卷第13至14頁)、犯罪事實一㈣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3卷第15至18頁)、被告及其使用
    之機車照片(警4卷第11頁下方)、犯罪事實一㈥之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圖(警4卷第15至19頁)、犯罪事實一㈤之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4卷第21頁)、周士涵之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警4卷第23至25頁)、犯罪事實一㈦之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5卷第11至13頁)、周士涵之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警5卷第15至17頁)、犯罪事實一㈧之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6卷第15至33頁)、犯罪事實一㈨之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7卷第21至53頁)、犯罪事實
    一㈩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7卷第55至97頁)、車牌
    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7卷第113頁)、車
    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7卷第115頁)、
    謝榮泰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受(處) 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7卷第117至119頁)
    、黃智謙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警7卷第121頁)、犯罪事實一㈠之監視器錄影
    檔案光碟(偵1卷光碟袋)、犯罪事實一㈡、一㈢之監視器錄
    影檔案光碟(偵2卷光碟袋)、犯罪事實一㈣之監視器錄影檔
    案光碟(偵3卷光碟袋)、犯罪事實一㈤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光
    碟(偵4卷光碟袋)、犯罪事實一㈥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
    偵4卷光碟袋)、犯罪事實一㈦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偵5
    卷光碟袋)、犯罪事實一㈧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偵6卷光
    碟袋)、犯罪事實一㈨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偵7卷光碟袋
    )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規定所稱之「收費設備」,係指藉由
    支付一定費用而提供對價商品或服務之機器裝置,而選物販
    賣機即俗稱之「夾娃娃機」,必須先行投幣付費,始可供娛
    樂或取得商品,應屬「收費設備」之一種。該條所謂不正方
    法應係指任何意圖規避給付對價,而以不合設備所定使用規
    則操縱該設備、或使該設備對儲值金額之判讀發生錯誤等類
    似詐欺之方法,而取得他人之物或財產上不法利益。查被告
    就犯罪事實一㈥、一㈩所示犯行,均係以更改機臺設定之方式
    干擾選物販賣機之運作,使選物販賣機臺運作發生錯誤,因
    此取得機臺內之商品,顯係以不合於該等收費設備正常使用
    方式之不正方法,使該等設備運作失常,而得以顯不相當之
    對價取得商品。是被告此部分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
    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記載
    「吸塵器2至3臺」,數量未具體特定,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
    則,本院認定被告竊取之吸塵器數量為2臺,併予指明。 
     
 ㈡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一㈡、一㈢、一㈤、一㈦、一㈨部
    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㈣部
    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
    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㈥、一㈩部分,均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
    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㈧部分,係犯刑法第3
    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㈢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一㈥、一㈩所犯法條雖漏載刑法第339條之1
    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然此部分犯罪事實已於起
    訴書載明,應屬漏列法條,應由本院加以審判並適用法律,
    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前述罪名,以保障被告之防
    禦權,併予說明。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一㈥、一㈧、一㈩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犯罪事實一㈣】、竊盜罪【犯
    罪事實一㈥、一㈧、一㈩】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
    活所需,恣意竊取、毀損、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財物,缺乏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中一次犯行甚至攜帶兇器犯之,
    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8
    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復斟酌被告之品行(有數
    次竊盜犯罪紀錄,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次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8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㈦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9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得易科罰金之數罪固有
    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另有數件案件尚在檢察官偵
    辦、法院審理中或甫經法院判決,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
    參,本院認宜待被告所涉及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本案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如附表所示被告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8
    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㈣犯行使用之木棍1支,為其犯罪所用之物
    ,然其於警詢供稱該木棍已丟棄,且該木棍並未扣案,非違
    禁物,取得不難,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怡萱、張芳綾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犯罪所得 1 犯罪事實一㈠ 施東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茶水壺、小風扇、收納盒、魯夫一番賞、史迪奇、藍色湯姆貓公仔各1個 2 犯罪事實一㈡ 施東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史迪奇存錢筒、空拍機各1個 3 犯罪事實一㈢ 施東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航海王-大和、獵人-奇犽、魔物獵人-龍、我的英雄學院-歐爾麥特、POP UP、景品公仔、通靈王-麻倉葉之公仔各1個 4 犯罪事實一㈣ 施東享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吸塵器2臺、藍芽音響、公仔、卡式爐、遙控汽車各1個 5 犯罪事實一㈤ 施東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新臺幣100元 6 犯罪事實一㈥ 施東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新臺幣100元、洗衣球8盒、熊抱哥存錢筒1個 7 犯罪事實一㈦ 施東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洗衣球16盒 8 犯罪事實一㈧ 施東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新臺幣400元、衛生紙10包、小小兵公仔1個 9 犯罪事實一㈨ 施東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洗衣球17箱 10 犯罪事實一㈩ 施東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延長線、快煮鍋各1個、吹風機2臺、遙控車1個、置物架2個、空氣淨化機1個、洗衣球約50盒、機車坐墊套2個、指南宮紀念幣5個、耳罩式藍芽耳機、充氣水床、公仔、造型打火機、積木、芳香機各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