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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NDM 過失傷害(2026-06-11)

其他/待認定 TNDM 2026-06-11 案號:交易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耀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
度偵字第9778號;本院115年度交簡字第1815號),本院認不宜
依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要旨略以:被告傅耀輝於民國114年5月29
    日14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
    南市永康區忠義街10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
    忠勇街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轉彎車並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日間照明、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暫停讓直行車先
    行而逕行左轉,適有黃惠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忠勇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
    路口處時,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黃惠卿因而受有右側手部挫
    傷、左側膝部挫傷併傷口感染、左側足踝部扭挫傷合併韌帶
    損傷等傷害。又傅耀輝於肇事後犯罪未遭發覺前,主動向至
    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因認被
    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
    告之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憑,依首開說
    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齡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誼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