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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NDM 妨害性自主(2026-06-02)

其他/待認定 TNDM 2026-06-02 案號:侵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訴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庭晏




選任辯護人  吳政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5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A05於民國113年間經由交友軟體「Tinder」結識A女(即代
    號A000000000002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兩人約同
    而於113年4月16日23時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美食共和國探班友人,兩人嗣並散步至臺南市○○區○○路
    00號之南門公園聊天。詎A05於113年4月17日3時許,在南門
    公園之身障廁所內,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掐住A女脖子
    ,以壓制之強暴方式,違反A女意願,將其性器插入A女性器
    內,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之後A女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為避免揭露足以識別性侵害犯罪告訴人A女的身分資
    訊,依據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及該防治法施行細
    則第10條的規定,不記載足以識別A女身分的資訊。
二、被告A05的主要辯解:
 1.被告承認其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公園身障廁所內,以其性器
    插入告訴人A女性器內,與A女為性交之事實。
 2.惟被告否認觸犯強制性交犯行,辯稱:
 ①告訴人A女雖有頸部之擦、瘀傷,但A女於偵查中業已自承其
    頸部多處擦、瘀傷是被告吸其頸部所造成等語,又縱使該等
    擦、瘀傷是被告所掐而導致,其力道亦尚不至於過大,否則
    依A女所述其2人在廁所內性行為時間有10餘分鐘,若長時以
    重力掐告訴人頸部,恐有造成A女窒息之結果,然結果並未
    如此,故難以依憑該等傷勢即認被告係以強制力之強暴方式
    為性行為。
 ②一般強制性交所施加之強暴行為,多以控制被害人足以反抗
    之手、腳,或壓制被害人身體為常見,若因被告施行強暴,
    被害人予以抵抗,則被害人四肢或身體其他部位通常會出現
    因掙扎而導致之防禦傷,然本案A女身上並無如此之傷勢,
    故A女主張被告施用強制力,顯有可疑,無法採信。
 ③被告與A女之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內容之中,被告雖
    曾表示:「我一時衝動沒有忍住」,A女稱:「戴套跟詢問
    意願很重要,更不能錄影」等語,然雙方對話中並未清楚釐
    清被告是否以強暴方式為性行為,或事發當時是否明確違反
    告訴人意願而為之;況且,A女之語意亦似列舉幾項戴套、
    詢問意願等皆是女方在意之事項,要被告謹記,而A女於偵
    查中稱被告當時沒有使用保險套等語,被告於偵查中亦表示
    確實沒有做防護措施,伊覺得做的不對的事是沒有戴套等語
    ,可見其2人之對話紀錄亦可能是A女在意被告未戴套而為性
    行為,A女恐懼因此而感染性病,或者懷孕等情,導致A女自
    己身體受到傷害,此由對話中「如果不生病就不會告你」一
    詞亦可推知,A女在意的是身體是否因而生病,被告之道歉
    應係基於上述情事,其2人之對話紀錄不足為A女指述之補強
    證據。
 ④A女指訴之情節及事後2人互動之過程,有違經驗法則:
 A女與被告進入本案廁所之前,亦即還在公園遊樂設施區之時
    ,2人已有親吻及撫摸身體、胸部等行為,如果被告是以強
    吻方式為之,A女為何未明確表示拒絕,隨後為何如此巧合2
    人同時有尿意而須同時上廁所,又縱如A女所言,其係緊跟
    被告而進入廁所後,被告將其拉進身障廁所,但A女亦無掙
    脫之動作,且隨後發生性行為時,A女亦未證稱其有抵抗之
    行為,亦未有呼救情形,此等異於常情之情狀,是否足使被
    告理解或誤認雙方有進一步發生性關係意願之信賴,故被告
    是否以強制性交之犯意而為性交,實屬有疑。
 另案發後,A女未儘速與被告保持距離、避免接觸,卻讓被告
    以機車載其回住處附近巷子,A女且自承其主動要求被告載
    其去驗傷、購買事後避孕藥,事後還以通訊軟體互相聯絡等
    節,均與一般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之反應迥異,若被告確為性
    侵犯,A女理當對被告避之唯恐不及,焉有要求被告陪同就
    醫並持續聯繫之理?
