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2025-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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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1-19
案號:原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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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立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晉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立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捌仟參佰柒拾柒元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穎慈」之人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立傑依其成年人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
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
罪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查緝及處罰,經常利用他
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應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交付他人,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該金融帳戶很可
能供詐欺被害人匯款之用,竟基於縱係收取詐欺所得,亦不
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林
立傑提供其名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予不詳之人使
用,再由暱稱「林穎慈」之人透過手機線上遊戲軟體,於民
國106年間認識徐晨幃,期間「林穎慈」以行動電話門號000
0000000號及通訊軟體line與徐晨幃聯繫,即以假交往真詐
財之方式,佯與徐晨幃開始交往,交往期間不斷以薪資不夠
日常生活開銷、經濟拮据、借款、購買保養品、至香港出差
欠缺生活費、親屬臨時急用、父親住加護病房欠缺醫療費用
、籌措未來共同生活基金云云,並提供林立傑所有之新莊區
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不知情之陳育崧所有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要求徐晨幃匯款,致徐
晨幃因此陷於錯誤,而陸續於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時間,
分別依「林穎慈」之指示,匯款如附表一、二、三所示金額
至附表一、二、三所示帳戶內,共計新臺幣(下同)175萬8
,377元(起訴書記載至少500萬元,經公訴檢察官減縮至175
萬9,237元)。前揭匯入陳育崧帳戶之155,740元、145,637元
用以償還林立傑積欠陳育崧之欠款,匯入林立傑帳戶共計1,
457,000元,由林立傑提領或轉帳,供己使用完畢。徐晨幃
與「林穎慈」交往期間,多次要求「林穎慈」見面,「林穎
慈」不斷以各種理由推託,或者應允見面卻未出現,致徐晨
幃迄今始終未見過「林穎慈」本人。嗣於111年6月15日起,
徐晨幃無法再透過0000000000號門號與「林穎慈」聯繫,「
林穎慈」自此完全音訊全無,徐晨幃始知受騙。
二、案經徐晨幃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立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林立傑、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後交給「
張娜」使用,前揭匯入陳育崧帳戶之155,740元、145,637元
,係用以償還其積欠陳育崧之欠款,匯入其帳戶共計1,457,
000元,由其提領或轉帳供己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
欺犯行,辯稱:因為「張娜」之前欠我500多萬元,才提供
自己名下新莊區農會帳戶、陳育崧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台
新銀行帳戶讓「張娜」還款云云。
(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件被告對於客觀事實不爭執,就是
有領錢、把門號給「張娜」使用,這些都不爭執,但被告與
「林穎慈」間無詐欺取財的犯意聯絡,是因為「張娜」欠被
告錢,為了讓「張娜」還款,被告把門號借給「張娜」使用
,告訴人證述與告訴人聯繫之人是女生、不會講臺語,應該
跟被告是不同之人,本件是由「林穎慈」之人施用詐術,使
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沒有證據證明被告跟「林穎慈
」之間有犯意聯絡,依被告所述,如果是基於還款原因而將
門號及農會帳戶提供給「張娜」,這部分非全然無據。至於
借款是否實在、被告是否構成詐欺,舉證責任不在被告,礙
於相關資料在微信上被告無法提出,但是我們認為從卷內事
證看起來,實際上有詐欺被害人之人應為「林穎慈」,被告
參與程度除了提供門號及帳戶外,看不出「林穎慈」跟被告
間就詐欺被害人有任何的聯絡或是有具體討論,被告所犯至
多就是幫助詐欺,被告坦承幫助詐欺主要也是在於他確實把
手機給「張娜」之人,但被告主張收受款項是有正當理由,
被告無從知悉「張娜」跟「林穎慈」之間是什麼關係,被告
跟「林穎慈」間沒有犯意聯絡,不構成正犯,請求適用幫助
犯規定從輕量刑。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前揭匯入陳育崧帳戶
之155,740元、145,637元,係用以償還被告積欠陳育崧之欠
款,匯入被告新莊區農會帳戶共計1,457,000元,由被告提
領或轉帳供己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
(本院卷第123-129頁);告訴人徐晨幃於上開時間,遭「林
穎慈」以前揭方式詐騙,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一、
二、三所示時間,匯款該等所示金額至附表一、二、三所示
帳戶,共計175萬8,377元等事實,亦據被告不爭執,並經告
