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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5-09-12)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09-12 案號:金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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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鉯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9
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鉯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鉯崴因罹患躁鬱症,於民國113年8月間,因自行停藥而受
    病情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
    有顯著降低之情形,其於113年8月間,以TELEGRAM通訊軟體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童○安」之人聯繫,經對方告
    知可從事虛擬貨幣兌換現金工作,報酬以1趟新臺幣(下同
    )1000元計算,而張鉯崴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
    悉犯罪集團常利用虛擬貨幣作為詐欺、洗錢工具,且臺灣金
    融匯兌發達,匯款手續費不高,任何金融交易均可透過匯款
    為之,實無必要另支付高額報酬委請他人專程前往他處收取
    現金,此等行為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在接收犯罪所得,使不
    知情之受詐民眾交付現款,且指派車手再將所收現款轉交集
    團上游成員,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竟猶不顧於此,為獲得報酬,於113年9月2日
    前之某時起,與「童○安」及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4日18時7時許起,透
    過LINE暱稱「胡正國」邀集楊曜穗參與投資虛擬貨幣,佯稱
    :投入資金即可獲利,致楊曜穗陷於錯誤,至「胡正國」所
    提供之「goodcryptol.com」假投資網站申請帳號,復依指
    示加入LINE暱稱「歐易OKX幣商」,與「歐易OKX幣商」幣商
    聯繫交易虛擬貨幣,並約妥於113年9月2日上午12時許以20
    萬元兌換USDT(即泰達幣)。張鉯崴即於當日依「童○安」
    指示先至新竹市○○街000巷00號其停放車牌號碼000–0805號
    機車處,拿取機車前方置物箱內之工作機1支,以工作機內
    暱稱「歐易OKX幣商」與楊曜穗聯繫面交事宜,隨後即自新
    竹市搭乘高鐵至臺南市,租用車號000–7693號自小客車,前
    往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崇祐門市進行面交事宜,楊
    曜穗即依張鉯崴要求於同日11時51分許,在張鉯崴所駕上開
    車內交付20萬元,再由張鉯崴通知「童○安」將等值虛擬貨
    幣轉入楊曜穗之電子錢包,張鉯崴取款成功後,即依「童○
    安」指示將款項攜往新竹縣○○市○○路000號豆子埔公園,連
    同前揭工作機一同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並當場取得1000元報酬及當日車馬費約2000餘元。嗣楊曜穗
    依「胡正國」指示將購得之虛擬貨幣轉至上開假投資網站而
    無法出金,始悉受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曜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張鉯崴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亦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至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
    官及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復經本院提
    示調查,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楊曜穗收取20
    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行,辯稱:我是幫忙「童○安」及幣商交換USDT跟新臺
    幣,我只負責跑腿、收錢,且我當場確認告訴人有收到等值
    虛擬貨幣才離開,告訴人後續再將虛擬貨幣轉出之行為與我
    無關云云。
二、經查:
㈠、告訴人經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胡正國」之人以投資虛
    擬貨幣獲利之話術詐騙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在假投資網站申
    請帳號並加入LINE暱稱「歐易OKX幣商」後,於上開時間、
    地點,將20萬元交予「歐易OKX幣商」指派之人即被告,再
    由被告通知上開幣商將等值之虛擬貨幣轉入其電子錢包,告
    訴人旋即依「胡正國」指示將購得之虛擬貨幣轉入上開假投
    資網站,而受有金錢損失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
    明確(警卷第41至48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虛
    擬貨幣錢包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全身照、
    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暨交易紀錄等(警卷第49至53頁、71
    頁、75至95頁、101至109頁)在卷可參,是可知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係以投資虛擬貨幣訛騙告訴人,於告訴人向指定幣商
    以新臺幣現金購得等值泰達幣後,旋又利用告訴人陷於錯誤
    之狀態,指示告訴人將購得之泰達幣轉入指定假投資平台,
    以此方式遂行詐欺、洗錢之整體計畫。而被告對於有依「童
    ○安」指示拿取工作機至面交地點向告訴人收取20萬元現金
    ,再依指示將現金及工作機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
