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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NDM 過失傷害(2026-06-11)

其他/待認定 TNDM 2026-06-11 案號:交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10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惠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7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3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第1行「A03於民國
    114年10月1日16時4分許」,更正為「A03未領有普通小型車
    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4年10月1日16時4分許」。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A03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5年1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然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僅增列第1項第6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將修正前同條項
    第6至10款事由移列至修正後同條項第7至11款,與被告本案
    所犯同條項第1款規定之罪名及刑罰並無影響,自不生有利
    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而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法論處,先予敘明。
 ㈡被告A03於案發時未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業據被告於
    警詢坦承在卷,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附卷可參
    (本院卷第11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
    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誤會,惟因基
    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以函文向被告告知該變更後論罪法條
    ,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保障其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本院考量駕駛執照為駕駛車輛之許可憑證,被告未領有普通
    小型車駕駛執照,貿然駕駛本案自用小客車上路,且未遵守
    交通規則,肇事致告訴人A02受有傷害,足認被告過失情節
    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
    警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犯行,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
    (警卷第35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考領合格之駕駛執照
    ,貿然駕駛本案自用小客車,又疏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法規
    ,肇致本件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並考
    量被告之品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後態度、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
    傷勢情形,暨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經設有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不減速慢行。
七、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八、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九、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十、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一、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7367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4年10月1日16時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
    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大灣一街由東北往西南行駛,行經大
    灣一街與大灣二街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
    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
    ,適有A02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大灣二街停
    等紅燈,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A02受有雙肩鈍挫傷、
    右足鈍挫傷、左膝鈍挫傷、腦震盪、背部及右膝挫傷等傷害
    。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A03於警詢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告訴人A02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監視器影像
      截圖、診斷證明書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