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NDM 撤銷緩刑(2026-06-11)
其他/待認定
TNDM
2026-06-11
案號:撤緩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撤緩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顏守葳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侵
簡字第6號),聲請撤銷緩刑(115年度執聲字第867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A02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6月15日以113年度審侵簡字第6號刑
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於113年10月1日
確定,緩刑期間至115年9月30日為止。茲查該受刑人在緩刑
期內之114年3月16日、114年6月4日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114年度簡字第4589號、第3332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
拘役50日、25日,嗣於114年12月27日、114年12月12日確定
,因認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
得撤銷緩刑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
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
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A02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於113年6月15日以113年度審侵簡字第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於113年10月1日確定,緩刑期
間至115年9月30日為止;受刑人復在緩刑期內之114年3月16
日、114年6月4日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45
89號、第3332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拘役50日、25日,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嗣分別於114年12
月27日、114年12月12日確定等情,業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及本院前揭刑事簡易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
分事實應堪認定。另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示得撤
銷受刑人所受緩刑宣告之要件,以受刑人受緩刑之宣告而於
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為限,始得依前開規定撤銷其
所受之緩刑宣告。查受刑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科處刑責,並諭知緩刑,而受刑人因於緩刑期內
另為竊盜犯行,於緩刑期間受有罪判決之確定,其行為非無
可議之處。惟受刑人此部分竊盜犯行,與前案妨害性自主案
件之罪質明顯不同,是尚難以此即認前揭判決所宣告之緩刑
,已無法獲得預期效果,而有實際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
聲請人亦未提出相關事證足認受刑人確有非予執行刑罰,否
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狀,綜此,應認依本案目前卷內資料
所示,尚難認定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