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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2025-12-11)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2-11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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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堃燿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堃燿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堃燿(下稱被告)係天悅開發有限公
    司(下稱天悅公司)登記負責人,係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稱之
    主辦會計人員,負有據實製作會計憑證之義務,亦為捐稽徵
    法納稅義務人,有關申購、請領及製作統一發票、填製營業
    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統一發票以申報營業稅,皆為其附
    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及處理天悅公司商業會計事務之人
    ,被告明知應依交易之實際情況,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
    申報稅捐,竟仍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被告明知天悅公司並無實際向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銷貨之
    事實,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
    聯絡,以每2個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分別交付如附表
    一幫助逃漏營業稅期間欄所示之統一發票,再由其以每2個
    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分別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
    人之不實統一發票交予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作為如附表
    一所示之營業人之進項憑證,按取得之統一發票開立日期,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以每2個月為1期,於次
    期開始15日內,分別持向稅捐機關辦理申報如附表一所示之
    營業人各期之營業稅,據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如附表
    一所示之營業稅銷項稅額,惟因部分營業人屬全部虛進虛銷
    ,未生逃漏稅結果,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
    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
二、被告明知天悅公司與附表二所示營業人,並無實際進貨之事
    實,竟共同基於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
    絡,於107年7月至108年6月間,取得附表二所示公司之不實
    統一發票,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規定,以每2個月為1
    期,先後填具當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報表)
    並檢附如附表二所示各該月份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天悅公
    司進項憑證使用,持向財政部國稅局行使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惟未發生實質逃漏營業稅之結果,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
    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
三、因認被告就公訴意旨一部分,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修正前稅捐稽
    徵法第43條第1項之以不正當之方法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
    捐罪嫌;就公訴意旨二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
    、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明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等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石國、廖思寧、陳嘉
    文、連惟新之證述,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0年12月6日北區國
    稅審四字第11000133758號函之查緝案件分析報告、專案申
    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天悅公
    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資料、設立及變更登記資料
    、天悅公司營業稅申報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3年7月15
    日北區國稅銷售字第1132013441號函所附之專案申請調檔查
    核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3年9月18日北區國稅銷售字第
    1130011146號函附天悅開發有限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
    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3年4月26日北區國稅銷售字第1130
    005145號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3年8月16日北區國稅銷售
    字第1130009816號函所附天悅開發有限公司逐期計算虛進虛
    銷應補徵稅額及漏稅額計算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3年9月
    18日北區國稅銷售字第1130011146號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113年10月29日北區國稅銷售字第1130012770號函及所附明
    細表、告發書18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54號
    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057號判決、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08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718等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19146等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續字第401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09年度偵字第22590號起訴書(名義負責人林孟萱)、11
    1年度偵字第31977號追加起訴書(實際負責人林秋森)、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04號併辦意旨書(名義
    負責人黃博億)、112年度偵字第7017號併辦意旨書(收簿
    手林孟萱)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認其係天悅公司名義負責人,曾三次領取發票
    ,天悅公司開立如附表一之統一發票、收受如附表二所示公
    司之統一發票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我只是掛名擔任天悅
    公司負責人,從不曾以天悅公司名義與附表一、二所示公司
