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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NDM 過失傷害(2026-06-11)

其他/待認定 TNDM 2026-06-11 案號:交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18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彥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
28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5年度交易字第481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彥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第1行「牌號碼」更正為「車牌
    號碼」;第3至5行「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更正為「本應注意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高速公路行駛,應注意車前狀況,保
    持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彥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
    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犯行,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
    大隊新市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
    可參(警卷第17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於高速
    公路行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致告訴人
    陳亭瑜因而受傷,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坦承
    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復斟酌
    被告之品行(無犯罪紀錄,見法院前案紀錄表)、過失情節
    (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告訴人之傷勢情
    形。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289號
  被   告 蘇彥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彥龍於民國114年4月22日17時23分許,駕駛牌號碼KEH-18
    59號自用大貨車,沿國道一號332公里輔助車道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國道一號332公里100公尺處,本應注意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依當時情況,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
    即貿然前行,而不慎追撞行駛在前由陳亭瑜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陳亭瑜受有左小指挫傷、頸部扭挫
    傷、左膝挫傷、肌腱炎及筋膜疼痛症候群等傷害。
二、案經陳亭瑜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彥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蘇彥龍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自上揭自用大貨車與告訴人陳亭瑜所駕駛之上揭汽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陳亭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國道公路警察局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共8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共3張、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蘇彥龍於上揭時、地駕駛上揭自用大貨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告訴人陳亭瑜所駕駛之上揭汽車發生上揭交通事故之事實。 4 成大崑山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陳亭瑜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