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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2025-10-30)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0-30 案號:易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金協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7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聖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11
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聖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柒拾陸萬捌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於證據欄補充:「被告吳聖宏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件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
    審酌被告前因民國108年間佯稱借款之詐欺犯行,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1月25日以111年度偵字第3716
    3號起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3年8月26日以112年度
    易字第41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
    年度上易字第2134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可知
    被告於前開案件第一審審理期間,仍以類似方式再犯本案犯
    行,實屬不該,復參酌告訴人黃仁中所受之損失,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認檢察官請求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尚屬適當,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為新臺幣8,768,250元,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115號
  被   告 吳聖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聖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0月某日,向黃仁中佯稱係琦鴻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
    承攬國揚建設公司土方建設事項與金協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工程事項,因需購置相關原料,需錢投資,數月將有豐厚利
    潤云云,致黃仁中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至6月間交付資金
    共新台幣876萬8250元予吳聖宏。嗣113年7月起,吳聖宏未
    曾清償任何欠款,經多次催告仍拒不清償,黃仁中始悉受騙
    。
二、案經黃仁中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聖宏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黃仁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及其所提供之網路對話紀錄、被告收到告訴人款項證明。 被告詐騙告訴人黃仁中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另被告
    上開詐欺之犯罪所得金額,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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