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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NDM 家暴傷害(2026-06-08)

其他/待認定 TNDM 2026-06-08 案號: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4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宗穎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
年度調偵字第334號、114年度偵字第37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江宗穎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查驗資料1
    份(見本院115年度簡字第2469號卷第31頁至第32頁)外,
    其餘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係指家
    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
    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告訴人江翔羚與被告江宗穎係姊弟關係,有戶役政資訊網站
    查詢-親等查驗資料1份在卷可查,其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故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傷害行為
    ,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
    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應
    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理性、和平之方
    式處理紛爭,竟因心生不滿即出手傷害他人,未尊重他人身
    體、健康法益,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所為
    實屬不該;並考量本案經於偵查中安排調解,雙方均未到場
    ,於本院審理期間亦聯繫被告無著,是被告尚未填補告訴人
    因本案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與告訴人為姊弟關係、以徒手
    之方式傷害告訴人、告訴人所受傷勢為右顴骨挫傷腫、左下
    頷挫傷疼痛等節;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品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調偵字第334號
                  114年度偵字第37192號
  被   告 江宗穎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宗穎為江翔羚之弟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江宗穎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4
    年9月30日16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
    號之住處內,徒手毆打江翔羚之臉部,致其受有右顴骨挫傷
    腫、左下頷挫傷疼痛等傷害。嗣經江翔羚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江翔羚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宗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翔羚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傷勢照片各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與告
    訴人具家庭成員關係,請論以家庭暴力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 品 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