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 洗錢防制法等(2026-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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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1-22
案號:金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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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炎蓁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5654號、113年度偵字第9276號、113年度偵字第34004號、
113年度偵字第34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炎蓁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鍾炎蓁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向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且一般人以自己
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收款、提款、轉帳均非難事,應
可已預見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任由不詳身分之人使用,
將可能遭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且轉匯或提領他人匯入
其名下金融帳戶之來路不明款項後交付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
,恐遭犯罪集團成員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金流斷
點、掩飾該詐騙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不顧於此,本於縱其
提供帳戶資料後進而處分帳戶內款項,將與他人共同實施詐
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Benson」或「Li
ang Wang」、「地下錢莊」等人(無證據證明鍾炎蓁認知共
犯達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鍾炎蓁於民國112年6月17日11時15分許前之某時,將其名
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
戶)之帳號提供予「Benson」。嗣「Benson」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A帳戶資料後,即向王曉萍施用詐術,使其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A帳戶內(施用詐術之日期、方
式、王曉萍匯款之時日、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
鍾炎蓁再分別於附表編號1「詐欺贓款匯入ABC帳戶後流向
」欄所示之日期,分別提領現金供己用、轉帳給付員工薪
資或轉帳至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帳戶。鍾炎蓁即以上開分
工方式,與「Benson」共同向王曉萍詐取財物得手,並此
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鍾炎蓁於112年11月上旬某日,在臺南市某處,先向不知
情之友人賀義情(涉犯一般洗錢罪嫌部分,業經台南地方
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2214號為不起訴處分)借用其名
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
),並將該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LINE暱
稱「Liang Wang」之人;嗣「Liang Wang」及其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B帳戶資料後,即向劉沛絨(附表編號2)
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B帳戶內(施用
詐術之日期、方式、劉沛絨匯款之時日、金額均詳如附表
編號2所示),鍾炎蓁復委託不知情之賀義情於如附表編
號2「詐欺贓款匯入ABC帳戶後流向」欄所示日期、時間,
自B帳戶提領現金交付予鍾炎蓁後,鍾炎蓁再攜至臺南市
公園路某處將之交付予「Liang Wang」所指定之人(提領
、轉匯金額均詳見該欄位所載),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三)鍾炎蓁另於112年7月1日12時後某日,在臺南市某處,將
其向不知情之友人余青山(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另
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9276號為不起訴
處分)借用之三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C帳戶)之帳號,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供予暱稱「地下
錢莊」之人,嗣「地下錢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林
美英、利秀梅(附表編號3、4)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
錯誤,依指示匯款至C帳戶內(施用詐術之日期、方式、
林美英、利秀梅匯款之時日、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3、4所
示),鍾炎蓁再分別持用向余青山借得之C帳戶提款卡(含
密碼),於附表編號3、4所示「詐欺贓款匯入ABC帳戶後流
向」欄所示之日期,分別提領現金或轉帳後供自己支付員
工薪資及房貸使用,或轉匯至他人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
經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次第
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曉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劉沛絨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林美英及利秀梅訴由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南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
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
9條之1至同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本判決所引
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被告鍾炎蓁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5、96、173、174、285頁),且
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
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連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
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
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
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鍾炎蓁固坦承有提供自己之A帳戶、向友人賀義
情借用B帳戶,向友人余青山借用C帳戶,並且進行如附表
各編號「詐欺贓款匯入ABC帳戶後流向」欄所載之款項提
領、轉帳、交付他人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辯稱:㈠「Benson」是我交往3年的網友,我
之前陸續匯款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給他,後來我工程
被倒債,他說要還我錢,才提供A帳戶給他,所以我以為
王曉萍匯到A帳戶的錢是「Benson」要還我的錢,並且領
出部分的錢用以支付員工薪水、貸款等;㈡「Liang Wang
」也是我交往4年的網路情人,每天會噓寒問暖,他說要
與我結婚,說他朋友的家人急需用錢,所以我才提供帳戶
讓他匯款,並且幫他領錢給他朋友的家人;㈢我跟「地下
錢莊」借錢,他說要匯我借貸的款項給我,所以我才提供
C帳戶給他,「地下錢莊」可能是詐騙分子與地下錢莊合
作騙取我的帳號云云。經查:
(一)上開被告鍾炎蓁供認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賀義
情、余青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賀義情】偵2卷第
9至10頁、偵2卷第49至51頁、警2卷第3至7頁、偵2卷第
111至115頁、偵1卷第349至350頁、同偵5卷第85至86頁
;【余青山】警1卷第7至10頁、偵1卷第333至336頁、
