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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2025-12-10)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2-10 案號:易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8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麗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續字第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麗娟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陸萬壹仟伍佰零捌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麗娟為求節省電費,竟與具有水電專業知識之「許東榮」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
    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張麗娟雇用「許東榮」於民國111
    年7月6日前之某日某時許,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稱台電公司)裝設在張麗娟位於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住
    處(下稱被告住所)之電號00-00-0000-00-0號電表(以下
    稱A電表)、00-00-0000-00-0號電表(以下稱B電表),由「
    許東榮」以彎曲上開電表內部齒輪之方式,使上開電表之計
    量失準而低於實際用電度數,致台電公司陷於錯誤,依不正
    確之度數計量收取電費,迄至111年7月6日查獲時止,張麗
    娟及「許東榮」共同以前揭方式接續為張麗娟向台電公司詐
    得短少計量之度數共136,935度,換算詐得此部分已獲電力
    使用卻無須繳納電費之利益合計新臺幣(下同)361,508元
    (以每度單價2.64元計算)。嗣因台電公司之稽查人員於11
    1年7月6日至被告住所檢查電表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電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張
    麗娟(下稱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
    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
    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台電公司稽查人員於111年7月6日前往被告
    住所稽查時,發現裝置於上址之A、B電表內部齒輪彎曲,使
    上開電表之計量失準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共同詐欺得利
    之罪嫌,辯稱:其於107年入住被告住所,曾於110年間雇用
    「許東榮」修理水塔,「許東榮」表示電表壞掉,就一併讓
    他修理,「許東榮」說自己有換新電表,伊不知道電表被改
    造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7年間入住被告住所,台電公司於被告住所裝設A、B
    電表,按所安裝電表度數依量計價收費,嗣台電公司稽查人
    員於111年7月6日前往被告住所稽查,發現A、B電表內部齒
    輪遭人為刻意彎曲,使上開電表之計量失準而低於實際用電
    度數,致台電公司依不正確之度數計量收取電費等客觀事實
    ,業據被告自承被告住所裝設上開電表及有上開稽查之情形
    無誤,且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台電公司台南區營業處稽查
    課課長)吳慶祥於偵查中證稱:之前警察因案到被告住所,
    發現電表好像不太會跑,所以通知台電檢查,111年7月6日
    稽查時,發現A、B電表內部以彎曲齒輪的方式造成電表記量
    失準,電表不會因為老化造成彎曲齒輪的狀況,這都是人為
    刻意彎曲。上開電表經檢查後,用電度數都有明顯上升,至
    少更改有10年時間,上開電表並無更換過等語甚詳(偵續卷
    第83至87頁),復有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
    算單、被告住所現場及A、B電表內部照片、A、B電表之電費
    資料、用電曲線圖及用電異動資訊等件(警卷第11至17、21
    至33頁,偵卷第10至15頁,偵續卷第25至41、67至69頁)在
    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坦承曾委託「許東榮」修繕A、B電表,然辯稱其不知
    上開電表遭改造之事,惟被告住所之電費均由被告獨力負擔
    該址之電費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本院卷
    第45頁);而被告住所於107年12月至111年8月間之每日用
    電度數,確較被告住所遭稽查後之111年10月至112年2月間
    之每日用電度數明顯減少,有該址之電表用電紀錄附卷可查
    (偵卷第10至13頁),足見因A、B電表內部遭人以不詳方式
    彎曲齒輪導致電表計量失準而低於實際用電度數,藉此得以
    少繳電費之唯一受益人,即係被告本人。參以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自陳:我與「許東榮」並無親友關係等語(本院卷第38
    頁),更無從想像具備此等專業技術水準之「許東榮」會耗
    費心力平白為不知情之被告刻意彎曲電表內部齒輪。由此益
    證被告實係為圖減少其住所之電費支出,乃委請「許東榮」
    為其彎曲A、B電表之內部齒輪,以此造成電表計量低於實際
    用電度數而減免電費之結果無疑。
 ㈢再者,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沒有請人來改過電表設備,我
    不知道為什麼電表會有彎曲齒輪之狀況云云(警卷第4至5頁
    ),然若真如被告本院審理中所辯,其委託「許東榮」修理
    電表,係「許東榮」自行改造,被告何以在警詢中全然不敢
    提及「許東榮」曾修繕電表乙事,足徵被告主觀上明知係因
    自己與「許東榮」以上揭不詳方式造成電費減少,方謊稱不
    知情云云。又被告自陳:「許東榮」跟我說電表故障要修理
    ,但我不知道哪裡壞掉等語(本院卷第38頁),然衡諸常情
