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 偽造文書等(2025-10-17)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0-17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仁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9815、19816、198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曾仁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仁捷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
特殊限制,一般人均得檢具個人身分證件,同時向各電信業
者申辦數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且國內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辦手
續堪稱簡便,而現今社會利用他人個資詐欺之犯罪型態甚為
猖獗,屢經國內平面及電子等各類媒體多年來廣為披露,故
若見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或帳戶,反以各種
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行動電話門號及帳戶,可預見將其申
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或帳號提供予不詳之人,將可能遭不法集
團作為詐欺他人使用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詐欺得利、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民國於111年2月
26日至同年3月30日0時58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向遠
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之SIM卡及其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出售
交付予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
明曾仁捷主觀上知悉有3人以上)取得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
洗錢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0日凌晨0時58分,在不詳地點,
向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旗下經營之momo購物臺,以李
沐芳(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6561號為
不起訴處分)之momo購物臺會員帳號Z000000000號帳戶、本
案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收貨聯繫電話,訂購「KLIM克寧10
0%純生乳奶粉」2罐、「亞培安素優能基均衡營養配方-香草
口味少甜」1罐、「meiji明治1-3歲成長配方食品」1罐等商
品,共計5,957元,並在該購物網站中,使用楊宜瑩(業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6561號為不起訴處分
)向花旗(台灣)商業銀行(現併入星展商業銀行,下沿用
原稱並簡稱為花旗銀行)申設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16
38號信用卡(詳細卡號詳卷)刷卡消費,而偽造具準私文書
性質之不實線上刷卡消費電磁紀錄,致富邦公司旗下之momo購
物臺員工陷於錯誤,誤信上開消費有付款之真意,於111年3
月31日按指定寄送至桃園市中壢區環北郵局i郵箱(址設桃
園市○○區○○路000號),花旗銀行亦因此將相關消費費用計
入上開信用卡帳單內,足生損害於楊宜瑩、富邦公司及花旗
銀行對客戶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㈡該詐欺集團成員先以不詳方式取得何承穎之玉山銀行卡號000
00000****0455號(詳細卡號詳卷)信用卡資料後,於附表
所示時間,以不詳設備連結上易遊網網站後,輸入上開信用
卡卡號、有效日期及驗證碼等資料後,並於訂單內聯絡號碼
輸入本案門號0000000000號,而偽造具準私文書性質之不實
線上刷卡消費電磁紀錄,使該網站經營者陷於錯誤,誤認係
何承穎本人或經何承穎授權以該信用卡進行網路線上刷卡消
費後,而給付附表所示之盜刷購買商品,玉山銀行亦因此將
相關消費費用計入上開信用卡帳單內,足以生損害於何承穎
、玉山銀行及易遊網對客戶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㈢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8日在社群軟體臉書見陳俊仁張
貼其於110年9月4日至台灣吉野家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公司
消費274元之發票(字軌:SN00000000號)中獎1,000元之統
一發票相片,即翻拍該張發票之條碼即QR Code,並於111年
2月28日某時,以財政部提供之統一發票兌獎App程式兌獎,
並將中獎金額自動轉入綁定之本案中小企銀帳戶,致系統程
式誤認其為中獎人,將該筆中獎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
轉匯一空,因而造成資金追查斷點,使國家無從或難以追查
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㈣該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臉書見王耀宗張貼其分別於110年
11月2日至八方雲集永和永得店消費55元之發票(字軌:UP0
0000000號)、110年12月31日至和德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街
分公司消費134元之發票(字軌:TZ00000000號)各中獎1,0
00元之統一發票相片,即翻拍該2張發票之條碼即QR Code,
並於111年2月26日某時,以財政部提供之統一發票兌獎App
程式兌獎,並將中獎金額自動轉入綁定之本案中小企銀帳戶
,致系統程式誤認其為中獎人,將該筆中獎金額匯入本案帳
戶內,旋遭轉匯一空,因而造成資金追查斷點,使國家無從
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富邦公司、何承穎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報告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曾仁捷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
均坦承不諱(南檢卷第64頁、本院卷第107、114頁),核與
證人李沐芳、楊宜瑩、何承穎、momo告訴代理人魏可威於警
詢、國稅局科員蔡啟化於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門號00
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花旗(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6日(112)政查字第000008
8679號函(暨楊宜瑩涉案信用卡基本資料及消費明細)、魏
可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momo訂單明細
及簽單回覆明細表、犯罪事實一、㈠之監視器錄影(暨取貨
)畫面截圖2張、何承穎涉案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玉山銀行
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1年6月9日玉山卡(信)字第111
0001215號函(暨何承穎涉案信用卡相關資料)、何承穎提
供之盜刷明細翻拍照片13張、楊梅稽徵所銷售稅股內部簽呈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統一發票兌領獎異常案件查核報告2份
、新店稽徵所電話紀錄表、兌獎使用發票照片片9張、電子
發票查詢資料2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
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1年11月8日北區國稅楊梅銷字第11
11271724號函(暨被告領獎匯入銀行帳戶資料)附卷可證。
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參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刑事判決意旨)。查
事實欄一、㈠、㈢及㈣部分,本案詐欺集團所取得者為金錢財
物、事實欄一㈡部分,本案詐欺集團所取得者為之財產上利
益,揆諸前揭說明,各應論以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
㈢次按網路刷卡交易係持卡人在特約商店網頁或使用電話,將
其刷卡購買物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以文字或代替文字
之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路,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網路
訊息傳送服務功能,經電信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將上開電
磁記錄加以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
儲存,並可賴該電腦終端設備之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
用意之證明者,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文書。又按
未經他人之授權同意,擅自使用他人之信用卡資料虛偽填載
信用卡卡號並以網路傳輸等部分,顯已對該信用卡交易資料
有所主張,縱未於交易資料訊息內表明信用卡申請人,倘由
該交易資料足以辨明該信用卡申請人之姓名,客觀上可認該
信用卡申請人即係製作名義人者,亦屬冒用他人名義所製作
並進而行使,應成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㈣核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
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事實欄
一、㈡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
條、第220條第2項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條第2項幫助詐欺得利罪;事實欄一、㈢及㈣所示
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其幫助偽造上開準私
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幫助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交付SIM卡及帳戶予他人之
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幫助詐欺得利、幫助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行為,致被害人財物受損而觸犯數罪名,屬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論罪。
㈤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本院衡其
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復按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
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參見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
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該規定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之減刑要件,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限縮
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
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
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之。
㈥爰審酌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洗錢犯罪,均係使用人頭資料
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並藉以逃避查緝,被告為
貪圖他人承諾之報酬,率爾提所申辦本案門號及帳戶予他人
,罔顧本案門號及帳戶可能遭有心人士利用以作為財產犯罪
工具之危險,助長財產犯罪盛行,並使檢警對於犯罪之追查
趨於困難,致隱身幕後之正犯肆無忌憚,嚴重破壞社會秩序
、正常交易安全及人與人間之相互信賴,殊值非難,惟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momo達成和解,獲得被害人之諒解
,此有刑事陳報狀1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
及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遭詐之金額、
素行(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陳明之智識程度、身心狀況
與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
分,均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提供本案門號及帳戶固獲得1,000元之報酬,業據其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107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現行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被告業
已賠償其一被害人5,957元,賠償全部被害人之金錢已多於
本案之獲利,如再宣告沒收,難免造成被告過度負擔,而有
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本件被告除上開獲利外,未實際坐享
洗錢之財物,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
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佳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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