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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4-09)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4-09 案號:金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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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崧暉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軍偵字第8
號、114年度偵字第1039號、114年度偵字第1805號、114年度偵
字第29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崧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
案「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壹張及工作證壹張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新舊法比較: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⑵被告於113年9月25日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公布,並於同年1月23日施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修正前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本案中,被
    告使告訴人交付之財物價值為100萬元以上未達500萬元,則
    依上開說明,因本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修正,
    係新增被告行為時所無之加重處罰規定,且該罪名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故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逕行適用被告行
    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
 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前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
    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
    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
    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
    除其刑。」,觀諸上開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修正前僅需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修正後則需於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
    ,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考量詐欺犯罪
    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條文所
    規定之犯罪所得,且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
    定並非較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之規定,審酌應否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
    均自白犯罪,查無犯罪所得,爰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
    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
    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
    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
    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
    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
    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
    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
    5號、第440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就其共同犯一般洗錢罪之事實已坦承不諱,且未查獲其有
    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
    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
    罪,其所犯共同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參考
    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
    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
 ㈣審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詐欺行為對於社會秩序侵害甚鉅
    ,並嚴重影響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被告有謀生能力,竟
    受他人指示,參與本件詐欺、洗錢犯行,並擔任車手角色,
    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自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惟
    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復參以被告係受他人指示為之,
    尚非最主腦之首嫌地位,暨考量被告犯後態度、犯罪情節、
    被告之智識、家庭生活狀況、於同時期擔任車手之另案判處
    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詐得之款項(
    洗錢標的),被告供稱已交給不詳之上手,且無證據證明被
    告對此有處分權限,自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
    收。另卷內亦無事證證明被告確已取得報酬,因此被告是否
    獲有犯罪所得尚屬不明,爰不宣告沒收、追徵此部分犯罪所
    得。
 ㈤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本案
    被告出示之「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各1張,
    均係用以取信於告訴人之犯罪工具,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
    收;而前開收據既經沒收,則前開收據上偽造之簽名、印文
    ,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前開工作證
    雖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軍偵字第8號
                   114年度偵字第1039號
                   114年度偵字第1805號
                   114年度偵字第2982號
  被   告 劉信涵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俊民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柏豪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5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朱麗娟 女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鎮○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沛特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溪口鄉疊溪村下員林69之4
             號
            居雲林縣○○鄉○○村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崧暉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詩棋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街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4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信涵、廖俊民、陳柏豪、朱麗娟、劉沛特、許崧暉、黃詩
    棋,各於民國113年8月、7月、7月、10月、9月、9月、9月
    間,劉信涵經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
    下稱飛雞)暱稱「李小龍」之人之引介,加入「李小龍」及
    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
    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
    度軍訴字第4號判決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並擔任負
    責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面交車手
    ;廖俊民經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社群軟體臉書(下稱臉
    書)不詳暱稱之人之引介,加入飛機群組「順風順水」內其
    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877號判決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並擔任負責
    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面交車手;
    陳柏豪經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飛機暱稱「頑皮豹」之人
    之引介,加入「頑皮豹」及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
    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05號判決確定,不
    在本案起訴範圍),並擔任負責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
    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面交車手;朱麗娟經真實姓名及年籍均
    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展夢計畫劉浩展」
    及飛機暱稱「品豪」之人之引介,加入「展夢計畫劉浩展」
    、「品豪」及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之詐欺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899號判決確定,不在本案起訴
    範圍),並擔任負責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被害人遭詐
    騙款項之面交車手;劉沛特(飛機暱稱「四面佛」)經「許
    凱評」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飛機暱稱「風雨兼程」之
    人之引介,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飛機暱稱「風雨
    兼程」、「謝爾比」、「速」、「牛奶」等真實姓名及年籍
    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並擔任負責前
    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面交車手;許
    崧暉(飛雞暱稱「中指符號」)經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
    飛雞暱稱「袋鼠符號」之人之引介,加入「灰太郎」、「喜
    羊羊」、「袋鼠符號」、「雷神索爾」等真實姓名及年籍均
    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
    7691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
    金訴字第3959號案件審理中,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並擔任
    負責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面交車
    手;黃詩棋經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助理佳芭
    」及「小郭」之人之引介,加入「助理佳芭」、「小郭」及
    LINE暱稱「偉杰」等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1009號案件提起公訴
    ,現繫屬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審金訴字第308號案件
    審理中,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並擔任負責前往指定地點向
    被害人收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面交車手。劉信涵、廖俊民
    、陳柏豪、朱麗娟、劉沛特、許崧暉、黃詩棋各自與所屬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於其等參與各自所屬詐欺集團期間,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劉信涵部分:
  先由劉信涵所屬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員,透過LINE,以暱稱「
    福邦國際」等帳號,向饒文玲佯稱依指示儲值資金即可投資
    股票獲利云云,致饒文玲陷於錯誤,因而與「福邦國際」約
    定面交,嗣於113年8月8日16時3分許,由劉信涵依「李小龍
    」之指示,在不詳地點之超商列印蓋有「福邦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印文之偽造理財存憑條,佯為「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之經辦人「林士育」,前往臺南市○區○○街00號處,向
    饒文玲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在上開偽造理財
    存憑條偽簽「林士育」之署押後,交付予饒文玲而行使之,
    用以表示上開公司收取饒文玲現金儲值之意,足以生損害於
    「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林士育」。劉信涵於向饒文
    玲收取上開款項後,旋前往「李小龍」指定之不詳地點,將
    其面交收得之款項放置在該處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
    走,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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