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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詐欺(2026-01-30)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6-01-30 案號: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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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周雅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
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4年度易字第2389號),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周雅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周雅蘋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預付卡可能遭犯罪
    集團利用以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風險,而任意提供本案門號
    預付卡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犯行,不僅造成
    告訴人林素菁之財產損害,亦使執法機關不易追查詐欺集團
    之真實身分,且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所為實不足取;復衡
    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包含本案門號在內共提供3張預
    付卡予他人之情節,及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失之金額等情;暨
    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
    本院易字卷第63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見本
    院易字卷第11至49頁);另酌以被告表示沒辦法賠償告訴人
    ,不用安排調解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4頁),併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提供本案門號預付卡並未得到任
    何好處或利益等語(本院易字卷第64頁),且本案依卷內事
    證,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
    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㈡另被告所交付本案門號預付卡,未據扣案,且衡以預付卡可
    隨時停用,價值亦甚微,對之沒收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怡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03號
  被   告 劉周雅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周雅蘋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常與財產犯罪
    有密切之關連,亦知悉犯罪集團經常利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作
    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藉此逃避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3日
    ,在高雄醫學院內之藥局,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
    申辦之0000000000門號(下稱本案門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阿尼」之人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
    罪工具。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由其中不詳成
    員,自112年10月間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素菁佯稱
    :可依指示在指定之APP投資云云,復於同年10月17日14時3
    0分許,以本案門號聯繫林素菁邀約面交投資款,致林素菁
    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前來收款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因
    林素菁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素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周雅蘋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將本案門號交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尼」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在醫院認識印尼籍看護外勞,她說因為沒有繳話費,且不能自己辦門號而向我借門號,我就去辦3張預付卡借她用,我不知道她的真實姓名、年籍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素菁於警詢中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過程,且詐騙集團成員曾持用本案門號撥打電話與其聯繫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收據、遠傳雙向通聯查詢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面交之事實。 4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請人個人資料1份 證明本案門號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5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577號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偵緝字第1050號起訴書各1份 證明被告前因於96年10月26日,另交付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與詐欺集團成員而涉犯詐欺罪嫌,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之事實,足見被告本件主觀上應可預見將本案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被告前開所辯之詞,不足採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其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為
    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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