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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NDM 定應執行刑(2026-06-10)

其他/待認定 TNDM 2026-06-10 案號:聲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9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孝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5年度執聲字第7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孝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孝育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裁判確定前
    」,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
    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
    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
    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
    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應立於兼顧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與法秩
    序理念即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與重複評價禁
    止原則等價值內部界限之前提,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
    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行為人之個人特質及刑罰效果,
    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
    ,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該等案件之判決書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
    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非屬偶發
    性之行為,及考量所犯各罪侵害之法益、罪質、各次犯行時
    間間隔,並審酌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
    策,併參本院函詢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表示意見,然迄未表
    示意見,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依刑法第51條所
    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量刑因素,依
    法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杰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日 期  114年5月5日 114年10月12日-114年10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南地檢114年度偵字第21783號 臺南地檢115年度偵字第121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案  號 114年度易字第2559號 115年度交簡字第484號  判決日期 115年1月20日 115年2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案  號 114年度易字第2559號 115年度交簡字第48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5年3月2日 115年4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南地檢115年度執字第3529號 臺南地檢115年度執字第486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