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偽造文書等(2026-04-30)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6-04-30
案號: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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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7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昕弦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495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
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昕弦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玖仟肆佰參拾貳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0訂單編號
欄所載訂單編號「0000000...」均更正為:「00000000...
」;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昕弦於本院訊問中所為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楊振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955號
被 告 吳昕弦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O、O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昕弦與張閣宏係朋友關係,吳昕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
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4日某時,在址
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汽車旅館」向張閣宏佯稱:
其任職之台積電公司有提供員工2位家屬之Iphone15手機名
額,購買後由台積電公司繳付手機分期款,其會退款予張閣
宏等語,使張閣宏陷於錯誤,同意吳昕弦以張閣宏手機之「
Fula 付啦」APP向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交易
購公司)以小額信貸分期付款方式,分24期以新臺幣(下同)
3萬9,432元購買Iphone15Pro手機1支,使吳昕弦因而取得無
須給付手機價金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吳昕弦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張閣宏同意,自113年2月25日0時58
分許至同日14時19分許,在上開「○○汽車旅館」,持張閣宏
之手機連結至網際網路,以張閣宏所使用之台灣大哥大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
號向台灣碩網網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碩網公司)
以小額付費方式購買遊戲幣共計3萬元(交易時間、金額、
訂單編號如附表所示),致台灣大哥大公司、台灣碩網公司
誤信為本人所申請,而經由台灣大哥大公司同意小額付費後
,由台灣碩網公司交付遊戲幣(商城幣),足生損害於張閣
宏台灣大哥大公司、台灣碩網公司管理小額付費、遊戲幣交
易之正確性,吳昕弦因而詐得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財產上不法
利益。嗣因吳昕弦失去聯繫,經張閣宏報警處理,而循線查
悉上情。
三、案經張閣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昕弦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㈠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詐騙告訴人張閣宏以小額信貸分期付款方式,購買上開Iphone15Pro手機之事實。 ㈡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時、地,未經告訴人張閣宏同意,以告訴人張閣宏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偽造該門號於電信業者系統內之電磁紀錄,使用小額付費方式購買遊戲幣(商城幣)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閣宏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二之事實。 3 東森交易購公司訂購明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告訴人張閣宏以小額信貸分期付款方式,購買上開Iphone15Pro手機之事實。 4 ㈠台灣大哥大公司114年10月9日台信數媒字第1140004230號計小額付費交易暨付款明細 ㈡告訴人張閣宏113年2月份之信用卡帳單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所載被告吳昕弦未經告訴人張閣宏同意,以告訴人張閣宏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偽造該門號於電信業者系統內之電磁紀錄,使用小額付費方式購買遊戲幣(商城幣)之事實。
二、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以電信小額代付服務在網路購
買電子化商品之交易,係以該門號所有人在網頁購買商品或
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以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
入電腦網路網頁欄位,藉由電信業者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
務功能,並經網路系統將上開電磁紀錄加以傳發輸送,之後
由他人電腦終端設備接收、儲存,並賴終端設備螢幕顯示此
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性質上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
規定之準文書。
三、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
利罪嫌,犯罪事實二部分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
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
得利罪嫌。
四、被告犯罪事實二部分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後加以行使之
行為,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涉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就附件所示10次之犯行,顯係出於同一犯罪之目的,並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犯罪事實
一、二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共獲犯罪所得6萬9,432元,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檢 察 官 楊 振 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朱 倖 儀
附表:
編號 交易日期 交易金額 訂單編號 1 113年2月25日0時58分許 3,000元 00000000000000 2 113年2月25日13時許 3,000元 00000000000000 3 113年2月25日13時許 3,000元 00000000000000 4 113年2月25日13時1分許 3,000元 00000000000000 5 113年2月25日13時2分許 3,000元 00000000000000 6 113年2月25日14時17分許 3,000元 00000000000000 7 113年2月25日14時17分許 3,000元 00000000000000 8 113年2月25日14時18分許 3,000元 00000000000000 9 113年2月25日14時18分許 3,000元 00000000000000 10 113年2月25日14時19分許 3,000元 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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