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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2026-03-31)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3-31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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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翰霆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偵緝字第2085、20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翰霆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罪
,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偽造之「蕭○翰」署押1枚、「張○棋」署押2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翰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除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證據「被告林翰
    霆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64、70頁)
    :
 ㈠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第二項第3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聯絡」應更正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
 ⒈就附件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
    段、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
    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
    非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偽簽告訴人之署押為手段,以達
    成詐取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
    疊關係,應評價為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
    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⒉就附件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被害人各異,應分
    論併罰(共2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協助告訴人蕭○翰求
    職而取得其身分證、駕照資料後,復偽簽告訴人蕭○翰之署
    押,以之向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手機門號SIM卡,以
    及未經告訴人張○棋同意,於汽車出租單偽簽告訴人張○棋之
    署押,並持之向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租借車輛,足生
    損害於告訴人蕭○翰、張○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和雲
    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之利益及該公司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亦破壞社會秩序,殊為不該,衡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犯行;被告之前科素行(本院卷第11至18頁);告訴
    人蕭○翰希望從重量刑、告訴人張○棋無意追究被告刑責之意
    見(本院卷第74、31頁);告訴人蕭○翰、張○棋所受損害之
    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
    需扶養重度身心障礙之哥哥等家庭生活及一切具體情狀(本
    院卷第74頁),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罪時間
    相近,行為態樣類同,並審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暨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
    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219條分別定有明
    文。「供犯罪所用」,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
    礙的效果,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而於犯罪之實行有直
    接關係之物而言;而「犯罪預備之物」,係指為了實施犯罪
    而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則是因犯罪之結果產生之
    物,如偽造文書罪中之假文書(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統一超商電信月租型門號申請書偽簽「蕭○翰」署押
    1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232號卷第45頁
    );於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偽簽「張○棋
    」署押2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1
    0233996號卷第13頁),上開申請書、出租單為被告本案犯
    罪所生之物,然非屬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惟申請書
    、出租單上載之偽造署押共3枚,不論是否屬被告所有,均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睿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085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2086號
  被   告 林翰霆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翰霆於民國110年9月1日前某時,因協助蕭○翰求職之故,
    而取得蕭○翰之身分證、駕照等證件(下稱本案雙證件)之影
    像電子檔,詎其明知身分證及駕照所載內容屬受保護之個人
    資料,且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利用,竟意圖損害蕭○
    翰利益及不法所有意圖,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
    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9月1日某時,在臺南市○
    ○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大灣門市,冒用蕭○翰名義新申辦電
    信門號,而在統一超商電信月租型門號申請書(下稱門號申
    請書),偽簽「蕭○翰」之署押1枚,併將本案雙證件影像上
    傳統一超商電信而行使之,致統一超商電信陷於錯誤,誤信
    林翰霆為蕭○翰本人,而同意林翰霆之申請,提供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予林翰霆使用,足生損害於蕭○
    翰及統一超商電信對於行動電話門號持用人管理之正確性。嗣
    蕭○翰收受統一超商電信催款通知書,發現遭人冒名並報警
    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林翰霆於110年10月18日23時2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
    0號「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下稱和雲
    公司),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張○棋之同
    意或授權,冒用張○棋名義租借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
    小客車,而在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下稱
    汽車出租單),偽簽「張○棋」之署押2枚,並將偽造汽車出
    租單私文書1份,持向和雲公司之員工以行使,足以生損害
    於張○棋及和雲公司。嗣因張○棋收受和雲公司催款通知書,
    發現遭人冒名並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蕭○翰、張○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翰霆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蕭○翰、張○棋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門號申請書、統一超
    商催款通知書、告訴人蕭○翰之未申請統一超商門號聲明書
    、對話紀錄截圖、汽車出租單、和雲公司繳款通知書、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就犯
    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文書罪
    嫌。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所犯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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