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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洗錢防制法等(2026-01-27)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6-01-27 案號: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國袁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181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訴字1037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程序
審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國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依附件二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高國袁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或轉匯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
    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雨綺」之人指示,
    於民國113年11月4日21時22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街00
    號之統一超商墩十門市,將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均寄交
    與「陳雨綺」,再以LINE告知密碼,而將上開帳戶提供予「
    陳雨綺」使用(無證據證明高國袁對於「陳雨綺」與下列施
    用詐術之人為不同人有所認識或預見)。嗣「陳雨綺」取得
    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李美
    惠施以同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李美惠陷於錯誤,而於該
    附表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上開帳戶。詎高國袁已預見匯
    入之款項恐係他人遭詐欺取財之財物,竟因聯繫「陳雨綺」
    無著,即自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層
    升為與「陳雨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2月26日12時6分許,以
    臨櫃方式提領新臺幣(下同)5萬元後,持至廟宇捐款而花
    用殆盡,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李美惠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而悉上情。
二、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國袁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
    訴卷第77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港分行114年9
    月2日彰中港字第1140000043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
    分(見訴卷第69頁至第72頁)外,其餘證據,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查如附表所示款項
    ,係告訴人李美惠在密接之時間、地點受詐欺而匯入,以社
    會健全觀念而言,上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難以強行分
    離,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而被告僅提領其中5萬元,其餘款項6萬2,000元則未經提
    領,故未經提領部分被告之一般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
    惟該部分既與已遭提領之一般洗錢既遂犯行間具實質上一罪
    關係,自仍僅應論以一洗錢既遂罪。
 ⒉被告與「陳雨綺」間就本案犯行有彼此分工,係直接在合同
    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目的,自應就全部犯罪
    結果共同負責,就上開犯行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以一行為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同時構成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
    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⒋查被告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共犯犯意,將本案
    帳戶提供予「陳雨綺」使用,而後將前開犯意層升為正犯之
    犯意,進而提領告訴人匯入款項中5萬元等情,業據認定如
    前,自應論以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原僅就被告
    犯行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尚有未合,惟因此僅涉及共犯及正犯行為態
    樣不同,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
    此部分犯行可能涉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亦當庭坦承此
    部分犯行(見訴卷第76頁至第77頁),尚無礙於被告訴訟防
    禦權之行使。至公訴意旨雖原就被告提領本案帳戶5萬元之
    行為,另論以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等語,惟按刑法上
    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
    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
    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必先有
    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否則,如其持
    有該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縱其加以
    處分,亦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121號判
    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所提領之款項,既
    本係基於詐欺取財之非法原因所得之贓款,自難就被告提領
    款項之行為另論以侵占罪,公訴意旨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會
    ,均併此敘明。
 ㈡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迭有眾多詐欺集團犯案
    ,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
    既已知悉提供帳戶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產,
    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操作金流,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竟
    仍率爾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任意提供他人,甚且進而
    提領款項,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且因而無從追回遭
    詐取之金錢,更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
    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自應予以責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並已當場賠付1萬2,000元,餘款尚在分期付款中,有新北市
    ○○區○○○○○000○○○○○0000號調解筆錄影本1份(見訴卷第117
    頁至第118頁)在卷可查,告訴人並出具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
    (見訴卷第115頁),可認被告已獲取告訴人之諒解,並彌
    補告訴人部分損害;並考量被告本次提供帳戶數量、遭詐騙
    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
    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有相類前案紀錄之素行
    (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訴卷第78頁、法院前案
    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簡卷第10頁),本院審
    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尚知坦認犯行、面對錯
    誤,非無悔意,且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獲得諒解,業如
    前述,足見被告已有盡力彌補其本案犯行所生損害。本院認
    被告已具悛悔之意,信其經本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
    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惟本院斟酌就被告雖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惟尚未履行完畢,為確保被告日後能記取教訓、謹
    慎行事,並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是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本
    院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依上開調解筆錄之內
    容,諭知被告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件二所示之內容,以保障
    告訴人之權益。另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之說明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
    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
    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
    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
    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經查,告訴人匯入之金額共11萬2,000元,均係被告本案洗錢
    標的,原均應宣告沒收,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1萬2,000元乙
    情,業據論述如前,倘就此部分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
    爰僅就其餘10萬元部分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另嗣被告如依調解筆錄內容,繼續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
    償,於檢察官日後就上開沒收指揮執行時,於其實際償還金
    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犯罪利得已遭剝奪、該財產利益已
    獲回復,自仍應將該業已償付部分扣除之,而無庸再執行該
    部分之沒收,對被告之權益亦無影響,尤無雙重執行或對被
    告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附此敘明。
 ㈢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
    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
    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
    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民國) 詐欺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轉匯)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李美惠 (提告) 113年11月初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張貼不實之投資廣告,嗣李美惠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再以LINE暱稱「吳淡如」等人向其佯稱:會分享介紹股票投資資訊,一起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嗣後並要其一同加入LINE群組「精準預測-財富導航群」及下載投資APP「Trade GO」,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後,由高國袁於右列時間,提領右列款項。 本案帳戶 113年11月14日18時25分許/ 3萬元 提領/ 113年12月26日12時6分許/ 5萬元      113年11月14日18時27分許/ 3萬元       113年11月14日18時29分許/ 3萬元       113年11月14日18時43分許/ 2萬2,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192號
  被   告 高國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國袁前於民國106年4月24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
    ,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騙,所涉幫助詐欺犯行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7年6月19日以107年度易字第790號(下
    稱前案)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高國袁依前案之經驗,理
    當知悉金融帳戶常遭詐欺集團用以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人頭
    帳戶,可預見將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
    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利
    用其交付之帳戶帳號、存摺、提款卡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隱
    匿犯罪所得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3年11月間某日,將其申設之彰化商
    業銀行帳號009–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陳雨綺」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詐欺、洗錢之犯
    意,於113年11月間,對李美惠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李美
    惠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
    戶。嗣高國袁因無法聯繫「陳雨綺」,明知附表所示款項係
    他人所匯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
    於113年12月26日12時6分許,以臨櫃方式提領新臺幣(下同
    )5萬元後,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李美惠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證據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國袁於警詢及本署之供述 坦承其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雨綺」之人,嗣復提領匯入該帳戶之款項等事實,惟辯稱:「陳雨綺」說帳戶資料是公司要使用,她要和我合作,並說每個月會給我10萬元,我就是相信她等語。 2 告訴人李美惠於警詢之指訴、匯款執據、對話紀錄截圖 其遭詐騙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 告訴人李美惠匯款至本案帳戶,嗣其中5萬元遭人提領之事實。 4 監視錄影紀錄截圖、臨櫃取款條影本 被告於113年12月26日12時6分許,以臨櫃方式提領本案帳戶內5萬元之事實。 5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790號判決書1件 被告前因提供名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他人,而涉犯幫助詐欺罪,經法院判決有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高國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
    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附件二】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李美惠新臺幣(下同)5萬400元,給付方法如下:於調解成立時當場給付1萬2,000元,餘款3萬8,400元,自民國115年1月30日起至115年12月30日止,分12期(月)給付,按月於每月30日前(2月為28日)各給付3,200元(已當場給付第1期款項1萬2,000元)。【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1140077944號卷(警卷)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8192號卷(偵卷)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037號卷(訴卷)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簡字第207號卷(簡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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