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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NDM 定應執行刑(2026-06-05)

其他/待認定 TNDM 2026-06-05 案號:聲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0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NGUYEN VAN THIEN(中文姓名:阮文善,越南籍)


                    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0弄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5年度執聲字第8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THIEN(阮文善)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NGUYEN VAN THIEN(阮文善)因
    犯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按法律
    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
    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
    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
    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
    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
    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所示,有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於
    115年5月14日提出之「數罪併罰聲請狀」在卷可查,而檢察
    官則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亦符合刑法第50條
    之規定,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範圍內,考量受刑人於「數罪併罰聲
    請狀」上表示「無意見」等語,並考量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
    律秩序之內部性界限,同時衡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有別
    、侵害法益種類、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
    重原則等因素,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又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
    處罰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幸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 有期徒刑8月 113年2月9日 本院115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 115年3月31日 本院115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 115年5月6日 2 過失傷害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2月9日 本院115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 115年3月31日 本院115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 115年5月6日 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