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 侵占(2026-0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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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1-13
案號: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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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俊豪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09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凃俊豪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83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凃俊豪於民國113年4月13、14日晚上某時,在臺南市○區○○○000號
王○嵐住處前,經王○嵐同意借用其購買之手機(型號:iPhone 1
5 Plus 128G、IMEI: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手機)1支
後,凃俊豪明知其無處分本案手機之權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本案手機侵占入己,並將本案手機出
售予二手手機商家,嗣後由陳新妮向二手手機商家購入。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凃俊豪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
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144、1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
附續約服務申請書、手機銷售確認單、系爭手機雙向通聯紀
錄、通訊使用者資料、證人陳新妮與二手手機商家之對話紀
錄、匯款紀錄、本案手機IMEI碼資訊擷圖、遠傳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台南崇學門市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被告前因詐欺、竊盜、肇事逃逸、侵占等案件,分別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719號裁定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被
告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後撤銷假
釋,應執行殘刑1年4月4日,於109年8月20日執行完畢,此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復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具體
指明上開前案紀錄,被告對上情並未爭執,被告於前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竊盜、侵占、詐欺
等罪,性質上均屬財產犯罪,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
見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佳,主觀上惡性
非輕,本件亦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
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請求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
刑(本院卷第153頁),應屬有據,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向告訴人借取本案手機使
用,在未取得告訴人之同意下,逕隨意出售本案手機,侵害
他人財產權,亦破壞雙方間之誠信關係,所為實不足取;衡
以被告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被告之前科
素行(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本院卷第11至119頁);告
訴人因本案受有新臺幣(下同)1萬8300元之損害程度;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情形等一切具體情狀(本院卷第
15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侵占告訴人所有之本案手機
後,將其販售予二手手機商家,本案手機後由陳新妮向二手
手機商家購入等節,可徵被告已無法返還本案手機與告訴人
,而告訴人購入本案手機金額為1萬8300元,應以之作為被
告本案犯罪所得之金額,爰依前揭刑法規定宣告沒收,並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睿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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