    進行交易,當初是連惟新找伊,伊認為自己可以開一公司,
    方便承包工程,有去領發票後就交給連惟新,自己從未去過
    公司,也未曾開立發票等語。
伍、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
    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
    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
    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
    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
    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故,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
    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
    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
    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
    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
    ,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
    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
    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
    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
    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
    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
    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陸、經查:
一、被告為天悅公司之負責人,且天悅公司有附表一、二所示開
    立、取具不實統一發票,進而幫助附表一所示該等營業人逃
    漏營業稅,及由天悅公司將附表二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作為
    公司進項憑證使用,持向北區國稅局行使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自承在卷(見偵卷一D第487至490頁
    ;偵卷2A第331至335頁、第443至461頁;偵卷2B第137至139
    頁;本院卷第45至63頁、第79至101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二
    安捷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石國(見偵卷2B第119至125頁)、附
    表一勤樸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廖思寧(見偵卷2B119至125頁)
    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影本
    3紙(見偵卷一A第131、151及189頁;分別於107年5月14日委
    託葉威鳴、108年2月18日親自領取;另一次委託鄭秀蓁領取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0年12月6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100
    0133758號函所附之刑事案件移送書1份(見偵卷一A第3至7頁
    )、查緝案件報告(見偵卷一A第9至55頁)、專案申請調檔統
    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1份(偵卷一C第3至
    40頁)、天悅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資料、設立
    及變更登記資料(偵卷一A第65至124頁)、天悅公司營業稅申
    報資料1份(見偵卷一A第291至297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
    3年7月15日北區國稅銷售字第1132013441號函所附之專案申
    請調檔查核清單(見偵卷三第73至96頁)、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113年9月18日北區國稅銷售字第1130011146號函附天悅開
    發有限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見偵卷三第145至153
    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3年4月26日北區國稅銷售字第113
    0005145號函1份(見偵卷三第57至64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113年8月16日北區國稅銷售字第1130009816號函所附天悅開
    發有限公司逐期計算虛進虛銷應補徵稅額及漏稅額計算表(
    見偵卷三第113至117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3年9月18日
    北區國稅銷售字第1130011146號函(見偵卷三第145至153頁)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3年10月29日北區國稅銷售字第11300
    12770號函及所附明細表、告發書18份(見偵卷三第299至744
    頁)、附表一所示之公司負責人,因向天悅公司取得虛偽進
    項發票,而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分別經法院判處有罪或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一節,亦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54號判決1份(見偵卷三第
    169至177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057號判
    決1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08號判決1份、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718等號起訴書1份、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146等號緩起訴處分書1
    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401號緩起訴處分
    書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要可認定。
二、次查,證人即受託辦理天悅公司變更登記、購買統一發票及
    申報營業稅之陳嘉文證稱如下(見偵卷一D553至555頁及偵卷
    2B第119至125頁):
㈠、「(你受託辦理天悅開發有限公司工商變更登記、購買統一
    發票、申報營業稅?)是。我當初買發票是交給一個真實姓
    名不詳的男子,我都稱呼他為大楊」;
㈡、「(為何你剛剛所述與你填寫財政部課稅資料調查表所述不
    一?)大楊跟連惟新是朋友,都在一起,我有把空白發票有
    時交給大楊,有時交給連惟新,兩個人我都有交過空白發票
    給他們,我有幫天悅公司買很多期發票,但只是賺跑腿費,
    買到的發票也交給大楊、連惟新跟一位葉小姐,葉小姐的部
    分我只有交給她一次,是大楊叫我交給葉小姐,我不知道葉
    小姐的姓名及聯絡方式」,「(營業稅申報事宜係與何人聯
    絡?)大楊及連惟新,大多是約在新北市三重區的便利商店
    將申報資料給我,資料大部分是大楊給我的,偶爾是連惟新
    給我」
㈢、「(天悅公司購買證是由何人領用?由何人保管?)當初是
    我去國稅局領的,我有依大楊及連惟新的指示帶李堃燿去國
    稅局簽名、領統一發票購買證。統一發票購買證是李堃燿同
    意由我保管」;
㈣、「(你為何會去辦該公司的事宜?)二姐跟楊建興介紹的」
    、「(你領到天悅開發有限公司的發票,你會交給誰?)交
    給楊建興辦事的小姐。楊建興就是大楊」;
㈤、「(你在111年7月桃園地檢偵訊中稱,楊建興跟連惟新是朋
    友,都在一起,所以你有時候將空白發票交給楊建興,有時
    候交給連惟新,是否是事實?)應該是交給他們辦事的小姐
    」、「(所以連惟新是跟楊建興一起請一個辦事的小姐?)
