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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詐欺(2026-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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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慧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4年度偵字
第1153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70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慧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依如附件二所示本院115年
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32號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給付楊健德。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蔡慧嘉於本院
    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衡其犯罪
    情節顯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SIM卡供他人
    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
    告訴人財物損失,所為顯非可取;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
    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及被告犯罪動機與目的、告訴人受財產損失程度、無證據
    證明有因幫助犯罪而獲得利益、犯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被
    告已與告訴人楊健德於本院成立調解,此有本院115年度南
    司刑移調字第43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易字卷第109至
    1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核其尚感悔悟,
    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本院斟酌一般刑罰本質係以防衛社
    會、矯治教化及預防犯罪等為目的,對行為人施以制裁;而
    緩刑之宣告,則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行為人自新之
    機會。參以告訴人楊健德亦表示願予被告緩刑之自新機會,
    此有本院前開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應知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前揭
    調解筆錄之給付,復參酌調解內容,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前揭調解筆錄本旨向告訴人楊健
    德給付之必要。至被告如有違反所定負擔,未依約定履行賠
    償,且情節重大者,告訴人楊健德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聲請檢察官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併予敘
    明。
三、關於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另有獲得報酬,故本案應認其尚
    無犯罪所得,尚不生應予以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之行動電話SIM卡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物,惟未據扣案,且查無證據證明該物品仍存在,且又非
    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孫昱琦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530號
  被   告 蔡慧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慧嘉明知不法犯罪集團慣以人頭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藉
    以掩飾犯行及躲避追緝,且可預見向其取得所申辦行動電話
    門號SIM卡之陌生人,可以該SIM卡作為不法使用,於民國11
    3年10月27日某時許,先依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門號(下稱本案門號)後,復將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予前開詐
    欺集團成員。而前開詐欺集團成員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
    本案門號SIM卡後,即自113年10月28日21時30分許,以本案
    門號聯繫楊健德,並向楊健德佯稱可幫忙辦理貸款,但須先
    提供金融卡云云,致楊健德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1月2日19
    時24分許,以統一超商賣貨便方式,將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
    ,楊健德復於113年11月5日20時7分許,以統一超商賣貨便
    方式,將所有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嗣楊健德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健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慧嘉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三重分局新北警重刑0000000000卷第7-8頁,本署114偵11530卷第17-19頁)  被告蔡慧嘉坦承申辦本案門號並交付他人,惟辯稱:是我辦的,但不是我使用,我辦完後就交給貸款業者。我於113年10月交給別人,我都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但對方的對話紀錄已經都不見了,我也忘記對方的LINE通訊軟體暱稱,是在去年10月時對方突然加我的LINE通訊軟體,問我要不要辦貸款,我就問他怎麼辦,他說很簡單,只要我去辦預付卡,然後交給他,他就可以幫我申辦云云。 2 ⒈告訴人楊健德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重分局新北警重刑0000000000卷第13-14頁) ⒉告訴人楊健德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之通話紀錄、對話紀錄擷圖  (三重分局新北警重刑0000000000卷第18-29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楊健德部分)  (三重分局新北警重刑0000000000卷第3、4、16-17頁) 證明告訴人楊健德遭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門號詐騙,而受騙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事實。  3 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請人資料  (三重分局新北警重刑0000000000卷第5頁) ⒉通聯調閱查詢單  (三重分局新北警重刑0000000000卷第11頁) 證明被告蔡慧嘉於113年10月27日申請「0000000000」門號並啟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附件二: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32號調解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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