訴人徐晨幃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他卷第77-
80、357-359、489-492頁、本院卷第67-88頁),復有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
10030681號函檢附陳育崧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份(他卷第139-172頁)、新北市○○區○○000○00○00○○區○○○○0
000號函檢附被告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他卷第179
-21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5日中
信銀字第111224839382864號函檢附陳育崧中信銀行帳戶開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他卷第213-324頁)、台灣之星資
料查詢1份(他卷第503-519頁)、告訴人徐晨幃提供之存摺封
面及內頁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告訴人徐晨幃與門號00000000
00號持用人之對話記錄截圖各1份(他卷第25-68頁)、告訴人
徐晨幃提供之匯款明細整理1份(他卷第13-23頁)告訴人徐晨
幃提供之「林穎慈」照片2張(他卷第365-367頁)等在卷可稽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定
有明文。又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
有「明知」或「預見」之區分,但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前
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後
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
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
薄弱,是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
意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又現今金融機構林立,一般民眾申請金融存款帳戶,不僅無
須負擔費用,亦無何特殊資格限制,任何人均可自由至各金
融機構申請開設多個帳戶,並無數量之限制,若有非親非故
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各種名目向不特定人收
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一般人當可預見該收集金融帳戶
者,可能係將所收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使用。再者,
將款項任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可能有遭該帳戶持有人提領一
空之風險,故倘其來源合法、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
戶之必要,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遇刻意將款項匯
入他人帳戶,衡情亦當已預見所匯入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
所得等之不法來源。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以收集而
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多所
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
智識之人,均可知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
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
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參
以被告為專科肄業,從事髮型師之工作15年等語(見本院卷
第133頁),足見被告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歷練之
成年人,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四)按實務上常見之「幽靈抗辯」,意指被告於案發後,或因不
願據實陳述實際之行為人,或有其他顧慮,遂將其犯行均推
卸予已故之某人,甚或是任意捏造而實際上不存在之人,以
資卸責。因法院無從讓被告與該已故或不存在之人對質,其
辯解之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而難以逕信,是在無積
極證據足資佐證下,自得認其所為抗辯係非有效之抗辯(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26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7120號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偵查時供
稱:「(張娜欠你多少錢?)他陸陸續續欠我很多,到現在還
有40萬元還沒還,總金額大約500多萬。(張娜用什麼理由跟
你借款?)先前我有去直播平台工作,他說他要當幕後團隊
,想開店或家用。(你平常有那麼多錢?)我先前有在中國開
業,剛開始有賺錢,後來因為疫情倒了。(張娜是台灣人還
是大陸人?)他是大陸人,但在台灣有戶籍。(張娜年籍?住
址?)臺南,看起來比我小。(你不是說你是在直播平台認識
張娜?為何張娜住在臺南?)我們106年初在新北板橋「零時
差」店認識。(提示告訴人提供之林穎慈照片,照片上之人
是否是你認識的張娜?)不是,照片上的人是我的客人「Ivy
」。(你哪裡的客人?)是我在新莊、板橋的理髮店的客人,
我是理髮師。張娜欠我錢,我有提供帳號給他,他說他匯進
來的錢是臺南的家人給的。(你是否有張娜的照片、年籍、
住址、聯絡方式?)我回去找一下再陳報。(你匯到陳育崧台
新、中信銀行的錢是否是你的錢?)因為張娜欠我錢,大部
分我會請張娜直接匯款到陳育崧的帳號。(你有無張娜欠你
錢的證明?)在我的微信,但因為我的微信綁行動號碼,但
我沒在中國,行動電話逾期,所以無法打開微信,必須要本
人到營業廳辦理業務。(張娜目前住台灣還是大陸?)我們11
1年1月最後一次聯繫時他說在臺南。(你跟張娜除了用微信
聯絡外,有無其他聯絡方式?)工作的直播平台「pong pon
g」。(你是否有帶張娜向你借錢的證明?)我沒找到。(你是
