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NDM 公共危險(2026-06-12)
其他/待認定
TNDM
2026-06-12
案號:交易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9
517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世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世傳前有多起公共危險前科,其最近一次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51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其上
訴而告確定,並於民國111年6月21日執行完畢。詎其竟仍不
知悔改,復於115年2月14日8時至9時40分許,在其位於臺南
市○○區○○路000號之住處飲用啤酒6瓶(每瓶約330c.c.,共
計1,980c.c.)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
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即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同日
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旋於
同日16時47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街000號旁時,因面色
潮紅且身有酒氣而警攔查,經警方於同日17時2分許,對張
世傳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
,而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張世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
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各1份。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
,認關於刑法第47條之累犯應一律加重其刑之規定應於2年
內修正,於修正前,宜由法院依上開解釋意旨,於個案中分
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
理由,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被告本次所犯之罪與前案
為相同之罪,被告未因前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而受有警惕,
復又於5年內再犯本件之罪,足認其對於法敵對意識並未因
前開科刑執行完畢而減弱,且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仍認本
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而依
法予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4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及執行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當知不得於飲酒後開車,竟再次於飲用酒類後,呼
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7毫克,已達泥醉之程度,實
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冒然駕駛機車上路,顯然無視
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財產之安全,
且被告前已有4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遭查獲,顯見被
告並無法從中記取教訓,自應嚴懲,兼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自稱國中肄業
之教育程度,從事送貨員,未婚、無子女,獨居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
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