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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3-19)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3-19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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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峻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0
28號、114年度偵字第3201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114年度偵字第4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峻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
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吳峻丞知悉一般人對外收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用途,常係
    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款項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
    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任由不詳身
    分之人使用,將可能遭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工具,若再代為
    提領、轉交其內款項,其所經手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
    亦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詎吳峻丞於民
    國113年11月底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自稱「蕭哲
    政」之人(下稱「蕭哲政」)聯絡,經「蕭哲政」要求其提
    供帳戶資料及經手款項後,竟不顧於此,本於縱其提供帳戶
    資料後進而提領、轉交帳戶內款項,將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
    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均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與「蕭哲政」、不詳姓名及年籍之監控車手
    (下稱監控車手)、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吳峻丞先於113年12月1日23時許將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基隆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
    戶)及彰化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等資料交付與監控車手,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與李嘉
    玲聯繫,佯稱可下載「詠旭」APP投資股票獲利,但須先將
    資金存入指定帳戶云云,致身在臺南市之李嘉玲誤信為真,
    於113年12月2日13時3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至
    台新帳戶內;吳峻丞即於同日15時8分許,與監控車手一同
    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板南分
    行,臨櫃自台新帳戶提領上開款項中之235萬元(其餘款項
    嗣後亦連同其他不明來源之款項遭領出)後,旋又將所提領
    之款項置放於附近公園之男廁內,俾「蕭哲政」派員拿取後
    上繳。
 ㈡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7日起透過「LINE」與李鳳珠
    聯繫,佯稱可下載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APP投資股票獲
    利,但須先將資金存入指定帳戶云云,致李鳳珠陷於錯誤,
    於113年12月6日9時41分(入帳時間9時55分)許匯款252萬
    元至彰銀帳戶內,並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14時37、38
    分許將其中5萬元、5萬元轉匯至上開台新帳戶;吳峻丞則於
    於同日11時15分許與監控車手一同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街
    0段0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永樂分行,臨櫃自彰銀帳戶提領上
    開款項中之242萬元,及於同日14時50分至55分許與監控車
    手一同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權
    勝店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台新帳戶提領2萬元、2萬元、2萬
    元、2萬元、2萬元、1萬9,900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9,000元
    )後,旋將所提領之上開款項均置放於附近之公共廁所內,
    俾「蕭哲政」派員拿取後上繳。
 ㈢吳峻丞遂以上開分工方式,與「蕭哲政」、監控車手、該詐
    騙集團其餘成員先後共同向李嘉玲、李鳳珠詐取財物得逞,
    並共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暨李鳳珠訴由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李鳳珠
    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吳
    峻丞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
    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李嘉玲、告訴人即被害人李鳳珠於警詢中
    證述遭詐騙之情形明確(警卷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卷第225至228頁、第241至243頁),且有被告指認「蕭
    哲政」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63至167頁)、被
    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177頁、第181至
    184頁)、上開台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
    第179頁、第187至189頁)、彰化商業銀行存款存摺類取款
    憑條影本(警卷第185至186頁)、上開彰銀帳戶之客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91至193頁)、被害人李嘉玲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警卷第231頁)、被害人
    李鳳珠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
    244至245頁、第250頁)、被害人李鳳珠之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影本(警卷第24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
    白確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詐騙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
    「車手」之人提領、轉交款項以獲取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
    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
    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
    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
    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託旁人代為提領、轉
    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收受款項,受託經手
    款項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
    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
    式要求提供帳戶資料並代為經手、轉交帳戶內之不明款項,
    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憑此隱匿
    此等犯罪所得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為前述提
    供帳戶資料、提領及轉交款項等行為時已係年滿29歲之成年
    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社會生
    活經驗,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知道不能隨便將帳戶資料交
    給他人使用,因為有被拿去犯罪的風險等語(參本院卷第11
    1至112頁),其對於上開各情自已知之甚詳;參以被告前於
    111年間即曾因提供帳戶資料由詐騙集團使用而涉犯幫助洗
    錢等罪嫌為檢警偵辦,該案雖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但被告經
    歷前案之偵查程序,對於恣意提供帳戶資料任由不詳人士使
    用,極可能涉及詐騙集團之詐欺、洗錢等不法用途等情,顯
    較一般人有更為深刻之認識。況被告與「蕭哲政」並無深交
    ,亦不知監控車手之真實姓名、身分,竟僅依「蕭哲政」之
    要求從事甚為容易之提供帳戶資料、提領及轉交款項等行為
    即可能輕易獲取減免債務之對價,原非一般會計、財務工作
    之常態,而顯係藉由迂迴之經手款項方式隱匿真實之資金流
    向,由此益徵被告為前開行為時,應已預見其所為極可能係
    共同詐欺、不法處分詐欺所得等犯罪,且甚有可能因此造成
    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被告既已預見上開情形,竟
    僅為求減輕債務,仍不顧於此,依「蕭哲政」之要求提供台
    新帳戶及彰銀帳戶之帳戶資料、由監控車手陪同提領及轉交
    款項而實施相關構成要件行為,縱使因此將與他人共同實施
    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在所不惜,更足徵被告
    主觀上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
    所為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㈢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取得供被害人
    轉帳或匯款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對被害人施行詐術、提領
    及轉交被害人匯入指定帳戶之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
    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
    ,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
    團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
    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足夠之認識。而