    ,被告應不可能在不知上開電表有何故障之處之情形下,即
    僅憑「許東榮」一面之詞任其隨意修理上開電表,顯見被告
    上開辯詞,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益徵本案係被告所為。
 ㈣再被告委託「許東榮」彎曲A、B電表之內部齒輪,已導致電
    表計量失準乙節,業經認定如前;雖因事實上無法回溯被告
    住所每月實際用電度數,以查得確實短計之用電度數並計算
    被告實際所獲得之少繳電費利益,惟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
    電處理規則第6條等規定,已就詐取電能數量之計算及計價
    等追償標準加以規範,而台電公司亦係依據前揭規定及被告
    住所之現場用電設備、用電時間等資料,計算應向被告補收
    之電力度數及應追償之電費金額,復有追償電費計算單存卷
    可據(警卷第13至17頁),此係台電公司本於專業及追償電
    費實務經驗所為之核算,當可憑信。惟因上開計算方式尚包
    含推算之時間範圍、追償電費(即以每度電價×1.6倍為計算
    標準)等問題,固得作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之依據,但於刑
    事案件中認定被告與「許東榮」共同以彎曲齒輪方式向台電
    公司詐得之少繳電費利益時,仍應以其等實際所為犯行之犯
    罪時間及當時之每度電費為標準據以判斷。而本案檢察官起
    訴書以110年7月至111年7月為被告向台電公司詐得少繳電費
    利益之犯罪期間,依前引追償電費計算單,此段期間應補收
    之電力度數共136,935度,以每度電價2.64元計算,被告因
    此獲得少繳電費之利益即應為361,508元(136,935度×每度2
    .64元=361,508元);檢察官起訴意旨以台電公司之追償電
    費(即上述金額之1.6倍)作為被告詐得之不法利益金額,
    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如上。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
    ,尚無可採,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用電戶與台電公司間存有供電契約關係,台電公司依約將
    電力輸送至用戶端,自有同意將該電力移轉予用電戶使用之
    意,而台電公司為依量計價收費,在用戶端安裝電表,於用
    電戶用電時,即由電表累計用電量,並定期派員抄表取得電
    表度數後,逕依該度數計價而按期向用電戶收取電費。是如
    用電戶為節省電費支出,擅自改變電表之構造使電表計算實
    際用電量之功能失效不準,因該用電戶改變電表構造前後繼
    續使用電能均係經台電公司依約同意移轉使用,核與「未經
    他人同意」,以和平手段將他人持有之物移入自己或第三人
    支配管領之刑法竊盜罪構成要件有間;然該用電戶故意使電
    表失準少計實際用電度數,台電公司因誤認依該電表抄得之
    度數為真實而陷於錯誤,逕依該少於實際用電度數之不實度
    數計價收取電費,用電戶因此獲得少繳電費之利益,自係向
    台電公司行使詐術,藉此獲得少繳電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而該當刑法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查被告係於台電公司正
    常供電予被告住所時,推由「許東榮」以彎曲電表內部齒輪
    之方式施以詐術,使台電公司陷於錯誤,依失準之電表計量
    之不正確度數計價而少收電費,被告則因此獲取少繳電費之
    利益,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委由「許東榮」實行彎曲電表內部齒輪之行為,藉此獲
    取少繳電費之不法利益,足認被告與「許東榮」就上開詐欺
    得利犯行有犯意之聯絡,並推由「許東榮」下手實施,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自110年7月間起至111年7月間止,雖以前揭方式陸續向
    台電公司詐得每月少繳電費之利益,然被告此等舉動係為達
    獲取不法利益之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同一地點以相同
    方式所為,其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得利之犯意,客觀
    上所侵害者亦為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
    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爰審酌電力能源為全體國民共享之重要資源,透過使用者付
    費及公平計價之原則,方得使電力機構永續經營,達到資源
    平等、共享利用之目的,且電價高低與國家能源政策及財政
    收支亦密切相關,如以不正當方式影響計電,藉此減少電費
    開支,無異將個人之用電成本轉嫁由社會大眾承受,除造成
    台電公司損失外,更影響國家民生經濟,所生危害非微,故
    被告為圖減省被告住所之電費支出之私利而為本案犯行,造
    成台電公司無法合理計算其用電情形,損及公用民生事業費
    用負擔之公平性,殊為不該,被告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亦
    未補繳追償電費,難認其已知悔悟,兼衡被告詐得不法利益
    之期間、金額,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現從事家管及
    義工,無人需其扶養(本院卷第44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檢
    察官雖就被告具體求刑(本院卷第45頁),惟本院審酌前揭
    各情,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
    相當,併此敘明。  
四、被告詐得少繳電費之不法利益361,508元為其所有之犯罪所
    得,且未經被告向台電公司補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
    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本件沒收,不影響於
    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
    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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