否知道張娜的年籍資料、住址?)他說住臺南,民國80幾年
次,父親住臺南,母親在中國。(張娜的聯絡方式?)微信,
但我現在找不到他。他的微信名稱是「娜娜」,他的帳號也
不在了。(提示民國50年到97年間名為張娜之戶籍照片,這
些照片中誰是你認識的張娜?)沒有。(張娜跟Ivy是否是同
一人?)不是。(張娜欠你的金額多少?)快接近六百萬。(你
現在是否能提供張娜欠你錢的證據?)我本來打算8月去大陸
蒐集張娜欠我錢的證據,但現在因為家裡有人要開刀,我沒
辦法去。」云云(見他卷第383-388、461-462、489-492頁)
。被告自112年5月8日偵訊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日,均無
法提出任何一項證據證明有「張娜」之人存在,而金融機構
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相關資料極具專屬性及私密
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並無任意交付與他人使用之理,是
若欲將帳號借予他人使用,衡情通常會先清楚瞭解並評估借
用人之姓名、年籍、信用等資訊,方應允出借;被告自稱與
「張娜」認識多年,且「張娜」欠其500多萬元,始用自身
帳戶、友人陳育崧帳戶供「張娜」匯款以還款,當無多年均
不知「張娜」之實際住居地或聯絡方式之可能;甚且被告於
案發迄今,仍未積極聯繫「張娜」,且於歷次偵訊、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既未提供「張娜」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
也未聲請傳喚「張娜」;此外被告亦無法提出「張娜」為何
積欠其如此鉅額債務、雙方是否有簽立借據?或提供本案3
個帳戶供「張娜」匯款之用之對話紀錄或憑據,以供法院調
查,除被告空言、片面之陳述外,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與
「張娜」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此部分所辯既有違
常情事理,且真實性亦無從檢驗,又無相關佐證,顯屬幽靈
抗辯,自無從憑採。
(五)準此,本件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其所為很可能係在收取詐欺
所得之贓款,卻仍將本案之3個帳號提供予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藉以收取來源不明之款項,心態上顯係對自身行為成為
詐欺犯罪計畫之一環,促成詐欺取財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
而不違背其本意,是其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
(六)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
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
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不論刑法第13條第1項「明知」或
同條第2項「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
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
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
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
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
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
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本案雖無證據足證被
告有直接對告訴人實施詐術之行為,然其提供本案3個帳號
予他人之目的,即在為自己收取款項,而其主觀上又預見匯
入本案3個帳戶之款項很可能是詐欺贓款,顯係以自己犯罪
之意思而提供帳戶,供告訴人匯入受騙款項,而參與部分行
為,以達成詐取財物之犯罪目的,被告自應就全部發生之結
果共同負責。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八)至於檢察官聲請略以:依台哥大公司回函顯示,本案門號在
本案案發期間,持續以到超商或台灣之星門市,現金繳款方
式或信用卡繳款方式儲值。因為函文資料沒有顯示繳款是在
台灣還是大陸,也沒有顯示信用卡繳款的申登人,所以本署
有再電詢台哥大公司可否提供繳款地點及信用卡卡號,但因
為台灣之星已經被台哥大公司併購,台哥大公司回覆希望再
次發函才能提供此部分資料,所以聲請法院檢附今日庭呈之
資料函請台哥大公司,提供現金繳款之地點及信用卡卡號,
再以此信用卡卡號聲請貴院函詢信用卡申登人,待證事實為
如果繳款地點跟被告有地緣關係,且信用卡申登人即被告,
則被告辯稱將本案預付卡門號交給大陸女子使用就是不可採
,且被告是正犯,並不只是幫助犯等語。然查,本案被告為
共同正犯之事證已甚明確,已如前述,且被告於審理中供稱
:(提示台灣之星資料查詢1份【他卷第503-519頁】),「
申請日:2015.8.15,停用日:2022.10.01,4G月租」,每
月是否由你繳納月租費?)是。(全部都是你繳?)不太確定
。(4G月租費一個月多少錢?)不記得。(繳了幾個月?)不記
得。(你有無住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帳寄地址?)是。(所
以每個月帳單你都有收到?)每個月都有收到,但不確定是
不是我繳等語(本院卷第121頁),被告並未否認曾經繳納門
號0000000000號電信費用,且該門號繳款人為何人,核與本
件待證事項並無必然關聯,故無函查繳款地點、信用卡卡號
、信用卡申登人之必要。
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林立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與不詳成年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附表一、二、三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均係基於單
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所為,而侵害同
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而應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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