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NDM 賭博(2026-06-10)
其他/待認定
TNDM
2026-06-10
案號: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6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毅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
偵字第9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柏毅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柏毅明知「THA娛樂城」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網路賭
博網站,竟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6
月間至113年6月間止,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住處內
,透過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上開賭博網站,輸入註冊會員之
帳號、密碼登入後,使用其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匯款至上開
網站指定且以佳睿貿易有限公司(警方另案偵辦中)名義申
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合庫帳戶)儲值點數,點數即會以新臺幣1:1之比例轉入吳
柏毅上開網站帳號,吳柏毅取得點數後,即以該點數之下注
額度在該網站進行「體育投注」賭博。該博弈玩法係以比賽
隊伍輸贏分論勝負,若下注之隊伍獲勝,可得投注金額不等
之彩金;如未下中,下注點數則歸網站經營者所有,以此方
式賭博財物。嗣警偵辦賭博案件查獲前開賭博網站及收款之
合庫銀行帳戶,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柏毅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被
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警方調閱之THA娛樂
城網路賭博網站提供之入金暨出金帳戶即上開合庫帳戶開戶
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及THA娛樂城截圖畫面暨轉帳明細
照片3張在卷可稽(警卷第17-2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
三、被告於112年6月間至113年6月間止,先後多次簽賭之行為,
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
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
獲取財物,透過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風
氣,亦間接促進非法賭博行業,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殊
非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賭博期間、素行,暨其自陳之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
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蔡明達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杰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