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2026-04-30)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4-30
案號:易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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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瑋
籍設臺南市○○區○○街000號(臺南○ ○○○○○○○永康辦公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79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哲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哲瑋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
予他人使用,可能被用以遂行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
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27日前某時,在新北市新
莊區不詳地點,以每個門號獲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
報酬,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
0000000號(下稱本案A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B
門號)SIM卡,出售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而容任
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
案A、B門號(下合稱本案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2月26日14
時50分起,自稱捷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向告訴人李開
懷佯稱可仲介骨灰罐、塔位販售等語,於附表所示時間以本
案門號撥打電話給李開懷洽談買賣簽約、代書費支付等事宜
,使李開懷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2日14時15分許,在桃園
市○○區○○路0號萊爾富龍門店,面交代書費5萬2,000元給自
稱「陳嘉誠」之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車手,嗣李開懷察覺受騙
,報警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
、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
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
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
,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
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
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
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李開懷於警詢之指訴、本案門號來電擷圖、本案門號申請人
個人資料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門號SIM卡提
供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然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
我沒有幫助他人犯罪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2月27日前某時,在新北市新莊區不詳地點,以每
個門號獲取1,000元之報酬,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申辦之本案門號SIM卡,出售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等情,業據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並有本案A門號申請人
個人資料(偵2卷第53至55頁)、本案B門號申請人個人資料
(偵2卷第56頁)各1份在卷可參,上開事實,固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開懷於警詢供稱:我於113年2月26日14時50
分接到來電號碼為0000000000,其自稱捷合開發(股)有限
公司業務,詢問我有沒有塔位及骨灰罐等物件要販售,若有
的話可以協助我仲介作為買賣,我回答他說我有相關物件要
販售,所以相約於113年2月27日12時許(詳細時間記不清楚
)在桃園市○○區○○路0號(萊爾富龍門店)內討論我要販售
內容,後於2月29日一位自稱該公司業務組長打電話(使用
號碼為本案A門號)來告知有談好買家要購買我的物件,然
後我要支付5萬4,000元的代書費辦理買賣簽約事項,我同意
後相約於113年3月12日14時15分在同地點內面交,當天與我
面交的人自稱是業務組組員陳嘉誠,實際支付的代書費用是
5萬2,000元,之後從113年的5月中開始我持續撥打對方電話
都無人接聽,我認為我遭到詐騙。自稱捷合開發(股)有限
公司業務組長柯貝楊,使用的電話是本案A門號;自稱為組
員陳嘉誠之人,使用過的電話為本案B門號及0000000000,
還有自稱黃先生之人,使用電話為0000000000。上述姓名都
是他自稱的,我不知道年籍資料。我共被詐騙5萬2,000元,
對方沒有開立收據資料給我,對方說錢要交給代書後,資料
才會交給我,我能提供的只有電話紀錄等語(警卷第8至9頁
)。李開懷並提出其手機通話紀錄擷圖3張在卷可參(警卷
第45頁)。然而,詐欺犯罪集團近年來屢有使用「竄改主叫
號碼」之變造來電顯示資訊之技術進行詐騙,並規避檢警追
緝,有卷附「詐騙新招顯示 警局電話也是假的」自由時報
網路新聞頁面擷圖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7頁),故李開
懷接聽電話時手機顯示之來電號碼,無法排除可能為偽造之
來電號碼,而公訴人未提出上開期間本案門號或李開懷所使
用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資料,尚難逕依李開懷之手機通話紀
錄擷圖,認定詐欺犯罪者有利用本案門號聯繫李開懷。
㈢又公訴人針對李開懷遭詐欺過程,除李開懷前揭證述外,僅
提出李開懷之手機通話紀錄擷圖作為補強證據,並無其他關
於詐欺時間、地點、手法或給付款項過程之證據,而手機號
碼來電原因不一,且無法排除可能偽造來電號碼,已如前述
,尚難僅憑李開懷之指訴及其手機通話紀錄擷圖,推論李開
懷有遭詐欺犯罪者以前述手法詐欺取財。
㈣況且,針對李開懷所述詐欺犯罪者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雖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認為該門號申登人章春華
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辦,惟經該署檢察官認為已超過雙向通聯調閱之時效,無從
依據門號0000000000號或者李開懷所持有之門號,進一步確
認門號0000000000號是否經詐騙集團變造而撥打給李開懷,
故除李開懷之單一指訴外,無積極證據足認章春華涉有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應認章春華犯罪嫌疑不足,以115年度偵緝
字第396號予以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考
(本院卷第23至25頁)。益徵本案無法僅依李開懷提出之手
機通話紀錄擷圖,逕認詐欺犯罪者有使用被告之本案門號聯
繫李開懷,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六、綜上所述,被告任意將本案門號SIM卡提供給他人,雖非適
當,然公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詐欺犯罪者確有使用
被告之本案門號聯繫李開懷,藉此對李開懷施以詐術,難認
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
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及證據裁
判原則,被告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據前揭說明,依法自
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附表(民國)】
編號 門號 申辦時間 撥打時間 1 本案A門號 113年1月12日 (1)113年2月29日15時24分 (2)113年3月11日9時47分 2 本案B門號 113年1月3日 (1)113年2月27日12時22分 (2)113年2月27日12時34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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