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5-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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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0-07
案號:訴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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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勝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1
52號、112年度偵字第3272號、112年度偵字第5774號、112年度
偵字第6186號、112年度偵字第6342號、112年度偵字第14280號
、112年度偵字第14951號、112年度偵字第16593號、112年度偵
字第18953號、112年度偵字第21424號、112年度偵字第21428號
、112年度偵字第33704號、112年度偵字第33858號),被告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勝傑犯如附表一、附表二「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二「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壹、分工介紹說明:
一、黃寅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醫生』、『溫哥』)、許凱翔
(另經檢察官追加起訴;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衛青』)、
張文松(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衛青』)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
犯意聯絡,胡書豪(暱稱『秋本麗子』;待通緝後另行審結)
、李承家(暱稱『穹道穗宮源』、『阿家』;待通緝到案後另行
審結)、許富菘(暱稱『阿菘』、『小熊維尼』)、蕭勝傑(暱
稱『清純學生妹』、『小羅』)、𡍼三賢(暱稱『巨石』)等人,
則自民國111年9月間某日起,加入由不詳之人所發起、主持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由黃寅勝、許凱翔及張文松負責與不
詳詐騙集團成員或易庭宇、黃丞懋等人聯繫,指揮胡書豪、
李承宜、許富菘、蕭勝傑及𡍼三賢等人,將自願提供金融帳
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之人(俗稱車主)帶至某一地點控制行動後
,待取得被害人款項後,再由車主離去。
二、易庭宇(暱稱「小宇」;待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黃承懋(
暱稱小虎;待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
人暱稱「張騫」、「放蕩不羈」則基於參與由不詳之人所發
起、主持、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由易庭宇、黃丞懋先與詐騙
集團成員聯繫取得特定帳戶或電子錢包後,通知吳璟閎,再
由吳璟閎提供自願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之人(俗稱車主)之金融
帳戶、並將之與前揭易庭宇、黃丞懋或詐騙集團提供之特定
帳戶、電子錢包綁定(辦理約定轉帳)、測試後,通知易庭宇
、黃丞懋,再由易庭宇、黃丞懋聯繫黃寅勝、許凱翔及張文
松,由黃寅勝等人指揮𡍼三賢等人前往控制自願提供金融帳
戶之人,直至取得金融帳戶內之詐騙款項。
三、吳璟閎(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南 』),基於指揮犯罪
組織之犯意,蕭宏志(暱稱『釋迦』,待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
)、黃昱棠(暱稱『棟棟』)、蔡霖雲(暱稱『鬥雞』)、吳晟安
(另經檢察官偵辦;暱稱『阿菘』、『小熊維尼』)、蕭勝傑(
暱稱『清純學生妹』、『小羅』)等人,則自111年9月間某日起
,加入由不詳之人所發起、主持、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先由
吳璟閎與組織成員招徠有意願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俗稱車)之
人(俗稱車主),以為詐騙集團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使用,
指示車主綁定易庭宇、黃丞懋等人提供之特定金融帳戶或電
子錢包後,將自願提供金融帳戶之「車主」送至控點,並進
行管控,將管控一節告知易庭宇、黃丞懋;或將「車主」送
至指定地點,再由易庭宇、黃丞懋聯繫黃寅勝、許凱翔、張
文松等人,安排𡍼三賢等人前往管控「車主」,以確保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款項。
貳、附表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四楊皓丞帳戶部分、附表二即起訴
書犯罪事實四陳芯如帳戶部分、:
一、黃寅勝、張文松、李承家、蕭勝傑、胡書豪及𡍼三賢等人,
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私
行拘禁之犯意,分別自111年10月間某日、10月17日起,黃
寅勝接獲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後,與張文松指揮胡書豪、李承
家、蕭勝傑及𡍼三賢,將自願提供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使用
之楊皓丞、陳芯如私行拘禁於台南市「一品沅商務旅館 」
、「捷喬商務旅館」、「北海網咖」等處;
二、控制楊皓丞、陳芯如後,再由詐騙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後,匯款至如附表一楊皓丞、附表二陳芯
如帳戶,經提領或匯出殆盡。以此方式取得並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三、嗣經警於112年6月5日上午12時許,拘 提蕭勝傑並扣得如附
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
四、案經吳璟閎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四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本件被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
貳、認定事實: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蕭勝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
見偵卷十二第7至14頁、第15至21頁、第45至50頁、第89至9
5頁;偵七卷B第99至109頁;本院訴緝卷第75至90頁、第91
至141頁)、核與證人即共犯黃寅勝、張文松、李承家、胡書
豪、塗三賢,證人即提供附表一、二所載帳戶之楊皓丞、陳
芯如證述情節相符;此外,證人即附表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四所載之被害人廖清松(見偵七A卷第391至393頁)、陳孟昕
(偵七A卷第413至415頁)、王德治(見偵七A卷第439至442
頁)、蘇素荻 (見偵七A卷第377至378頁)、郭昭旻(偵七
A卷第493至496頁)、蔡靜芬(偵七A卷第493至496頁)、馬
英豪(偵七A卷第455至456頁)及張哲暄(偵七A卷第509至5
11頁);證人即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許翠真(見偵七A卷第53
至56頁)、黃翊誠(見偵七A卷第305至307頁)、蔡漢良(
見偵七A卷第37至41頁)、廖子誼(見偵七A卷第64至69頁)等
人,證稱相符。此外,復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4月21日函檢附之陳芯如、楊皓丞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七A第165至180頁)、附表一、二所
示被害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在卷足憑
,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被告之自白應係出於真實,可採為
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從而,應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要可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㈠ 、關於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本件被告等人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公布,自113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