    並獲有1000元報酬及當日車馬費2000餘元等情,亦是認在卷
    (本院卷第256頁),並有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車輛
    出租單附卷可參(警卷第55至56頁)。是上開客觀事實,自
    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1 、現今詐騙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指派俗稱「
    車手」之人向被害人收取、轉交款項以遂行詐欺犯罪而取得
    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在平面、
    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
    所張貼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
    刻意支付報酬委託代為收取及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
    願自行出面收款,受託取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
    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
    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收取、轉交不明款項,衡
    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掩飾
    、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
    實。被告依「童○安」指示從事本件面交收款之行為時,已
    係年滿32歲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
    及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且於審理時自承曾提醒告訴人網路
    詐騙猖獗,告訴人亦曾提及從事貨幣交換可能涉及洗錢等情
    (本院卷第290頁),足認被告對於上情應無不知之理。
2 、又虛擬貨幣固係利用區塊鏈技術公開每筆交易紀錄,然區塊
    鏈所記載者僅為電子錢包位址,並非記載虛擬貨幣持有人姓
    名及其他可資識別持有人身分之資料,是虛擬貨幣交易上本
    即具有匿名性,因而常遭不肖人士利用作為洗錢之犯罪工具
    使用,其交易本質上存有高度風險。因此虛擬貨幣交易多半
    透過具公信力之中介交易所加以媒合,以避免交易金流來源
    涉及不法。藉由正常虛擬貨幣之中介交易所進行交易雙方,
    為避免產生消費爭端,交易對象需先完成實名制身分認證,
    確保交易對象及匯款往來帳戶係真實存在且為同一人所有,
    以備日後如遇交易糾紛時得作為追償之用。然而,虛擬貨幣
    交易除透過交易所進行媒合外,亦可透過私人間進行場外交
    易,礙於虛擬貨幣之匿名特性,虛擬貨幣持有人透過場外交
    易從事私人間買賣時,應可預見此種交易類型將涉及不法犯
    罪包裝金流之風險。交易雙方當事人至少應對於交易對象、
    虛擬貨幣及資金來源之合法性為相當之查證,且交易過程應
    符合一般正常之虛擬貨幣交易模式。倘若全未為之,或存在
    可疑為詐欺或不法之情事,得以認知私人買賣虛擬貨幣具有
    高度風險情況下,仍率而交易,則其主觀上具有縱該交易涉
    及不法,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
3 、稽諸被告於警詢時稱:我與暱稱「童○安」原是LINE通訊朋
    友,但我跟她沒見過面,也不知道她年籍資料,後來她說他
    們是「OKX幣商」,問我要不要投資虛擬貨幣,我就加入飛
    機軟體繼續與她聊天,她問我對虛擬貨幣兌換現金工作有無
    興趣,跑腿一趟可抽1000元酬庸,單筆交易不會超過20萬元
    ,一天跑腿不會超過5趟,由他們支付車馬費,我覺得合理
    就答應了,但我收取告訴人現金並前往指定地點交予不明男
    子後,該男子有拿我的手機看我有無跟告訴人私加好友,應
    該是當時把我跟「童○安」之LINE對話紀錄刪除,而飛機對
    話約是工作後3天遭「童○安」刪除;我與告訴人見面收款後
    ,就持自己手機透過飛機聯繫「童○安」款項無誤,「童○安
    」就轉USDT給告訴人,我與告訴人確認有收到USDT才離開,
    我只是依指示跑腿兌換虛擬貨幣(警卷第5至17頁);於偵
    查中稱:我於113年8月初開始與「童○安」聯絡,每隔一段時
    間,飛機對話紀錄就被刪除,我收到錢後傳訊息給「童○安
    」說金額沒錯,告訴人就傳送她電子錢包地址到我的工作機
    ,再由「童○安」將虛擬貨幣打到告訴人的電子錢包(偵卷
    一第58至5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與「童○
    安」沒見過面,只用語音講過話,「童○安」要我幫忙跑腿
    收錢,請我持工作機以「OKX幣商」帳號與告訴人聯絡,我
    向告訴人收錢後,是由幣商打幣給告訴人,不是我,我不確
    定「童○安」介紹的人是否正常幣商等語(本院卷第255至25
    6頁、282頁、285頁)。
4 、依被告上開供述,可知其與「童○安」僅係透過通訊軟體LIN
    E、TELEGRAM聯繫之網友,素不相識,對其來歷、真實身分
    均一無所悉,雙方間毫無任何信任基礎可言,被告自始即無
    從掌握與告訴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買家身分,即率爾擔任
    面交車手工作,顯見其對於其所收取款項究係為正當虛擬貨
    幣交易款項抑或不法詐欺所得一節毫不在意之主觀心態。甚
    至,「童○安」係以可回收對方訊息之TELEGRAM通訊軟體與
    被告聯繫討論本案交易事宜,固定時間內即收回訊息,顯與
    正常工作不會刻意刪除對談內容之情形有別,被告對此應有
    基本認知,卻仍持續與「童○安」以該通訊方式聯繫,顯有
    配合對方隱匿交談內容之意圖,且被告又稱其將款項及工作
    機交還不詳男子時,復經該人以確認被告有無與告訴人私加
    好友為由而查看其個人手機,並趁機刪除被告與「童○安」
    之LINE對話內容云云(警卷第12頁),然被告卻無法合理說
    明該人若僅係查看被告與告訴人有無私下聯繫,又有何刪除
    被告與「童○安」對話紀錄之必要,實不得不令人懷疑由被
    告自行刪除兩人對話之可能性。是被告迄未提出其於案發時
    或先前與「童○安」間聯繫交往過程及指派工作內容過程之
    對話紀錄等資料供本院參酌,則所辯對於交易過程涉及不法
    毫無所知,是否可採,實非無疑。
5 、又參諸被告本件面交收款過程,係由詐欺集團成員先將工作
    機放置於被告機車置物箱內,被告依指示拿取工作機後,即
    自新竹搭乘高鐵至臺南,再租用車輛前往指定地點與告訴人
