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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NDM 撤銷緩刑(2026-06-08)

其他/待認定 TNDM 2026-06-08 案號:撤緩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撤緩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鈞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有得撤銷緩刑之原因,聲請撤銷
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8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鈞明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百一十四年度簡字第一二○○號刑事
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鈞明因竊盜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4月8日,以114年度簡字第120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
    幣(下同)6,000元,緩刑2年,於114年5月7日確定在案,
    緩刑期間至116年5月6日止(下稱前案)。詎受刑人於前案
    緩刑期內即114年10月21日,故意更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15
    年度簡字第906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下稱後案),後案並
    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5年4月8日確定,迄今未逾6月。核受刑
    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
    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
    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該條係採用裁
    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規定實質要件為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供作審認之標準。申言之,緩刑宣告為預測性裁判,以
    被告未來保持良好舉止作為假設基礎,此等預測本即有不確
    定性。因此,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即屬對於原先預測進行校
    正,此項校正裁定並非對於被告施以新的刑罰,僅是因為預
    測的假設基礎流失或不存在,而收回原先對於被告本罪的刑
    罰優惠。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
    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
    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
    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
    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
    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
    此,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並非審查先前緩刑之宣告是否違法
    或不當,而係重新檢視緩刑宣告時所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之預測或合理推理,是否正確、妥適,能否達成預防犯罪
    、促使被告改過遷善目的。
三、經查:
 ㈠受刑人戶籍地係在臺南市南區,位在本院管轄地域,有受刑
    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15年度撤
    緩字第11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頁);而後案判決係於115
    年4月8日確定在案,有後案判決書(附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115年度執聲字第804號卷)及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
    第10頁)各1份在卷可稽,且檢察官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
    月內之1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亦有本院收文
    戳1枚(見本院卷第3頁)存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
    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合乎法定程序,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因前案竊盜犯行,經本院於114年4月8日,以114年度
    簡字第1200號判決判處罰金6,000元,緩刑2年,並於114年5
    月7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6年5月6日止;然受刑人於緩
    刑期內即114年10月21日另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15年度簡字
    第906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等情,有前開判決書各1份(均
    附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380號卷)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等件存卷可考,是
    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刑
    之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查受刑人於前案經本院判處罰金6,000元,並念及受刑人未曾
    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已歸還贓物並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等節,認受刑人經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而給予緩刑宣告之寬典;詎受刑人竟未引以為誡,
    戒慎行事,旋於114年10月21日再犯竊盜罪確定。本院審酌
    受刑人前案與後案均為故意犯罪,且均為竊盜犯行,罪質完
    全相同,受刑人竟於前案判決後僅過短短半年即再犯竊盜罪
    ,難認受刑人前案竊盜之犯行僅係偶發之犯罪;且觀受刑人
    前案所竊取之物品係手機殼1個、後案所竊取之物品則為護
    唇膏2條、護髮液1瓶,有前開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顯見受
    刑人所為2次竊盜犯行,均非迫於飢寒或有何不得已之情況
    ,而均係基於一己私利之貪念而為,益徵受刑人守法觀念薄
    弱,並未因前案受刑事追訴、給予緩刑而知所警惕或改過自
    新,而無由藉前案緩刑之宣告,達成使受刑人自我警惕、抑
    制再犯等效果,其無視刑罰而再度犯罪之可能性甚高,堪認
    前案所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另經本院於收案後通知受刑人就檢察官之聲請陳述意見,
    受刑人並未表示任何意見等情,亦有本院刑事庭通知書、送
    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第15頁)。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拘役之宣告確定,可認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準此,檢察官據以聲請撤銷受刑人上
    開緩刑之宣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