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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NDM 公共危險(2026-06-08)

其他/待認定 TNDM 2026-06-08 案號:交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17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宗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
年度偵字第9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宗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見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50062332號卷第9頁)
    外,其餘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宗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罪。
三、被告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共2罪,分別經本院以112年度易
    字第673號、112年度簡字第26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
    月,前開罪刑復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578號裁定定其應
    執行刑為4月確定後,經於民國113年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該判決、裁定、法院前案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檢察官並
    未舉證指出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為量刑之審酌事由。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曾因施用毒品後駕
    車,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紀錄,顯已知悉施用毒品後,已
    降低其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竟仍於施用毒品後任
    意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所
    為實屬不該;惟考量本案未發生交通事故,未造成進一步之
    損害等情;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所駕駛之車輛為重型機車
    、查獲之時間為凌晨、所採集尿液內測得之毒品濃度等節;
    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
    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法
    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9723號
  被   告 張宗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宗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以112
    年度易字第673號、112年度簡字第26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3月,嗣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13
    年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14年
    12月23日2時40分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南
    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
    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致其尿液所
    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竟仍基於施用毒
    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12月23日0時50分前
    之不詳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114年12月23日0時50分許,行經臺南市北區中華北路、文
    賢路口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而扣得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3.7公克),復徵得其同意採
    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濃度分別為1356ng/mL、7705ng/mL),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標
    準,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宗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採尿同意書
    、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
    000U0412)、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
    (檢體名稱:0000000U041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
    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證,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查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
    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5年內,故意再犯前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
    照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審酌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 雅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