同偵5卷第79至82頁);證人即告訴人王曉萍、劉沛絨、
林美英、利秀梅於警詢中之證述(【王曉萍】偵1卷第35
至37頁;【劉沛絨】警2卷第9至12頁、同偵2卷第135至
138頁;【林美英】警1卷第65至67頁;【利秀梅】警1
卷第97至98頁)相符,並有告訴人王曉萍之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三芝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偵1卷第39至42頁
);告訴人王曉萍提出之匯款申請書、與「Gorgeous」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綠擷圖、社群軟體INSTAGRAM暱
稱「LEO ZHANG」之個人首頁擷圖各1份(偵1卷第43、57
至82頁);告訴人劉沛絨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警2卷第17至22頁);告訴人劉沛絨提出
之匯款回條、與「John Nicholson將軍」之對電子郵件
擷圖各1份(警2卷第23至35頁);告訴人林美英之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屋
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1卷第69至75頁)
;告訴人林美英提出之匯款申請書、社群軟體FACEB00K
暱稱「鄭志偉」之個人首頁擷圖、與「(流星圖案)」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警1卷第97至95頁)
;告訴人利秀梅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簡便
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1卷第99至109頁);告訴人利秀梅提出之匯款申請書
、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王博士」之個人首頁擷圖、
與「SwiftExpress」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1卷第113
、117至127頁);A、B、C帳戶之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
細(偵1卷第13至15頁、第227至261頁、第109至114頁【
A帳戶】;警2卷第13至15頁、偵2卷第97至101頁【B帳
戶】;警1卷第13至19頁【C帳戶】);被告與「Benson
」之對話紀錄擷圖(偵1卷第17至18、19至30、123至125
、143至189頁);被告與「Liang Wang」之對話紀錄擷
圖(偵2卷第53至55頁、第227至233、偵3卷第5至214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12日儲字第1140032
956號函及附件(本院卷第119至123頁);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8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26
6311號函及附件(本院卷第125至127頁);第一商業銀行
總行114年5月9日一總營集字第004235號函及附件(本院
卷第131至133頁)在卷可稽。從而,被告將A、B、C帳戶
資料提供予「Benson」、「Liang Wang」、「地下錢莊
」等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嗣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如附表所示之人,將款項分別轉帳至A、B、C帳戶內後
,被告即以附表「詐欺贓款匯入ABC帳戶後流向」欄所
示之方式將款項提領、轉出後,或自行使用,或交付其
他姓名不詳之人,以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效果等客觀
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鍾炎蓁雖辯稱其以為匯至A、B帳戶內之款項為「Be
nson」、「Liang Wang」償還其等前向被告所借之款項
云云,然被告並未提出與其所辯相符之「Benson」、「
Liang Wang」向其借款之對話內容,亦未提出曾支付「
Benson」、「Liang Wang」近百萬現金借款之匯款紀錄
或相關文件為憑;況被告自承並不知悉「Benson」、「
Liang Wang」之國籍、真實姓名、聯絡方式、住址,亦
未曾見過面(見本院卷第347、348頁審理筆錄),若被告
確實與「Benson」、「Liang Wang」等人存有民間借貸
關係,豈會僅需向被告表達借款之意,即可無庸提供任
何擔保品、不指定還款期限、免收利息,亦無庸簽立借
據或本票、支票,即率爾出借高額款項!是被告辯稱以
為匯至A、B帳戶的錢係「Benson」、「Liang Wang」返
還之借款云云,要難憑採。
(三)被告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即為已足,此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
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申言之,不確
定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可能實現有所
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
,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
⒉又詐騙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
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轉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
手」之人提領、匯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
點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
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
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
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而被告自承其為大學畢
業,從事人力派遣工作,且自行開設人力仲介公司約10
年(本院卷第347、349頁審理筆錄),乃具有高學歷、豐
富工作經驗之人,對於上情應已知悉;況被告前於110
年6月間將其自身京城銀行帳戶,提供與網路上認識暱
稱「「delivery company」之人,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
為他人遭詐騙之款,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
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5月23日以111年度偵字第4230
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故被告
歷經前開案件偵查程序後,對於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
收取詐騙所得再提領、轉交等犯罪手法,顯較一般人有
更為清楚而深刻之認識;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其不知所領A、B、C帳戶內款項來源是否合法正當(本
院卷第178、179、180、347頁),是被告主觀上應能預
見匯至A、B、C帳戶之款項,可能為詐欺款項,當亦能
預見其提領後再行處分,將使國家機關難以追查款項之
去向,猶提供帳戶與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作為款項之匯入
,並依指示提領、轉匯,已足認被告確有縱使所提領、
轉匯者為詐欺款項也容忍其發生之主觀心態,則其具有
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辯稱無詐欺、洗
錢之犯意云云,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鍾炎蓁上開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
錢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至起訴書誤贅載「鍾炎蓁自A、B、C帳戶提領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金額持以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掌控之電子錢包地址」部分,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資料足
以證明此部分之事實,顯係誤載,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
理期日當庭更正刪除(見本院卷第92頁)。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佈施行,於同
年0月0日生效:
(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條文第
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規定,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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