欺取財罪,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逕依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㈡、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2項之加重其刑部
分:
被告等人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款、第3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
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
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此行為後增訂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等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爰不適用上開
加重其刑規定。
㈢、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又於113
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
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既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規定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
重。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
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規定(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依修正前規定,僅須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要
件,惟修正後規定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
如有所得,並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即修
正後之自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本件被告行為時雖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
行前,而被告於偵查或本院均已自白洗錢犯行,雖得依舊法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如上所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法定最高本刑係有期徒刑7年,如依修正前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減輕其刑後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6年11
月,而本件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其法定最高本刑僅有期徒刑5年,亦較適用施行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為輕。是本件適用舊法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16日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⒋綜上所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
限(5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本件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形式上雖較修正前
規定嚴苛,惟如上所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法定
最高本刑係有期徒刑7年,如依修正前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
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而本件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高本刑僅有期徒刑5年,是
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㈣、關於刑法第302條新舊法比較:
本案被告行為後,立法者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民國11
2年5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犯前條第一項
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
兇器犯之」相較於刑法第302條第1項原先規定:「私行拘禁
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足見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3
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就三人以上共犯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或攜帶兇器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提高刑度及併科
罰金之額度,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先予敘明。
二、論罪:
㈠、核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及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此次共同行騙
之時間最早,應認係其等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係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修正前刑法
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8、附表二編號1至4之犯行,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其等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對附表一至二所示之
告訴人或被害人多次施以詐術之數舉動,對同一告訴人或被
害人之接續行為,僅侵害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就單一編號內之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接續詐欺行為,各僅論
以一罪。被告及對事實貳附表一、二受拘禁人楊皓丞及陳芯
如,各係基於同一欺犯意下同時私行拘禁二人,各僅論以一
罪。
三、共犯:
被告與共犯黃寅勝、張文松、𡍼三賢及未到案之胡書豪、李
丞家等人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事實欄貳附表一、二所
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應
依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8、附表二編號1至4之部
分,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應依同一法律上理由,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取財犯罪之決心,
執意以身試法,且其等均正值年輕力強之年齡,不思循正當
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反貪圖不法利益,分別指揮、加入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值非難,
且造成告訴人或被害人等受有損害,難認輕微,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經通緝到案,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
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自小父母離異,與父親、
兄長同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情節、
行為次數,及其犯罪之類型相同,對於危害法益之加重效應
等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
㈠、犯罪所得:查被告否認有取得犯罪所得,而卷內亦無積極證
據足以證明渠等有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三所示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均為渠等聯繫、供
本案犯罪所用,爰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在其個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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