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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3-31)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3-31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9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裕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37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裕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裕聰與邱宇鶯(後者涉犯詐欺等部分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前為夫妻,現仍同住在臺南市○○區○○
    ○街000號4樓之9;李裕聰已預見將金融帳戶資訊交付與他人
    ,並以金融帳戶收受來路不明之款項,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
    人頭帳戶,以達成隱匿資金流向及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
    的,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4年7月21日下午6時35分前某時,將不知
    情之邱宇鶯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訊交付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向白若君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白若君陷於
    錯誤,而於114年7月21日下午6時35分、36分許,先後將新
    臺幣(下同)5萬元、4萬元匯入本案帳戶,後由邱宇鶯於同
    月22日上午9時35分許,自本案帳戶提領10萬元,李裕聰與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係以被告供述、另案被告邱宇
    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
    所提出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
    份、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所提出LINE對話記錄截
    圖照片2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洗錢之
    犯行,辯稱:我只是單純在網路上面接獲投資的訊息,所以
    將本案帳戶帳號綁定「來春投資」 APP,且我真的有投資20
    萬元至「來春投資」指定帳戶,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告訴人遭不詳之人施以詐術,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金額匯
    入本案帳戶,後由邱宇鶯於上開時間自本案帳戶提領10萬元
    等情,有被告供述、告訴人之於警詢指訴、告訴人所提出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附卷
    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提出其與自稱「來春投資」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當庭出示手機,經本院翻拍手機畫面如附件附卷)
    ;觀諸上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於114年7月14日上午8
    時44分稱「投資管家你好:我的助教是無雙,我要預約週一
    網銀轉帳20萬存入」,對方立即回應「銀行:匯豐銀行、代
    碼:081、分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被告
    於同日上午11時43分傳送警卷第7頁之匯款單據翻拍照片(
    交易日期:114年7月14日、收款行:匯豐銀行、分行:桃園
    分行、收款帳號:000000000000、匯款金額:新臺幣20萬元
    ),被告於114年7月21日稱「投資管家你好:我的助教是無
    雙,我要預約週一網銀轉帳10萬存入」,對方於同日稱「您
    好,可以的,早上您是去臨櫃辦理是嗎」,被告答「好」,
    對方於114年7月22日上午8時45分稱「早安,您要去銀行了
    提前聯絡我,為您交接交割分戶帳」,被告於同日上午9時1
    5分稱「請傳帳號、要出門了,有中國信託嗎」,對方傳送
    「只有郵局的」、「代碼:700、銀行:郵局、分行礁溪四
    城郵局、戶名:蔡瓊珍、帳號00000000000000」、「您好,
    您辦理完成請傳匯款憑證為您核實查詢」,被告於同日上午
    9時48分稱「郵局不給匯,說是警示帳戶」。 
 ㈢由被告所提出上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被告確實於114年7
    月14日委託其前妻邱宇鶯匯款20萬元至「來春投資」指定帳
    戶,堪認對方利用投資為名,誘使被告依指示交付本案帳戶
    帳號綁定「來春投資」APP,則被告抗辯其係受騙等節,並
    非無據。
 ㈣另被告於偵查中即提出114年7月22日「來春投資」之合作協
    議書(金額10萬元,偵卷第33至35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稱:這份來春投資協議書就是對方叫我匯款10萬元去蔡瓊珍
    帳戶的這筆(即警卷第12頁編號16照片所示Line對話紀錄截
    圖),嗣被告於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委由前妻邱宇鶯
    自本案帳戶提款10萬元。經比對附件所示114年7月22日Line
    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欲匯款至對方指定蔡瓊珍帳戶之金額為
    10萬元,且與上開「來春投資」合作協議書之簽立時間、投
    資金額相吻合,自無法排除被告遭「來春投資」欺瞞,而依
    「來春投資」指示於本案帳戶提領10萬元後再匯至蔡瓊珍帳
    戶之可能。
 ㈤又按一般提供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之人,常係提供長
    時間未使用、非供日常慣行使用帳戶,甚至於提供帳戶前才
    臨時申辦帳戶或對不常用之帳戶掛失補發新存摺,以避免該
    等帳戶成為警示帳戶而不堪使用。查本案帳戶自114年1月6
    日起之交易明細,有頻繁之跨行轉入、跨行轉出、卡片提款
  情形,且於114年6月13、14日及同年7月11、12日之交易明
    細「備註:大媽會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這是邱宇鶯
    參加互助會的會錢,這是「劉維丞」匯款至本案帳戶的「會
    錢」等語,核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3月12
    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劉維丞」開戶
    資料、交易明細(本院卷第49-68頁)相符;可見本案帳戶
    確為平日慣用之重要帳戶,而與提供帳戶供他人實行犯罪者
    之情形有異。
 ㈥再者,臺灣目前詐欺集團猖獗,手法亦推陳出新,且經積極
    查緝後,改為以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者,亦多有所聞,甚
    至進而以投資、求職、感情引誘等事由為基礎,在帳戶所有
    者無需提供密碼,仍保有帳戶管領支配權限下,降低其戒心
    ,進而為詐騙集團提領轉匯犯罪所得,莫名成為詐騙集團利
    用之工具。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
    體大幅報導,然有因投資、感情、求職等受騙而蒙受損失之
    詐欺取財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知
    識分子等情,即可明瞭帳戶之持有人,因相似原因而陷於錯
    誤交付帳戶帳號等情,洵屬可能,則不能排除詐欺集團以相
    類手法欺瞞他人以取得帳戶或利用他人犯罪之可能,自應從
    嚴審慎認定。倘提供帳戶者有可能是遭詐騙所致,對其參與
    犯罪之故意,尚無法確信其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
    ,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本案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尚在被告前妻邱宇鶯持有中,被告
  因投資之故而將本案帳戶帳號綁定「來春投資」APP,被告
    確實有投入資金及簽立投資協議書等有利被告之證據,實無
    從排除被告上開投資說詞,致遭利用本案帳戶並成為車手可
    能。本案自難僅憑被告以本案帳戶存、提款之客觀事實,遽
    認被告可預見詐騙集團將以本案帳戶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並利
    用其做為車手一事,有預見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主觀犯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是否有詐欺、洗錢等犯行,本院認為仍存有
    合理之懷疑,尚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公訴人所提出
    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
    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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