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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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4-21
案號:金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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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9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名弘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3
55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名弘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名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卷第188-1頁)
,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名弘於本院
之自白(本院卷第187、190、195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
起訴書就被告黃名弘所載犯行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名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公訴檢察官當庭增列(本院卷第186頁)】、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黃名弘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A04(業經本院114年度
金訴字第1933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及他案被告方子豪(
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96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本
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年成員(無證據資料證明有未成年人
存在),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黃名弘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⑴被告黃名弘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之實施,然經告訴人A02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未得手,為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黃名弘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
欺犯行(偵卷第81頁、本院卷第187、190、195),且本案
未取款成功,並無犯罪所得,已據被告黃名弘供陳在卷(本
院卷第195頁),是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⑶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被告黃名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之一般
洗錢犯行,乃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其既應從加重詐欺取財
罪處斷,則此部分想像競合之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減刑部分,將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附此敘明。
㈣審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詐欺行為對於社會秩序侵害甚鉅
,並嚴重影響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被告黃名弘正值青壯
,有謀生能力,竟受他人指示,為本案犯行,危害社會治安
,所為實不足取,自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黃名
弘犯後已坦承犯行,復考量其於本案中所擔任之角色、未使
告訴人受有損害,與其素行(本院卷第17至20頁),及其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96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扣案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證、利億國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收據各1張、手機1支,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2396號判決就另案被告方子豪所為犯行予以宣告沒收(偵
卷第45至55頁),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555號
被 告 A04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名弘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台
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黃名弘、方子豪(方子豪涉犯詐欺等部分,業經法院
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加入詐欺集團,其等與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向A02施以假投資之詐術,A02發覺有異,假意配合並報
警處理,復同意面交現金。A04、黃名弘、方子豪遂於民國1
13年9月10日下午5時許,由A04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黃名弘、方子豪抵達址設臺南市○○區○○00號之
後壁火車站前統一超商,復由黃名弘勘查面交現場環境,並
在前開超商列印偽造之「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供方子豪面交時使用,後方子豪於同日下午6時38分許在上
址收取A02假意交付之偽鈔時,方子豪遭警逮捕,A04、黃名
弘則伺機駕車逃逸,其等詐欺、洗錢行為因而未遂,經警循
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黃名弘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
承不諱,另核與告訴人A02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A04、黃名
弘、方子豪於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蒐證照片、偽造收據、車行紀錄、LINE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各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A04、黃名弘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A04、黃名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同
條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0條
之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
等罪嫌。被告A04、黃名弘與另案被告方子豪及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A04、黃名弘係基於單一犯意而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桑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憶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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