    面交,收款後復依指示至指定公園將款項及工作機交予不明
    男子,並收取報酬1000元及車馬費約2000餘元,可見收款、
    轉交過程輾轉迂迴,刻意配發工作機且以丟包方式轉交被告
    ,復由被告依「童○安」指示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所得贓款,
    再經被告轉交予所稱不詳男子,顯係製造資金斷點,使檢警
    機關難以追查金流去向,此與正常工作之交易型態顯然有別
    。況被告僅須依指示從事不須具備任何專業知識、能力之收
    款、轉交行為即可輕易賺取報酬,此工作內容亦明顯悖於現
    今社會上合法職業之勞務報酬計算條件。再者,被告既無持
    有任何虛擬貨幣可供交易,則虛擬貨幣交易之買賣雙方如欲
    交易,大可自行接洽、匯款、交付虛擬貨幣,實無透過被告
    進行面交之理,可見若非詐欺集團係欲透過層層轉手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斷無可能大費周章支付報酬及車馬費,特別雇
    用毫無信賴基礎,亦無專業知識及能力之被告收取款項,徒
    增款項遺失及遭侵占風險之必要。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自
    承有察覺異狀,稱:覺得只是單純一個跑腿工作,流程怎麼
    這麼繁瑣等語(警卷第14至15頁,偵卷一第60頁),足認被
    告為前開行為時,對於所參與者係共同詐欺等犯罪,且甚有
    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等情,均已有相當之認識;又本案除被告、「童○安」
    外,尚有「童○安」指派向被告收款之不明男子,且被告曾
    與「童○安」語音通話而知「童○安」係女性等情,亦據被告
    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85頁),是本案詐欺集團人數已達3人
    以上。從而,被告既已預見上開情形,竟仍聽從「童○安」
    之指示參與上開收款及轉交行為以求獲取報酬,主觀上係以
    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就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依「童○安」指示向告訴人收
    取詐欺贓款並轉交集團上游成員,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是被告與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所分工,堪認
    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揆諸上開說
    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行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本案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4年間經國軍桃園總醫院新
    竹分院(下稱國軍醫院)診斷為躁鬱症,於105年12月後轉
    至淡水馬偕醫院看診服藥,亦經診斷為躁鬱症,且自113年4
    月後規律於國軍醫院身心科看診,惟113年8月至11月曾自行
    停止回診服藥,經國軍醫院參照淡水馬偕醫院病歷及國軍醫
    院病歷,依據被告之個人史、疾病史及其精神狀態檢查及心
    理衡鑑結果,診斷其為躁鬱症,且評估犯案時處於停止服用
    身心科藥物期間,可能受病情影響,致其判斷力與辨識行為
    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降低,此有淡水馬偕醫院114
    年1月10日函暨所附病歷影本、國軍醫院114年1月23日函暨
    所附病歷影本、國軍醫院114年5月19日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
    告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9至180頁、225至230頁)。審酌
    前開鑑定報告既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依精神鑑定
    之流程,參佐被告之病歷,瞭解被告之個案史及案發過程等
    資料,藉由心理衡鑑,並與被告對談、酌以被告對於案發經
    過之陳述、案發時之行為情狀等因素,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
    經驗為綜合研判,洵值採取,堪認被告於案發時之辨識能力
    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停藥而受病情發作之影響,較
    一般正常人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僅因貪圖快速獲利,即甘為詐騙集
    團成員吸收而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
    取,被告所擔任之角色復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
    所得並隱匿該等金流,於該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
    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
    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
    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甚不該;兼衡被
    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自陳無力賠償告訴人,與告訴人未能成
    立調解,有本院調解案件進行單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95頁
    ),告訴人所受損失迄未獲填補;又參酌被告於本案之分工
    、涉案情節、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情形、無犯罪前科之素行
    (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審理時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
    程度、離婚、無子女、現無業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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