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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NDM 傷害等(2026-06-09)

其他/待認定 TNDM 2026-06-09 案號:易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1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寶揚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9675號),本院受理後(115年度簡字第1922號),認為
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謝寶揚與告訴人陳如君素
    不相識,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
    車),於民國114年9月27日9時45分許,在臺南市仁德區中
    正路2段867巷與仁中一街口,與告訴人騎乘之車號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因行車糾紛而發生爭執後
    ,被告竟基於毀損、傷害之接續犯意,於同日9時57分許,
    在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路2段與民安路1段路口,駕駛本案汽車
    自後方衝撞本案機車,復自本案汽車下車後,以徒手推擠告
    訴人之肩膀,致本案機車之後車尾燈及風扇外殼板破裂、後車
    牌板斷裂、後車牌凹陷而均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告訴人並受有頸部、背部、右肩、右膝鈍挫傷等傷害。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刑法第354條之毀
    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傷害、毀損之案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經本院審酌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臺南
    簡易庭經調解成立,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
    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115年度簡字第1922號卷第2
    7至28頁、第3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