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NDM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2026-06-09)
其他/待認定
TNDM
2026-06-09
案號: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5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慶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5年度撤緩偵字第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3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
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用以
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律對他人個資之
保護,僅為增加中籤機率,率爾使用告訴人A02之個人資料
並偽造準私文書而行使,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告訴人表示願原諒被告,
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偵移調字第31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11
3年度偵字第3656號卷第31-32頁),故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
處分,然被告卻因未履行緩起訴條件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確
定,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如法院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幸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撤緩偵字第41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為參加高雄市岡山區公所辦理之籃籗會市集擺攤資格之
抽籤,除以個人名義申請抽籤外,另為謀求增加中籤機率,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等犯意,未經A02同意,於民國112年10月1日8
時52分許前某時,在其臺南市○○區○○○路000號住處,自其前
妻李○○(涉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另經本署以114
年度偵字第25976號為不起訴處分)處,取得A02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後,即上網至籃
籗會活動網頁填寫上開A02之個人資料,以A02名義報名參加
籃籗會市集擺攤資格之抽籤;復接續至高雄市岡山區籃籗會
服務處出示A02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予不知情之籃籗會工作人
員確認登記,以此方式非法利用A02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
A02。嗣A02欲報名參加上開活動之抽籤登記時,發現已遭他
人以其名義登記,乃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高雄市岡山區公所112年12月11日高市岡經字第112
31969600號函暨所附以告訴人名義線上報名相關參數資料、
通聯調閱查詢單、IP位址查詢資料、告訴人提供之手機畫面
擷取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之規定,而
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被告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進而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其各舉動實施在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
彼此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奕 翔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謝 孟 崴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