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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NDM 洗錢防制法等(2026-06-12)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TNDM 2026-06-12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I GHI(中文姓名:阮氏灰,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
緝字第741號、第742號、第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HI GHI(阮氏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NGUYEN THI GHI(中文姓名:阮氏灰)知悉一般人對外收取
    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
    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
    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
    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
    、提領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顧於此,基於縱其提供帳戶資料
    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6月12日9時7分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等資料交付與某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及所屬之詐騙集團使
    用。迨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
    表所列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陳品慈、邱怡蘋、
    陳海文、林又翔陷於錯誤,於附表所列匯款時間,匯款或輾
    轉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造成資金追查斷點,
    使國家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品慈、邱怡蘋、陳海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
    局及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之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卷第42頁),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
    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到庭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故本院
    審酌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
    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
    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或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
    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原為其申辦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罪嫌,辯稱:其未曾將本
    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本案帳戶金融卡係遺失云
    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由被告申辦使用乙節,業經被告供承明確,而被
    害人陳品慈、邱怡蘋、陳海文、林又翔則各經不詳詐騙集團
    成員向伊等訛稱如附表所示之不實事項,致被害人陳品慈、
    邱怡蘋、陳海文、林又翔均陷於錯誤,陸續將如附表所示之
    款項轉入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旋均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持
    金融卡提領殆盡等情,亦經證人即被害人陳品慈、邱怡蘋、
    陳海文、林又翔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之過程明確,並有本案
    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25360號卷
    第47至49頁、南市警麻偵字第1120503146號卷第11、13頁、
    南市警麻警偵字第1120467862號卷第64至66頁、115年度偵
    緝字第741號卷第69至73頁),暨附表各編號所示證據在卷
    可稽。是本案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辦,嗣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用以詐騙被害人陳品
    慈、邱怡蘋、陳海文、林又翔轉入款項,再由不詳詐騙集團
    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而取得詐騙所得等事實,首堪認定
    。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本案帳戶金融卡係由被告獨自保管,
    而被告自陳於本案帳戶金融卡後方附有寫上密碼之紙條(本
    院卷第40頁),然被告自陳辦理本案帳戶時有經告知需妥善
    保管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且不應將金融卡及密碼放置同一處
    所(本院卷第48至49頁),被告卻仍舊將本案金融卡及密碼
    放置一處,且依現今社會金融交易常情,遺失帳戶金融卡者
    ,隨時可以電話或網路申報方式向申辦銀行等金融機構申報
    遺失,而使遺失或失竊之金融卡失效,無法使用,縱被告為
    逃逸外勞,於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遺失時,應可致電掛失
    ,又以被告多年在台生活,且在逃逸外勞期間仍四處打工,
    應亦無語言問題導致無法去電銀行掛失之情,被告卻捨此不
    為,在在均顯與常情相悖。是詐欺集團成員若以拾撿或竊取
    方式取得之帳戶,作為遭詐欺取財之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則
    需承受著被害人匯款後,渠等取得詐騙所得前,甚至於被害
    人匯款之前,該帳戶金融卡已因帳戶所有人向銀行申報遺失
    或遭竊而遭停止使用之風險。尤有甚者,於使用竊盜或拾撿
    所得金融卡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際,亦有可能因原帳戶持
    有人業已報警而為警當場逮捕。是詐騙集團於對被害人等施
    以詐術,並騙使其等轉帳匯入款項至被告本案帳戶時,除已
    確認該帳戶之存、提款功能正常外,當亦已確信該帳戶持用
    人不會辦理掛失止付甚至報警,始符常理。從而,被告辯稱
    :金融卡係因遺失而遭詐騙集團使用,並非其所交付云云,
    與事實不符,當無可採。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自己將密
    碼與金融卡放置一處云云,係為解釋詐騙集團何以得任意利
    用其金融卡而設詞辯解之情,自難採信。
 ㈢另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
    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
    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
    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
    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各類形式利用
    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
    害者轉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提
    款而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
    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
    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
    大眾所共知。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
    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且於金
    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或
    公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
    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對外
    取得帳戶使用之必要。再若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受款人大
    可自行收取、提領,故如不利用自身帳戶取得款項,反而刻
    意對外借用帳戶,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等不法所得,當亦
    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
    理由對外徵求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
    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藉此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亦均為週知之事實。查被告提供本
    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時,已係年近50歲之成年人,
    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社會生活經
    驗,且被告在我國已工作多年,近年來此等詐騙案件在世界
    多國亦均甚為猖獗,即令被告為外國籍人士,對於上開情形
    仍應有充分之認識,其竟猶恣意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等資料交與不詳人士利用,主觀上對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者
    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及轉入本
    案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此等
    款項遭提領後甚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查等節,當均
    已有預見。則本案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被害人陳
    品慈、邱怡蘋、陳海文、林又翔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上開
    被害人遭詐騙款項等犯行,然被告既預見交付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等資料供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
    利用該帳戶實施犯罪及取得款項,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可能,但其仍將本案帳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
    無法了解、控制本案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
    者隨意利用本案帳戶,縱使本案帳戶資料遭作為詐欺及洗錢
    之犯罪工具亦在所不惜,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
    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但因修正前同條第3
    項限制「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故
    如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刑期上限應為有期徒刑5年;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
    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
    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
    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且按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
    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
    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
    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
    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合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
    果,因修正前、後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之一般洗錢罪,有
    期徒刑之刑度上限均為5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下限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即未較有
    利於被告,自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
    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
    照)。被告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與不詳人士
    ,係使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被害人陳品慈、邱怡蘋、
    陳海文、林又翔施以詐術,致使伊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
    項轉入本案帳戶後,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
    殆盡,以此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故該等詐騙集團
    成員所為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
    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但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騙集
    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
    思,對該詐騙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故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幫助洗錢罪嫌部分應以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
    罪,容有誤會,自應予更正如上。
 ㈢被告以1個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之行為,幫助
    詐騙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陳品慈、邱怡蘋、陳海文、林又翔
    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藉由提領該等款
    項之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即係以1個行
    為幫助4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交付帳戶資料助益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
    動之發生,因此增加各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
    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被告犯後復矢口否認犯
    行,未見悔意,惟念被告為外國籍人士,在我國無刑事前案
    紀錄,素行尚佳,本案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
    或提領、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
    用,兼衡本案之被害人人數、所受損害金額,及被告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9頁),暨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始否認曾獲得酬金,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
    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
    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衡以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
    ,僅屬幫助犯而非正犯,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上開
    洗錢之財物,若逕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
    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佳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金 額 (新臺幣) 相關證據 1 陳品慈 112年4月某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陳品慈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5日14時37分許,在臺南市某處匯款18,780至盧俊杰申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該款項旋於同日17時12分許轉出至本案合庫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玉山銀行ATM交易明細翻拍照片、盧俊杰帳戶交易明細影本 2 邱怡蘋 112年4月某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邱怡蘋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5日9時52分許 45,000 臺幣轉帳成功畫面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3 陳海文 112年5月9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陳海文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2日9時7分許 50,000 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12年6月12日9時13分許 25,000  4 林又翔 112年5月某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林又翔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6日9時29分許 50,000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成功畫面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app頁面截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