    本件除被告、「蕭哲政」、監控車手外,尚有透過通訊軟體
    向被害人李嘉玲、李鳳珠施行詐術之人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
    ,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被告所從事者復為
    該集團中提供帳戶資料及提領、轉交款項之工作,其同時接
    觸者亦即有「蕭哲政」、監控車手等人,被告顯可知該詐騙
    集團分工細密,已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其猶提供台新帳戶
    及彰銀帳戶之帳戶資料並參與前述經手款項之行為,主觀上
    亦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
    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
    ,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
    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指105年12月28
    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下同)
    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
    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
    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
    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
    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
    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
    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
    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
    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
    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查「蕭哲政」等人所屬之詐騙
    集團不詳成員實際上係以事實欄「一」所示之欺騙方式使被
    害人李嘉玲、李鳳珠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台新帳戶或
    彰銀帳戶,即均屬詐欺之舉。被告受「蕭哲政」之要求提供
    台新帳戶及彰銀帳戶之帳戶資料供該等詐騙集團使用,並由
    監控車手陪同為事實欄「一」所示自上開帳戶提領、轉交款
    項之行為,自均已直接參與取得詐欺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
    均應以正犯論處;且被告此等經手款項之行為,復已造成金
    流斷點,亦均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故核被告
    所為,各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
    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其中該條例第43條前段固經修正
    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100萬元者(修正前為: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
    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
    元以下罰金。惟前開規定係將符合一定條件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提高法定刑度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被告行為時使被害
    人李嘉玲、李鳳珠各交付250萬元、252萬元之款項則尚不符
    上述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之罪刑法定原則,自不得
    逕行適用被告行為時所無之前開規定論罪處罰,特予指明。
 ㈢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860號移送併辦
    部分,其犯罪事實為被告以提供帳戶資料、提領及轉交款項
    之方式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向被害人李嘉玲、李鳳珠詐取財
    物及洗錢得逞,經核與起訴書所載之本案犯罪事實為同一事
    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
    時,縱僅曾依「蕭哲政」之要求提供帳戶資料、與監控車手
    一同前往提領及轉交款項,然被告主觀上已預見自己所為係
    為詐騙集團獲取犯罪所得及隱匿此等詐欺所得,有如前述,
    堪認被告與「蕭哲政」、監控車手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
    之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犯
    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
    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
    ;是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㈤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被害人李嘉玲、李鳳珠所為
    之上開犯行,各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提領及轉交款項之手段,達成獲取上述被害
    人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
    係,各得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
    詐欺取財罪、洗錢罪2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復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
    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
    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
    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
    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
    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對被
    害人李嘉玲、李鳳珠所為之上開犯行,各係於不同時間對不
    同被害人分別違犯,應認各次犯行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㈦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即屬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且被告在
    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本案復無證據足證被告已獲有
    犯罪所得(詳後述),爰依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依修正後該條例
    第47條規定已無從減刑,對其顯然不利,故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仍適用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㈧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猶不知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又不思
    戒慎行事,竟甘為「蕭哲政」等詐騙集團利用從事提供帳戶
    資料及提領、轉交款項之工作,而與「蕭哲政」、監控車手
    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共同違犯各次詐騙犯行,其擔任之
    角色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
    ,使各被害人均受有相當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
    害他人財產安全及交易秩序,亦破壞社會治安,均屬不該,
    惟念被告違犯本案及相類案件前尚無因犯罪遭判處罪刑之刑
    事前案紀錄,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不諱,表現悔意,兼衡被
    告之犯罪原因、涉案情節、對各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情形,暨
    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從事木工裝潢工作,須照顧祖母
    (參本院卷第114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雖係侵
    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但係於相近之時間內為提領、轉
    交款項之行為,犯罪動機、態樣、手段均相同,同時斟酌數
    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與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
    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如主文所示之
    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始否認曾因上開犯行獲取酬金,且「蕭哲政」雖係以
    處理債務為由邀約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但尚無證據可證被告
    已確實受有免除或減輕債務之利益,即仍乏積極證據足證被
    告於本案中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
    何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末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
    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參諸該條項之修正理由
    ,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
    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
    象,故為上開增訂;另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
    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
    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均仍有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
    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上開犯行實際隱匿
    之詐騙所得(洗錢之財物)均未查獲,復無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曾實際坐享該等財物,如逕對其宣告沒收全部洗錢之財物
    ,容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宜愔移送併辦,檢察官
翁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