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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5-12-31)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2-31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智安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0
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智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經被告許智安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本院卷
    第80-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
    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
    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
    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予
    以引用外(如附件所示),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
    之自白(本院卷第79、82、84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暱稱「陳」及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
    明有未成年人存在),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員在福邦證券公司「理財存款
    憑條」(警卷第15頁)上偽造「陳正平」署名,及「福邦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陳正平」等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㈤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本院卷第79、82、84頁),
    但警詢時係否認犯行(警卷第9至10頁),且稱無力繳交犯
    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本院卷第84頁),自無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亦
    無庸於量刑時就輕罪一般洗錢罪部分,審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壯,竟加入詐欺集團擔
    任俗稱「車手」之工作,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
    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且造成告訴人A02受有高達100
    萬元之財產損失,所生損害巨大;並考量被告終能坦認犯行
    ,但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卷第85頁),及其於
    本案之分工情形、素行(本院卷第11至14頁),暨其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四、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
    :
 1.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向告訴人收款時
    交付給告訴人,以便取信於告訴人所用之物,供作被告為本
    案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上所偽造之印文及署
    押,均屬各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
    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2.另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雖有偽造遭盜用名義之印
    文,然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
    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
    印章實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
    上開印章實體後蓋印在該等偽造之私文書上而偽造此部分印
    文,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僅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
    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是此部分不另宣告沒收偽
    造遭盜用名義之公司印章。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
    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
    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
    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
    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
    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
    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陳稱:其已收到犯罪所得1萬元,但無法繳交該筆犯罪所
    得等語(本院卷第84頁),自應就此未扣案犯罪所得,諭知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㈢再按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且關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
    定,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
    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
    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
    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
    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贓款,
    已轉交上游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
    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
    體」即洗錢之財物,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被告僅係詐欺集團下層人員,此部分
    洗錢之財物業已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而未經
    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
    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
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數量 1 「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 2 「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警卷第15頁)壹張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021號
  被   告 許智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智安於民國113年8月5日前之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暱稱「陳」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所屬,以實施詐取被害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取款車手,並與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於113年6月30日起,使用通訊軟體暱稱「林雅惠」、「福邦
    國際」向A02佯稱:可透過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
    邦證券公司)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A02陷入錯誤,與詐
    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8月5日下午5時46分許,在臺南市○○
    區○○路000號面交投資款項;許智安則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冒充為福邦證券公司外派專員
    「陳正平」並出示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工作證1張而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許智安復在福邦證券公司「理財存款憑條
    」上偽造「陳正平」之簽名、印文各1枚而偽造上開「理財
    存款憑條」後交付A02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該
    等文書名義人,另向A02收取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現金。
    嗣許智安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附近公園將上開款項
    交給指定之人,以此方式移轉詐欺所得並製造金流查緝之斷
    點。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智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A02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合作協議書、上開偽造工作證、偽造「
    理財存款憑條」照片、影本各1份、對話紀錄截圖18張、福
    邦證券公司APP截圖、監視器影像截圖各1張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與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所犯上開罪嫌間,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嫌處斷。
三、上開收據上之偽造「陳正平」簽名、印文各1枚,請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這次報酬
    為1萬元等語,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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