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2025-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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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0-08
案號: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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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8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瑋琦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395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瑋琦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㈠證人塗峻凱之供述1
13年6月22日警詢筆錄(見偵一卷第13至15頁)、㈡被告提出與
綽號「雄哥」之人之對話紀錄1 份(見偵二卷第129至133 頁
);㈢本院114年9月4日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5-16頁)外
,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依卷內
事證僅有提供其名義申辦之本案門號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
嗣由某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蔡惠美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
誤,依指示至超商購買點數卡並儲值至本案門號,是被告所
為顯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
所為係構成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
告既構成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名義申辦之本案門
號SIM卡交付他人犯罪之用,除使無辜民眾受騙外,亦造成
犯罪偵查困難,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犯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告訴人所
受財產損害、素行(見卷附前案紀錄表),且因告訴人無意
願故雙方迄今未能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15-16頁),暨其陳
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2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固有將其申辦之本案門號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幫
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據證明被告就此
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
犯罪所得,而無從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又被告交付
之上開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SIM卡1張,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
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
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
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目次】
1.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69號偵查卷宗:偵一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395號偵查卷宗:偵二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833號刑事卷宗:本院卷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395號
被 告 何瑋琦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瑋琦依其智識經驗,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給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遂行財產犯罪,致使
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以縱有人持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
門號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3日某時許,將其向遠傳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下稱本案門號)交予真實年籍不詳綽號「雄哥」之人。上
開綽號「雄哥」之人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門號SIM
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於113年5月10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蔡惠美佯
稱:需依指示購買點數卡,始能辦理貸款云云,致蔡惠美陷
於錯誤,於113年6月5日16時22分許,前往址設宜蘭縣○○市○
○路○段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蘭陽門市購買新臺幣899元之遠
傳超4代易付飆網30日點數卡(卡號:FA00000-00000-0000)
,該點數卡序號所儲值之門號即為本案門號。嗣蔡惠美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惠美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瑋琦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何瑋琦自承因積欠錢莊債務,而聽從真實年籍不詳綽號「雄哥」指示申辦包括本案門號在內之多個門號給「雄哥」使用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蔡惠美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蔡惠美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 證明告訴人蔡惠美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於上開時點依指示購買點數卡之事實。 3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資料1份 證明告訴人蔡惠美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詐騙所購買之點數卡,該序號儲值於本案門號,且本案門號為被告申設之事實。 4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3153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9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767號刑事判決各1份 證明被告前於112年間加入詐欺集團,且該詐騙集團係透過電話等方式詐騙被害人,又經歷次偵查、審判程序,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將本案門號交予他人使用,可能被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用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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