 ⑤案發當天,被告與A女到上開公園時有聊天,之後被告親吻A
    女嘴巴,一開始被告是抱著對方,後來被告的手有隔著衣服
    摸A女屁股及胸部等私密處,因為那邊有阿伯,A女跟被告說
    有人不能再繼續,被告問A女要不要去廁所,A女也同意,2
    人進廁所後,被告就親吻A女,也隔著衣服摸A女胸部、屁股
    及下體,但因為A女裙子被告脫不下來,是A女自己把裙子解
    開,之後被告就脫下A女內褲,以性器進入A女性器,其間被
    告有掐住A女脖子,但力道沒有很大,因為A女有跟被告提到
    ,A女喜歡親吻的時候被掐脖子,被告才會這樣做,被告並
    未以強暴或違反A女意願方式為之等語。
三、本案基礎事實:
  被告因交友軟體結識告訴人A女,2人約同而於案發當日前往
    探班友人,2人嗣並散步至上開公園聊天,又2人在上開身障
    廁所內曾有性交行為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警卷第9至13頁,偵卷第17至21頁),並
    有A女於通訊軟體INSTAGRAM與暱稱「Ting Yan Xu」之被告
    對話紀錄擷圖1份附卷可憑(警卷第43至103頁),被告對此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亦承認無訛(警卷第3至8頁,偵卷第29至3
    9、43至44、65至67、101至104頁),此等部分事實堪信為
    真正,先為敘明。
四、本院認為被告確有上開強制性交之行為,理由如下:
 1.被告上開強制性交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結證明確在卷(警卷第9至13頁,偵卷第17至21頁)
    ,經核未有明顯不可信之瑕疵,亦無因能力欠缺而誤認之情
    事,是以A女所指,尚非無據,具體如下:
 ①A女於警詢時指稱:我跟被告到南門公園後,就在公園裡先聊
    天,聊到一半的時候,被告就在遊樂設施那邊強吻我,並用
    手伸進去我的內衣摸我的胸部,還掐我脖子,我口頭並且用
    身體閃躲、制止被告,被告就停止上述動作,後來被告說要
    去廁所,我也要去廁所,走到身障廁所前面,被告就把我拉
    進去身障廁所,之後他就掐我脖子控制我,把我壓在洗手台
    ,我背對對方,當天我是穿著長洋裝,肩帶的地方打開就可
    以整件脫下來,對方控制我後,徒手把我的洋裝脫下來,並
    把我的內褲脫下來,強吻我,並用他的性器進入我的性器而
    性侵得逞,過程大約10分鐘,因為我一直抗拒,對方才停止
    等語(警卷第9至13頁)。
 ②A女於偵查中復結證稱:被告說要上廁所,我也想要上廁所,
    被告到廁所門口,右邊是身障廁所,他就把我拉進去,抓住
    我的手,我背對他,他把我壓在洗手台上,並用他的性器進
    入我的性器,此外被告也用手掐我脖子,當天我是穿長裙等
    語明確(偵卷第17至21頁)。
 ③互核告訴人上開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有關如何進入殘障
    廁所、於南門公園身障廁所內雙方的站位、被告有掐脖子及
    將性器插入告訴人下體等情,其前後所述均大致相符,確無
    瑕疵可指。
 2.其次,案發後,A女旋於案發當日即113年4月17日凌晨4時19
    分許,撥打衛生福利部113保護專線,通報其遭受性侵害之
    事,並說明本案發生經過略如附表所示,有性侵害案件通報
    表(偵卷第145至152頁)及本案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
    參(偵卷第167至176頁):
◎附表: 1.社工詢問:「嘿,這麼晚的時間來電‧‧‧我們這支服務全臺灣的家暴諮詢電話,是有什麼事情要討論嗎?」  告訴人詢問:「性侵害也算嗎?」‧‧‧ 2.社工詢問:「嘿,所以你現在是在猶豫,要不要去做相關的處理是不是?」  告訴人答:「對」  社工:「嘿」  告訴人:「我‧‧‧很猶豫」‧‧‧ 3.社工詢問:「‧‧‧所以他在做這件事情是,突然,跟你講‧‧‧強迫你,這樣嗎?」  告訴人答:「嗯」‧‧‧ 4.社工詢問:「‧‧‧他是,欸‧‧‧趁你不注意,還是他有說,說了什麼狀況,才會對你做這些事情?」  告訴人答:「他沒有說,但就是‧‧‧就是刻意拉近身體距離」  社工:「嘿,嘿」  告訴人:「對,然後就‧‧‧越來越靠近」  社工:「嘿」  告訴人:「然後他有掐我的脖子」‧‧‧  5.社工問:「啊傳什麼訊息內容?」  告訴人稱:「他說,如果‧‧‧他說對不起,他是一個人渣,然後說,如果,我要告他,他會配合‧‧‧」‧‧‧  6.告訴人詢問:「我‧‧‧很害怕我媽看到我,因為我現在身體上有一些痕跡」  社工詢問:「欸‧‧‧妳的痕跡是指脖子上面的嗎?還是其他的地方?」  告訴人回覆:「脖子附近的」  社工:「就是他‧‧‧掐妳脖子嘛?對不對?」  告訴人答:「對」  社工問:「嘿,他掐妳那個,呃‧‧‧用力的程度有讓你沒辦法呼吸嗎?」  告訴人答:「有一點」  社工:「嘿,嘿,嘿,嘿」    告訴人答:「我現在,我現在很怕我媽看到」(哽咽聲)  ‧‧‧  社工:「‧‧‧你是擔心他(指告訴人母親)會,到時候因為這件事情生氣‧‧‧」    告訴人答:「對」     ‧‧‧     告訴人稱:「我很害怕他(指告訴人母親)看到我,我不知道要用什麼去遮」等語‧‧‧ 
 3.參以,卷附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記載:告訴人頸
    部雙側受有多處擦傷、瘀傷等情,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
    傷診斷書1份附卷可憑(偵卷第125至129頁),核與告訴人
    所指遭被告掐脖子之情節相符,足以補強告訴人所述非虛,
    並可認被告掐住告訴人脖子之力度非輕,已達致瘀傷、且不
    能呼吸之程度,堪認被告對告訴人掐脖子為性交之方式,係
    以直接對告訴人加諸有形強制力之強暴行為,已足以壓制告
    訴人性自主意思,是被告以強暴之方式對告訴人性交等情,
    至為灼然。
 4.況且,被告於警詢時稱:我沒有詢問對方的意願等語(警卷
    第6頁),又於偵查中稱:口頭上沒有講想要發生性關係等
