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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NDM 賭博(2026-06-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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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4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依蓁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
偵字第10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依蓁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依蓁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
    路賭博財物罪。被告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期間內,多次
    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九州娛樂城(LEO)」賭博網站
    下注簽賭,係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
    僅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方法、犯罪期間、無證據證明
    獲有犯罪所得,兼衡其年紀、素行(前無犯罪科刑紀錄,詳
    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等情(
    見警卷第3頁及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無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沒收犯罪所得,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若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0660號
  被   告 賴依蓁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依蓁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8月間
    某日起至113年7月間某日止,在不詳地點,利用手機連結網
    際網路,登入不特定人均得出入之「九州娛樂城(LEO)」賭
    博網站(網址:ka77.net),申請註冊為該網站會員,取得
    會員帳號及密碼,並以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作為收受賭金之
    用後,即先匯款至該網站提供之金融帳戶儲值賭金兌換點數
    ,再下注簽賭「魔龍傳奇」博弈之方式,與該網站經營者對
    賭。嗣經警偵辦賭博案件查獲前開賭博網站,並調閱該網站
    用以收受賭金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帳戶申辦人佳睿貿易有限公司,
    另案偵辦)交易明細,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依蓁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LE
    O賭博網站網頁擷圖、上開合庫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本案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登入網頁等翻拍照片
    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嫌。被告自112年8月間某日起至113年7月間某日
    止,多次上網簽賭之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
    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
    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請以一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郭 書 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