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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NDM 竊盜(2026-06-10)

其他/待認定 TNDM 2026-06-10 案號: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5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鐘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
偵字第15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鐘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間,竊取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之物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基於同一竊盜之犯意
    下接續所為,各該次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為宜,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
    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
    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不足取;復衡酌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暨其於
    警詢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另考量被告
    前已有數次竊盜紀錄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
    素行欠佳,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
    之損失,此有被告所提出之和解書可參,末酌以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堪謂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所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物,固為被告本案
    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等同於上開物品價值之
    金錢,有前揭和解書可佐,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
    認被告已將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與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不另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5999號
  被   告 吳鐘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鐘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先於
    民國115年2月15日14時2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黑橋牌
    香腸博物館販賣部之「黑豬鴛鴦腸」陳列區,徒手竊取黑橋
    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黑橋牌公司)所有之「黑豬鴛鴦腸
    」2包,得手後藏放在其外套內;再於同日14時31分許,在
    上開販賣部之冰箱,徒手竊取黑橋牌公司所有之「清酒一口
    烏魚子禮盒」1盒,得手後藏放在其外套內,均未經結帳即
    離開上開販賣部,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離去。嗣黑橋牌公司人員於115年2月24日盤點商品時,發現
    商品短少,經調閱監視器影像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黑橋牌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鐘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政霖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1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和解書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所為,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其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為之,各舉動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
    刑法評價上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 明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