    每次小姐都不一樣,大部分都是楊建興那邊的人」等語。
三、證人連惟新證稱(見偵卷一D第533至535頁;偵卷2A第443至4
    61頁;偵卷2B第119至125頁;本院卷第138至147頁)
㈠、偵查中證稱:
⒈、「(你到底有無介紹李堃燿去擔任天悅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
    ?)是一個吳錡進先生介紹給我,說要把那家公司做得比較
    漂亮,要美化業績,所以我就把他介紹給外號叫二姐(姓李
    、綽號新加坡)的人,二姐就叫一個會計陳嘉文(男性)做
    天悅開發有限公司帳目,都是他們在處理,還有一個叫大楊
    的,他的名字是楊建興,他們在做這家公司的業績,進進出
    出」;
⒉、「(為何吳錡進想要美化特定公司的業績,就會找你來處理
    ?)因為我前開過工廠,做過進出口貿易,我知道他們要做
    進出口業務,才會壯大。(你跟吳錡進如何認識?)在桃園
    偶然認識的」;
⒊、「(李堃耀來擔任天悅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是誰找來的?
    )吳錡進。(天悅開發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是誰?)表面上
    是李堃燿,實際上是二姐交代陳嘉文處理,應該是二姐從,
    國外進口一些東西之類的,我們都摸不到,(二姐實際聯絡
    方式?)他都在國外用一個LINE,我不知道他真實姓名」;
⒋、(大楊與你之關係?)他在台灣做支票,都在台北賣支票,
    就是賣芭樂票」、「(大楊為何會涉入此事?)他就是李小
    姐在台灣的聯絡人」;
⒌、「李堃燿應該不是負責人、(是誰想要美化這家公司?)應
    該是大楊跟李小姐他們」、「天悅開發有限公司就是李小姐
    跟大楊拿來說要掛一個負責人」;
⒍、「據我所知,天悅開發有限公司有一本支票,大楊跟吳錡進
    想要把公司培養好,弄成1、200張,在外面這個公司就比較
    有身價可資;是大楊想要美化這家公司」;
㈡、本院審理時證稱:
⒈、認識被告是吳錡進介紹,要把天悅公司業務做大;
⒉、被告領到公司發票,應該都是交給天悅公司記帳士;
⒊、大楊就是楊建興,他是幫二姐處理收錢、付款,以前大楊就
    是在賣芭樂票,要用公司票的時侯,他都能供應,他看上天
    悅公司是因為天悅有公司票;
⒋、陳嘉文負責登錄、申報公司進銷項帳務及做帳,也處理發票
    之事;
⒌、被告李堃燿並未從天悅公司取得好處,應該是無辜的,被告
    並未經手日常開銷、登記及記帳,天悅公司都是大楊在處理
    ;
⒍、陳嘉文說被告李堃燿並無報酬。
四、證人即天悅公司負責負人邱旭成證稱(見偵卷2B第119至125
    頁),
㈠、我是透過三豐記帳事務所的葉小姐介紹才將公司移轉給李堃
  燿;
㈡、我沒有見過李堃燿本人;
㈢、當時公司有一本支票,所以移轉過去,其他都沒有,包含辦
    公室跟員工都沒有轉讓給對方使用;
五、觀諸證人陳嘉文所稱,天悅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大楊(即楊建
    興)、連惟新及二姐之人,其雖依大楊指示帶被告前往領取
    公司發票,全部發票均是交予大楊或連惟新、二姐等情,證
    人連惟新雖否認拿到天悅公司發票,惟仍就被告是由吳錡進
    介紹前來擔任天悅公司名義負責人,惟天悅公司實際仍由大
    楊、二姐所掌控,被告並未領取任何報酬,舉凡公司相關發
    票、日常帳務也從未經手等情,證述綦詳,證人連惟新及陳
    嘉文二人固就天悅公司實際負責人說法略有出入,惟就被告
    實際上雖係公司名義負責人,然天悅公司發票及相關帳務等
    與公司經營相關事務,被告不僅均未涉足,更未曾領取報酬
    一節,證述互核相符;再者,證人即天悅公司前負責人邱 
    旭成亦就其並未見過被告李堃燿,公司有一本票據也一併轉
    讓予後手等情,亦與證人連惟新證稱,大楊、二姐等人是為
    了芭樂票原因而接手天悅公司情節相合。足認被告辯稱並未
    參與公司經營,更未經手發票等語,並非不可採信,難以遽
    認被告知悉天悅公司有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實發票開立、取
    具情事,而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
    計憑證、公司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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