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NDM 定應執行刑(2026-06-11)
其他/待認定
TNDM
2026-06-11
案號: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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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9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彥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5年度執聲字第8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彥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彥廷因妨害風化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
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
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1條
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聲請人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
在案,而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附
表編號3所示之犯行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另以本院為
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亦請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故聲請本院就受刑人所受前開刑之宣告定
應執行刑等語。經查:前開聲請意旨業有受刑人所犯前開案
件之刑事判決書各件附卷,另有數罪併罰聲請狀1份在案,
本院審核案卷後,認為聲請為正當。爰考量受刑人如附表所
示各刑之外部限制、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
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及受刑人對定執
行刑表示:希望可以較多減刑,得以早日回家之意見(本院
卷第21頁)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