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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 洗錢防制法等(2025-09-30)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09-30 案號:金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朝舜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7110號、113年度偵字第27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朝舜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朝舜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
    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
    基於縱其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7月17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楊朝舜郵局帳戶」,起訴書誤為000000000
    0000號)之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用以犯罪,以此方式幫助該等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其等因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的去向。
二、嗣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楊朝舜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
    ,以附表所示方法,向附表所示人員施用附表所示詐術,致
    其等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別依指
    示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楊朝舜郵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
    團成員持金融卡接連跨行提領而空,該等詐欺成員即以該等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
    以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附表所示人員查覺受騙,報警處理
    ,循線查悉上情。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李婞瑜 (提告) 於113年7月17日12時、以臉書及Instagram通訊軟體之方式詐騙 113年7月17日16時8分 4萬6989元 2 魏辰宇 (提告) 於113年7月17日12時20分、以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之方式詐騙 113年7月17日15時23分 2萬4000元 「相關證據」: 1.證人即告訴人李婞瑜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7至9頁)、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24至30、34至36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23頁)、報案資料(警卷第19、45至46、49至51頁)、「楊朝舜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6至17頁)。 2.證人即告訴人魏辰宇於警詢時之指述(偵二卷第11至13頁)、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偵二卷第33至35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偵二卷第31頁)、報案資料(偵二卷第17至18、29、37至39頁)、「楊朝舜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6至17頁)。     
三、案經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
    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楊朝舜之主要辯解:
 1.被告楊朝舜承認本案「楊朝舜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辦、使用
    等情無訛,並對上開告訴人2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各別匯款
    至上開郵局帳戶旋遭持金融卡接連跨行提領而空受害等情事
    並不爭執。
 2.但是被告否認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本案
    「楊朝舜郵局帳戶」是我自己在使用,該帳戶的金融卡是遺
    失,我把密碼寫在金融卡上面,我沒有把本案郵局帳戶提供
    別人使用等語。
二、本案「楊朝舜郵局帳戶」為被告申辦、持用,又告訴人等遭
    詐欺集團詐術欺騙各別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旋遭持金融卡接
    連跨行提領受害等情,有附表所示「相關證據」、本案「楊
    朝舜郵局帳戶」⑴基本資料⑵交易明細(警卷⑴第11頁⑵第13至
    1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8日中
    信銀字第113224839462694號函附自動提款機監視錄影光碟1
    片(偵一卷第33頁、卷末光碟存放袋)、臺灣土地銀行雙和
    分行113年10月28日雙和字第1130002582號函附自動提款機
    監視錄影光碟1片(偵一卷第37頁、卷末光碟存放袋)、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偵一卷第39頁)、
    被告報案資料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43頁)、被告楊朝舜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之供述(警卷第3至6頁,偵一卷第85至88頁)附卷可查
    ,是以,本案「楊朝舜郵局帳戶」確遭不詳詐欺集團使用,
    作為向告訴人等詐欺取財後,收取詐騙告訴人等所匯款項之
    工具,並藉此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
    在,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之
    事實,堪以認定。
三、本院認為被告是將本案「楊朝舜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
    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非遺失:
 1.按詐欺集團為騙取被害人之信任,往往費盡心思始能詐欺成
    功,確保詐得金錢乃詐欺集團之最終目的。故詐欺集團必定
    係在確定所使用之帳戶係安全無虞情況下,始敢將詐欺所得
    之款項存入或匯入該帳戶;而金融帳戶資料可與帳戶所有人
    真實身分相聯結,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
    索,犯罪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又欲保有詐欺犯罪所得,
    於下手實施詐騙前,通常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
    、可正常存提款使用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
    領之用;且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一旦遺失或遭盜用,金
    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
    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是以,果若未經他人同意而使
    用他人帳戶,則詐欺款項即可能遭不知情之帳戶所有人提領
    、轉匯,或因帳戶所有人察覺有不明款項進出,向銀行申訴
    而遭凍結,或使用之金融卡突遭掛失止付,以致無法獲取、
    確保詐得金額,致使詐欺正犯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亦即
    ,詐欺集團若非確信在取得詐欺款項前,被告不會報警或將
    本案帳戶掛失止付,自無可能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款之
    工具;果非確保被告同意提供上開帳戶,詐欺集團即無可能
    將之用作收受詐欺款項;再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
    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犯罪集團成
    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
    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未經他人
    同意而取得之金融帳戶之必要,是本案帳戶資料自係被告提
    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乙節,當可認定。
 2.被告所辯本案金融卡及密碼遺失等語,並不可採:
 ①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本案郵局帳戶係113年4月間開設等語(
    偵一卷第86頁),惟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日期為101年9月間
    等情,有該帳戶開戶資料1紙附卷可憑(警卷第11頁),被
    告所辯顯有避重就輕之情形,先予敘明。
 ②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我把本案金融卡都放在口袋裡而遺失等
    語(偵一卷第86頁),惟被告於審理中另改供稱:我把本案
    金融卡放在機車置物廂,但是我沒有錢包,所以我翻找東西
    的時候,很容易掉出來等語(金訴卷第178頁),嗣被告於
    審理中復又辯稱:我的金融卡跟身上現金都是直接手拿著放
    在機車置物廂,或有時候買東西吃就放在口袋,所以我不確
    定當下不見的時候,是在口袋還是機車置物廂弄掉的等語(
    金訴卷第178頁),被告就所辯遺失情形,先後所供不一,
    故其所辯遺失等語,無法遽信。
 ③再者,被告於偵查中雖辯稱其將密碼寫在金融卡上等語(偵
    一卷第86頁),惟倘金融卡與密碼一同遺失,帳戶內之款項
    極有可能遭拾得之人盜領,此乃具有一般通常智識經驗之人
    可輕易瞭解之常識,被告於案發時之年紀係27歲餘,乃具有
    通常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被告於審理時自承其
    係高中畢業,有數年工作經驗等語(金訴卷第179頁),當
    能理解將密碼與金融卡放在一起之風險,卷內復無證據可證