    語在卷(偵卷第33頁),參以被告與告訴人通訊軟體Inster
    gram對話紀錄擷圖內容(警卷第43至103頁),被告對告訴
    人稱:「我一時衝動沒有忍住」,告訴人復稱:「戴套跟詢
    問意願很重要,更不能錄影,保護女生」,被告回以:「好
    的,我會記一輩子,幸好我昨天有跟妳出去,不然我要錯一
    輩子」等語,足認被告係未經告訴人同意即為性交行為,是
    被告之性交行為已違反告訴人之意願至明。
 5.綜上,觀諸告訴人先後證述的內容,就其遭被告強制性交之
    過程前後一致,足為本案認定被告犯行之證據,且告訴人於
    案發後約1小時之時間內,即撥打電話向上開113保護專線,
    通報其遭受性侵害之事,其與專線社工人員通話之中,復有
    慌張無措、哽咽哭泣、自責退縮及擔心其母知悉等負面情緒
    反應,顯非誣陷捏造,又被告復自承未曾詢問告訴人意願等
    語詞,故倘告訴人未遭逢本案性侵害事故,殊難想像其得佯
    以上開情緒及舉止,益徵告訴人所證其遭被告性侵害之情事
    ,應係出於親身經歷所為之描述,並非憑空虛構,該等事證
    均足為告訴人指述之補強證據。因此,本院認為告訴人上開
    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核與事實相符,當為真正。綜上,
    被告係以掐脖子之強暴方式、違反告訴人意願而為性交行為
    ,被告所辯係經告訴人同意及案發時未壓制告訴人等語,均
    非可採。
五、被告其餘相關辯解均不足採之理由:
 1.我國人民因受傳統固有禮教之影響,一般對於性事皆難以啟
    齒或不願公開言之,尤係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或因緊張、
    害怕,心情無法一時平復,需時間沉澱,或恐遭受進一步迫
    害、或礙於人情、面子或受傳統貞操觀念左右,或受國情、
    年齡、個性、處事應變能力、與加害人關係、所處環境、生
    活經驗等因素交互影響,致未能於案發時當場呼喊求救、激
    烈反抗,或無逃離加害人而與其虛以委蛇,或未於事後立即
    報警、驗傷,或未能保留被侵害證據,或始終不願張揚,均
    非少見;且於遭性侵害後,有人能及時整理自己心態,回歸
    正常生活,有人卻常留無法磨滅之傷痛,從此陷入痛苦之深
    淵,亦因人而異。是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究係採取何種自
    我保護舉措,或有何情緒反應,並無固定之模式。自應綜合
    各種主、客觀因素,依社會通念,在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
    支配下詳予判斷,尤不得將性別刻板印象及對於性侵害必須
    為完美被害人之迷思加諸於被害人身上(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3115號刑事判決參照)。
 2.又辯護意旨質疑案發當時告訴人未予抵抗、告訴人遭拉進上
    開殘障廁所時未有掙脫動作、事後告訴人未與被告避免接觸
    、仍由被告騎車搭載返回、同去驗傷、購買事後避孕藥及續
    以通訊軟體聯絡等節,足認告訴人舉止與一般性侵被害人迥
    異等語,因未衡量告訴人之處境,無視告訴人年齡、身心情
    形、散步聊天時突遭侵害、生活狀況、告訴人與被告間之關
    係,遽認告訴人指述不實,顯係以父權體制想像中理想的被
    害人之形象加諸告訴人,難謂有理由,況且,告訴人於偵查
    中亦已陳述:我害怕家裡的人或其他人知道,所以要被告陪
    我去驗傷,他沒進去醫院等語在卷(偵卷第20頁),尚難認
    與情理不合,故被告此等所辯均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為犯行,有上開各項證據可佐,足信為真
    正,其所辯核屬脫免罪責之詞,均無可採,辯護人所為之辯
    護,亦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七、論罪科刑:
 1.核被告A05之所為,係觸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
    罪」。
 2.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為網友關係,並無感情基礎,竟毫不
    尊重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求滿足一己性慾,仍以上開
    違反告訴人意願之強暴方式,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所為造
    成告訴人身心重大創傷,致使告訴人心理上產生難以磨滅陰
    影,被告否認犯罪,未見悔意,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
    解,未獲得諒解,但事後協助告訴人購買避孕藥劑,且搭載
    告訴人前往醫院為相關檢驗,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
    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侵訴卷第212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本案員警扣案被告所
    有之IPHONE 16 PRO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號),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與本案相關
    ,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A04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解家寧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