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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NDM 詐欺(2026-06-12)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TNDM 2026-06-12 案號:易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8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靖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1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靖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周靖凱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
    用,可能被用以遂行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4年6月7日,將其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eSIM之
    申請書資料(含QR code),翻拍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他人持以犯罪。嗣該詐騙集團之成員
    於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某成員冒用貸款業者之名義,
    於同日持用本案門號致電陳志遠,誆稱可以協助陳志遠包裝
    帳戶資料,以辦理貸款,惟陳志遠需提供帳戶提款卡云云,
    致陳志遠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114年6月9日,將其申辦之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
    )及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以空軍一號寄送給詐騙集團成員,並以LINE傳送上
    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陳志遠察覺受騙始報警處理,因而
    查悉上情。因認陳志遠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罪疑為有
  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參。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亦著有判例可參
    。
三、訊據被告坦承申辦本案門號,且傳送本案門號之申請書及QR
     cod予他人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辯稱:伊是為了申辦貸款,才依照對方指示申辦並提供門號
    申請書給對方云云。然查:
 ㈠被告將其所申辦本案門號eSIM之申請書資料(含QR code)翻
    拍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詐騙集團
    成員以協助陳志遠包裝帳戶資料便辦理貸款為由,取得陳致
    遠申辦之國泰世華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
    用以向詐騙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錢財,被害人遭詐騙後,錢
    財匯入陳致遠申辦之國泰世華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隨即遭
    提領一空。上揭事實有告訴人陳志遠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
    人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及LINE對話截圖、本案門號申登
    資料及申請書(含QR code)、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1號刑事
    判決書影本在卷可佐。
 ㈡查告訴人陳致遠並非因遭受詐騙陷於錯誤而交付國泰世華帳
    戶及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是基於幫助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幫助共同洗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交付帳戶作為詐騙集團收受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用及掩飾、隱匿其等因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的去
    向。陳致遠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
    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此有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1號
    刑事判決書影本在卷可佐。
 ㈢綜上所述,告訴人陳致遠並非詐騙之被害人,而是詐騙集團
    之成員,從而被告提供本案門號eSIM之申請書資料(含QR c
    ode)供詐騙集團成員與陳致遠聯絡,並非幫助詐騙集團騙
    取陳致遠的金融帳戶,而是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陳致遠的
    金融帳戶,用以向詐騙被害人詐騙錢財。從而,本案告訴人
    陳致遠既非詐騙之被害人,則被告提供本案門號eSIM之申請
    書資料(含QR code)供詐騙集團成員與陳致遠聯絡即非幫
    助對陳致遠犯詐欺取財。至於被告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陳
    致遠的金融帳戶,用以向詐騙被害人詐騙錢財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犯行,既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自應由檢察官另
    行偵辦。 
四、綜前所述,告訴人陳致遠既非詐騙案之被害人,而是詐騙集
    團之成員,則被告即無檢察官起訴書所指摘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及第301條第1
    項規定,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