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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NDM 過失傷害(2026-06-12)

其他/待認定 TNDM 2026-06-12 案號:交易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秀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
6453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5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
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A05於民國114年4月5日1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南市學甲區中洲里174線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學甲區中洲里174線5.8公里處
    欲往左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
    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
    陰、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往左迴轉,適有A03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搭載A04沿174線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駛至此,雙方避煞不
    及因而發生碰撞,A03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復與邱崇溢停放於
    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A03受有
    頭部外傷併頭暈、左手肘及左足踝擦挫傷等傷害;A04則受
    有下背挫傷併第四、五腰椎椎間盤突出、下腹部、左手肘、
    左小腿及左足踝擦挫傷等傷害。案經A03、A04委請孟士珉律
    師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
    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A05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
    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
    」),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A03、A04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邱崇
    溢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卷附告訴人A03、A04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
    證明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初步分析研判索引表、現場照
    片32張、被告A05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暨影像畫
    面截圖9張、證人邱崇溢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截圖9
    張。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
    一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又被
    告於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前往處理時,被
    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
    分局交通處理小組出具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附卷可參,應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審酌本
    件被告駕車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
    ,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即貿然往左迴轉之過失狀況、
    造成告訴人A03受有頭部外傷併頭暈、左手肘及左足踝擦挫
    傷等傷害;告訴人A04則受有下背挫傷併第四、五腰椎椎間
    盤突出、下腹部、左手肘、左小腿及左足踝擦挫傷等傷害、
    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及其犯罪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務
    農,年收入約50萬元,種小番茄,已婚,有2名子女,均未
    成年,現與先生、兩名小朋友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
    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