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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NDM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026-06-10)

其他/待認定 TNDM 2026-06-10 案號: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進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5年度偵字第2160號、114年度毒偵字第913號),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進春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3所示
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述:
 ㈠附件犯罪事實第8至12行「先後於114年4月9日19時許,在臺
    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
    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同
    日22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
    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更正為「先後於114年4月9日19時許,在臺
    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同日22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次」;第19行「甲基安非他命」,更正為「甲基
    安非他命18包」。
 ㈡附件證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更
    正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證據增列「
    被告許進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進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
    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同條例第11條第4項
    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進而施用之,其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分別為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
    10公克以上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仍無視毒品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
    秩序可能造成之危害,持有純質淨重逾法定重量之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之,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之品行(有數次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紀錄,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持有
    毒品之種類、數量、期間、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之危害。兼衡被告於本院之自陳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三、沒收:
 ㈠扣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包裹上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因
    與毒品無從完全析離,亦應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取用鑑
    驗之部分,業於鑑驗時用罄,自無庸再為沒收。
 ㈡扣案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業
    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9包(含包裝袋19只)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8包(含包裝袋18只) 3 毒品分裝勺 2支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160號
  被   告 許進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進春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
    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
    民國114年4月上旬,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南」之人,以新臺幣10萬元購得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一批欲供己施用而非法持有之。嗣許進春先
    後於114年4月9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
    ,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同日22時許,在上址住處,以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涉施用毒
    品罪嫌部分,另案聲請觀察勒戒)後,其復基於施用毒品後
    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於114年4月11日18時58分前某
    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所涉公共危
    險罪嫌部分,另案偵辦),嗣於同日18時58分許,行至臺南
    市○○區○○路00巷0號旁時不慎自撞發生車禍,經警獲報到場
    處理,當場扣得許進春持有之海洛因19包(純質淨重共49.5
    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共87.64公克),毒品分
    裝勺2支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進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
    1份、刑案現場及扣案物照片6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嫌、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又被告同時持有第一、
    二級毒品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
    重10公克以上罪處斷。
三、本件扣案之海洛因19包、甲基安非他命18包,經鑑定結果確
    認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考,足認上開扣案物確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楊 英 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