    被告有記憶力或認知能力較常人低下之情形,難認被告會冒
    險將密碼寫在金融卡上。 
 ④況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設定之密碼為其生日等語(偵一
    卷第86頁),可見被告所設之密碼乃與其切身相關,並非隨
    意設定的亂碼,殊難想像被告有忘記密碼而需另外書寫,致
    使他人得以窺知其密碼之必要。縱然被告另辯稱該密碼係其
    家人幫忙書寫於金融卡上等語(偵一卷第86頁),惟該等密
    碼實無書寫於金融卡上之必要,已見前述,故被告該等所辯
    亦無可採。因此,被告辯稱:本案金融卡上寫有密碼等語,
    大違常情,無法採信。
 ⑤再參照本案金融帳戶之金流情形,除告訴人等2人於113年7月
    17日先後匯進款項外,其間尚有其他多筆不詳款項匯入,且
    匯入後旋即遭以「跨行提款」而出,有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
    細表1份可佐(警卷第16至17頁),可認詐欺集團成員勢必
    確信所持的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於脫離被告支配後,不致立
    即遭被告申報掛失、變更而產生無從提領贓款之風險,故被
    告所辯遺失乙節,難以採信,本院亦查無事證就被告辯稱遺
    失乙節可信為真正。因之,可知被告係自行將本案「楊朝舜
    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益徵被告所辯遺失
    等語並非真正。
 ⑥至於被告雖有前往警局報案,惟被告係至告訴人等匯款完畢
    ,詐欺集團持金融卡提領而空後,方才為之,核與一般詐欺
    集團必然使用其所能掌控之帳戶,以確保最終能順利取得犯
    罪所得之情節相符。況且,被告係於收到郵局通知款項匯入
    ,方才向郵局掛失或警局報案,故無法以被告之事後掛失或
    報案,遽予推論其辯稱金融卡遺失乙節為真,就此無法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
四、被告於將本案「楊朝舜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與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時,主觀上已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本即區分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後者僅須
    行為人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
    」為已足,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
    「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
    ,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
    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962號意旨參照)。
 2.次按金融帳戶為現今資本社會之重要理財工具,一般民眾、
    法人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
    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本
    須加以妥善保管,防止被他人冒用;況近年來,利用他人帳
    戶從事詐欺犯罪之案例層出不窮,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
    機構、國家機關亦一再提醒,民眾勿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
    用,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是以,僅須稍具通常經驗
    與社會歷練之一般人即能知悉,詐欺集團常透過借用、租用
    、購買人頭帳戶,以收受詐欺或洗錢之款項,並規避檢警查
    緝金流去向,一般而言並無何正當理由得將帳戶資料交予他
    人自由使用;縱遇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僅將
    帳戶借用與關係親近者,並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
    供,否則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上情均為一
    般人依日常生活認知即易於體察之常識。故倘若無正當事由
    ,即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付不認識或無高度信賴基礎之人使用
    ,即可認已具有幫助詐欺、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3.又依被告所辯,其顯然知悉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不得隨意交給
    陌生人使用等情,故根據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以
    觀(金訴卷第179頁),其當知悉提供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
    使用係屬違法,則堪認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時
    ,確有幫助詐欺即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本案金融帳戶資料遺失乙節,無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未
    必故意,而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新舊法比較部分:
 1.本院主要係比較「000年0月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惟其宣告刑應受刑法第33
    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第16條第2項
    (偵審均自白減刑),暨000年0月0日生效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第23條第3
    項前段(偵審均自白且繳回所得財物減免其刑)」、「000
    年0月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宣告刑之
    範圍)、現行業已刪除該規定」等規定。
 2.因本件案發時間為113年8月2日前,被告於偵審均未自白,
    綜合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2月至5年,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修正後之
    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整體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
    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判決要旨參照)。   
七、論罪部分:
 1.本件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之前,理應意識對方可能是
    詐欺集團成員,但被告仍然提供出去,顯然是抱著就算他人
    用被告的帳戶去騙錢及洗錢也無所謂的念頭,此種即使他人
    拿我的帳戶去犯罪也不在乎的想法,就是刑法也加以處罰的
    「心裡存著不確定故意而犯罪」的形態,所以被告基於幫助
    之不確定故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而助益其等
    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所為是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提供助力,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是以正犯之犯意
    參與,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自應論以詐欺取財、洗錢罪的幫助犯。 
  2.核被告楊朝舜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3.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等之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該些詐
    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暨同時侵害
    數人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4.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審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
    附為說明。 
 八、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利予詐欺集團作為收
    取詐欺款項及遮斷金流之工具,致使無辜民眾受害,造成詐
    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貪享不法所得,影響社會金融交
    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治
    安,增加告訴人等事後向幕後詐騙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
    之困難,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兼衡告訴人等之損失、被
    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金訴卷
    第1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九、被告將本案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供作詐欺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惟綜觀卷内資料,本件並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犯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
    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8月2日
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宣示主文
欄記載的刑罰。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檢察官莊士嶔及
檢察官吳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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